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訴,964,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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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欽良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欽良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欽良前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2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王欽良、陳昱霖及陳志平為朋友關係,緣陳志平因其曾要求黃獻成不要販賣毒品予其友人,卻遭黃獻成毆打一事,懷恨在心,王欽良、陳昱霖及陳志平竟基於傷害黃獻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5月6日晚間11時許,由陳昱霖駕駛陳志平向不知情之宋文豪借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欽良、陳志平及不知情之李建宏、郭富全前往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下同)○○路000號黃獻成友人即鍾德川住處後巷子(下稱第一現場),王欽良、陳昱霖及陳志平下車後,陳昱霖持其所有之電擊棒1支及原放置宋文豪車內之塑膠警棍1支,陳志平則持原放置該車內之木棍1支,見黃獻成從鍾德川住處後門匆忙跑出,而推由陳昱霖以塑膠警棍毆打黃獻成之手、腳,再拿電擊棒電擊黃獻成之背部,陳志平則拿木棍毆打黃獻成之手、腳。

嗣因附近鄰人外出查看及同行之李建宏、郭富全下車規勸,王欽良、陳志平、陳昱霖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推由陳志平、陳昱霖將黃獻成強押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再由陳昱霖駕駛該小客車搭載陳志平、王欽良、李建宏、郭富全及黃獻成離開該地。

行至台中縣大甲鎮經國路「福懋加油站」時,先讓無犯意聯絡之李建宏、郭富全下車,復由陳昱霖駕駛該車搭載陳志平、王欽良及黃獻成,載至台中縣大甲鎮江南里大安溪河床道路附近(下稱第二現場),以此方式剝奪黃獻成之行動自由。

其等在上開地點將黃獻成押下車後,主觀上雖無殺害黃獻成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如再持木棍、塑膠警棍及電擊棒繼續毆打黃獻成,可能造成黃獻成死亡之結果,卻疏未預見,而接續承前共同傷害黃獻成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志平持木棍,陳昱霖持塑膠警棍及電擊棒共同毆打黃獻成之手腳及身體,造成黃獻成之手腳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左前臂骨折、背、臀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王欽良等人見黃獻成傷重,乃由王欽良於5月7日凌晨1時35分52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綜合醫院救護組0000000000號電話呼叫救護車,經穆國瑞駕駛救護車前來搭載黃獻成,並於5 月7日凌晨1時56分送至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惟因黃獻成傷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轉送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下午4 時因傷重導致體液大量沉積在皮下組織,併發低血溶性休克死亡。

二、陳昱霖、陳志平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現犯嫌前,於同日(7 日)晚上11時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自首,經警循線查扣陳昱霖所有之電擊棒1支及毆打黃獻成之塑膠警棍、木棍各1 支。

而大甲分局員警因於同日前往大甲鎮江南里六磊砂石場往東約150 公尺之大安溪堤防旁案發現場,採集檳榔渣、煙蒂等相關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作DNA-STR型別鑑定,結果發現編號3之煙蒂DNA-STR 型別與王欽良相同,始悉上情(陳昱霖、陳志平之上開犯行,均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

王欽良則因通緝而於100 年11月19日經警查獲到案。

三、案經黃獻成之母黃李秀鳳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測謊鑑定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等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刑事警察局為鑑定,由該局警務正陳逸明為鑑定人對被告實施測謊,且被告於101 年11月22日施測時同意進行測謊,並已知得拒絕受測;

且同意接受測謊鑑定人之測謊鑑定,測試前睡眠7小時,自感正常,測前24小時無施用藥物或飲酒,身體狀況正常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83頁),足見被告受測時業經減輕不必要之壓力,且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良好。

又測謊鑑定人陳逸明為現任刑事局鑑識科測謊組警務正,其經歷並有警察專科學校測謊專題講座、憲兵學校調查軍官班測謊專題講座、刑事警察局代訓國防部測謊專精班講座、國家安全局儀器測試訓練班講座,曾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內政部警政署90年度、92年度刑事技術人員講習、「ISO/IEC-17025:2005實驗室品質管理標準」、「ILAC G19鑑識科學實驗室指引」、「實驗室認證文件製作與攥寫」、「量測不確定度」、100年「實驗室認證規範ISO/IEC 17025」、101年內政部警政署測謊技術專業講習班均訓練合格,自89年從事測謊鑑定工作至今,有測謊鑑定人陳逸明資歷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卷卷第84頁),堪認測謊鑑定人陳逸明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另本案施測之測謊儀器廠牌型號為Lafayette Lx-4000,測謊鑑定人經Polygraph儀器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ACT)】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測謊儀器運作狀況正常;

再者,本案測試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在鑑定報告中詳述鑑定經過等情,有測謊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及測得之圖表數據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76至79、82、85至95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測謊鑑定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㈡雖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案件中,案發時間與測謊時間僅距1年,測謊鑑定之準確性即遭質疑而不被採納,本件測謊時間距離案發時間長達6年半之久,測謊之精確性顯受影響,故測謊鑑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原審就上開問題函詢刑事警察局,據覆稱:「說明:……二、測謊鑑定時間與案發時間之間隔,對於測謊結果之準確性影響,實證上並無相關研究論述,應視個案而定。

三、本案進行測謊儀器測試前,先進行測前會談,在過程中進行深度案情探討,告知受測人王欽良全部之測謊題目,並說明參與毆打的實質行為包含著手、教唆或幫助等行為,測試前受測人王欽良明確否認毆打(著手、教唆或幫助等…)黃獻成,亦明確否認黃獻成被打的時候渠人在現場,並無記憶不明確的狀況,本案確認受測人王欽良均明白測謊題目後始進行測謊測試。

(詳如本案測謊錄影光碟內容)四、因此就本案而言,在與受測人王欽良確認測試標的及記憶後,測謊鑑定時間與案發時間隔6年半之時間因素並不減損本案測謊結果之準確性。」

有該局102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74頁)。

況測謊係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主要測試標的,有意義之具體行為係屬長期記憶不致遺忘,「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內在意識歷程、口語意思表示或主觀感受等,或有遺忘可能或僅為自身所體驗,以此作為測試標的,則其生理反應將無法形成內外衝突之特徵,測謊結果始無從研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舉專家證人李錦明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以前是在什麼地方任職?)我曾經服務過三個單位,第一個單位是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個是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最後是法務部廉政署。

(你在臺中地檢署擔任什麼職務?)我是擔任檢察事務官兼組長,我一部分工作是在做測謊。

(你從事測謊的工作,時間有多久?)89年開始在刑事局學測謊,94年法務部送我到美國去受訓學測謊,94開始協助各單位測謊。

(何時離開公職?)去年7月退休。

(退休之後是否還有從事測謊工作?)我在去年9月成立臺灣首家民間測謊公司。」

、「(測謊如果是今天來問5、6、7、8年前的事情,會不會影響正確性?)如果頭腦還記得,理論上就可以測得出來,例如是十年前殺了一個人,這個事情很大,不會忘記,但如果問題是十年前跟誰在一起,他不記得,就沒有辦法測謊。

要測謊的是要測我們期待他不會忘記的重大事項。

我曾經測過一個十幾年前發生的命案,數據還是很漂亮,因為這個事件很重大,受測人不會忘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3頁)。

本院審酌本件測謊鑑定之測試標的,僅涉及被告是否於案發時在場、是否毆打被害人等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之問題,且被害人遭毆打致死,事關重大,當屬長期記憶不致遺忘,其準確性應不因受測時間距案發時間甚久而受影響,從而自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係針對另案之具體個案情節表示法律意見,並非判例,本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員警曾勝煌於95年5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所載關於目擊者「陳佩慈」與「莊先生」之陳述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10371號影卷第50頁),為傳聞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否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另辯護人於最後言詞辯論調查證據完畢後,於為被告辯護時始提出「不科學的『科學證據』」一文(作家張娟芬,刊載於蘋果日報,見本院卷第239頁),質疑測謊作為證據之不當,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否定其證據能力,且查該文章係作者個人意見,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調查證據程序檢驗,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予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欽良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案發當時並不在場,陳昱霖於95年5月7日凌晨2、3點到伊住處找伊,告訴伊他打人之事,伊於95年5月7日天快亮時,始與當時女友許雯婷一同前往案發現場,因而留下煙蒂;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申請,但沒多久就交給陳昱霖使用,案發當天伊沒有去烤肉,在家打麻將,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員警至現場蒐證前並未封鎖現場,且距離被害人被毆打時已有9小時之久,被告既曾於當日清晨至現場查看,該煙蒂實無從證明被告於陳昱霖毆打被害人時亦在現場;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陳昱霖使用,並由陳昱霖撥打李綜合醫院救護組0000000000號,自不能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在被告名下,即謂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5年5月8日凌晨1時59分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該電話之所有人為陳昱霖,若被告與陳昱霖同在現場,被告何須再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陳昱霖?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似未參與攔截被害人黃獻成之過程,則被告如何出現在○○路000號前並參與毆打被害人?又起訴書認定陳昱霖駕車搭載陳志平、被告、李建宏、郭富全及被害人,共計6人,其等均為成年男子,豈有可能擠進一部自用小客車;

證人鍾德川或稱約10人在巷子毆打被害人、或稱約7、8人追被害人,其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依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證人曾勝煌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當時有4輛車同行前往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

而同案被告陳昱霖、陳志平於警偵審中均始終陳稱只有渠2人毆打被害人,王欽良並未參與;

且證人穆國瑞於另案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有2人幫忙抬被害人上救護車,足證被告確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亦未在現場云云。

經查:㈠陳志平因對其之前曾要求被害人不要販賣毒品予其友人而遭被害人毆打一事懷恨在心,乃於95年5月6日同日晚上11時許夥同陳昱霖,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由陳昱霖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宋文豪借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陳志平、王欽良與不知情之李建宏、郭富全前往臺中縣大甲鎮○○路000號處後,陳昱霖即持其所有之電擊棒1支及原放置宋文豪車內之塑膠警棍1支,陳志平則持原放置該車內之木棍1支下車,先由陳昱霖以塑膠警棍毆打被害人之手腳,再拿電擊棒電擊被害人之背部,陳志平則拿木棍毆打被害人之手腳,致被害人手腳及背部受有多處擦、挫傷,嗣因附近鄰人外出查看及李建宏、郭富全下車規勸,陳志平、陳昱霖遂將被害人押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再由陳昱霖駕駛該小客車搭載陳志平、王欽良、李建宏、郭富全及被害人離開該地,載至臺中縣大甲鎮江南里大安溪河床道路附近,陳志平、陳昱霖將被害人押下車後,由陳志平持木棍,陳昱霖則持塑膠警棍及電擊棒共同毆打被害人之手腳及身體,經送醫急救,於5月7日下午4時許黃獻成傷重死亡,嗣陳昱霖、陳志平於同日晚上11時許,前往大甲分局自首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昱霖、陳志平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037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17號、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案件,以下簡稱另案)之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以被告身份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建宏(見另案偵查卷第21頁、另案原審卷第91頁)、郭富全(見另案偵查卷第17頁、另案原審卷第15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害人黃獻成傷重後,被告王欽良之0000000000號行動話,於5月7日凌晨1時35分52秒撥打大甲鎮李綜合醫院救護組0000-000000號電話,請救護車至大安溪橋案發將黃獻成送醫,業據救護車司機穆國瑞證述屬實(見另案原審卷第103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3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佐(見另案原審卷第137至142頁),復有陳昱霖所有之電擊棒1支及毆打黃獻成之塑膠警棍、木棍各1支扣案為證,而同案被告陳昱霖、陳志平之上開犯行,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之事實,亦據本院調閱另案全卷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被害人遭毆打後,身體受有手腳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左前臂骨折、背、臀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撥打李綜合醫院救護組0000000000號電話呼叫救護車後,由穆國瑞駕駛救護車載被害人於5月7日凌晨1時56分送至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惟因傷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轉送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下午4時宣告死亡等情,業據證人穆國瑞於另案偵審過程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95年10月3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通聯資料、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救護紀錄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紙及被害人受傷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另案一審卷第142頁、警卷第54至56頁)。

另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並囑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確認其死因為遭毆打造成體液大量沉積在皮下組織,併發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外放)在卷足憑。

足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遭同案被告陳昱霖、陳志平共同毆打所致,其死亡結果與陳昱霖、陳志平之傷害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案經大甲分局員警於95年5月7日前往臺中市大甲鎮江南里六磊砂石場往東約150公尺之大安溪堤防旁之案發現場(第二現場)採集檳榔渣、煙蒂等相關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進行DNA-STR型別鑑定,結果發現編號2之煙蒂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相同,編號3之煙蒂之DNA-STR型別則與被告相同,有該局95年7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95年12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142、147至149頁),且被告亦直承曾前往大安溪堤防旁案發現場不諱。

雖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而係經陳昱霖5月7日凌晨告知後,於當日天快亮時,始與當時女友許雯婷一同前往大安溪堤防旁案發現場,因而留下上開煙蒂云云。

惟查:⒈本案經檢察事務官由時任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偵查佐周中峰帶同前往「六磊砂石廠」附近由其蒐證之被害人遭毆打處,以工模機測得該處之台灣大哥大基地台代碼為45523後,再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詢基地台實際位置,據覆為「臺中縣大甲鎮○○里00鄰○○路0段000號5樓頂」之事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臺中地檢署101年3月23日中檢輝湯(夙)100偵緝001806字第027851號函、台灣大哥大公司101年3月2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偵緝卷第35至37頁反面、第41頁)。

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被告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於5月7日凌晨1時35分52秒,撥打大甲鎮李綜合醫院救護組0000000000號電話,委請救護車前往案發現場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且當時該門號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亦係「臺中縣大甲鎮○○里00鄰○○路0段000號0樓頂」之事實,有通聯資料可查(見另案一審卷第140頁),足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確於案發當時出現在大安溪堤防旁案發現場。

⒉被告雖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申辦後,即交由陳昱霖使用云云,又證人陳昱霖於另案偵審過程中,亦以被告身份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其所使用,係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綜合醫院救護組0000000000號電話云云。

然查: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陳昱霖所申辦之事實,有卷附通聯資料可佐(見另案一審卷第142頁)。

而證人陳昱霖於另案一審判決(95年12月1日宣判)後不久之95年12月20日警詢時稱:「(問:經警方提示王欽良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是否為王欽良之電話?)沒錯。」

、「(問:你於案發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何?)0000000000。」

、「該0000000000號電話是否都是你在使用?95年5月6日整日是否也是你本人在使用?)是我本人在使用。

我不知道有無借給別人,而且因為時間過久了,當日應該我有在使用,但我不記得有無與王欽良講電話。」

等語(見警卷第164至165頁)是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陳昱霖所慣用之電話,其當不致於員警詢問案發前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為何時,未一併提及0000000000號亦為其使用。

況證人李建宏於95年5月8日(案發後翌日)檢察官訊以:「陳志平、陳昱霖電話?」之問題時,僅答稱:「陳志平0000000000號、陳昱霖0000000000號。

」並未提及陳昱霖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形(見第10371號偵卷第22頁),顯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方為陳昱霖所持用。

再觀諸卷附通聯資料,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曾於95年5月6日(被告陳昱霖等前往毆打被害人同日)下午3時10分18秒、3時12分28秒、3時16分27秒、3時24分43秒、5時5分53秒通話(見另案一審卷第140頁),衡情當時上開二門號自無可能均為陳昱霖所持用。

雖證人陳昱霖於另案二審96年3月7日審理時,陳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伊在使用,因為伊5月5日案發前1日有去被告家打麻將,離開時忘記把手機拿走,95年5月6日那天伊在家裡睡覺,是被告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電話叫伊過去打麻將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90頁及反面)。

惟依通聯資料顯示,0000000000號電話自95年5月6日凌晨0時起至首次與0000000000號通話之下午3時10分18秒前,有將近30通之發話紀錄(見另案一審卷第138、139頁),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常係陳昱霖使用,因其5月5日至被告處打麻將忘記帶走,被告衡情不會如此頻繁使用陳昱霖臨時遺忘之該支電話,是陳昱霖上開說詞與常情不符,要難憑採;

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5月7日凌晨1時59分8秒(聯絡救護車之後不久)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為121秒(見另案一審卷第140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凌晨1時58分11秒撥打予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為215秒(見另案一審卷第142頁),該二支電話有在重疊時間內撥打予不同對象之情形,顯然二門號於案發當時之持用人並非同一。

是被告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其名義申辦後即交由陳昱霖使用,並由陳昱霖於案發當時撥打呼叫救護車一節,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⑵依卷附通聯資料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5年5月7日凌晨2時14分8秒及同日下午5時16分15秒,『接獲』來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通話時間分別為121秒及166秒(見另案一審卷第140頁)。

而證人穆國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有一支0000000000號的這支電話,這支電話是誰在接聽?)這支電話是我們當天值班人員接聽,當天也是我值班,所以也是我接的電話,這支是免付費電話,是大甲李綜合醫院的救護專線。」

、「(檢察官問:當時你所使用的行動電話是幾號?)0000000000號。」

、「(檢察官問:你當時有沒有一支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這支也是我的,二支都有用,都帶在身上。」

、「(檢察官問:打0000000000號這支救護專線,當時對方有無留下電話號碼下來?)沒有,那時候顯示無來電號碼。」

、「(檢察官問:到了現場救護傷者黃獻成時,直到你離開以前有跟在場的這些人要行動電話,以後如果說有線索要查?)都沒有要過電話。」

、「(檢察官問:有跟他們問名字?)沒有。」

、「(檢察官問:你真的沒有跟他們要行動電話?)沒有。」

、「(檢察官問:【請提示鈞院前案95重訴2617號卷第140頁前面算來11行臺灣大哥大公司的雙向通聯紀錄95年5月7日凌晨2時14分8秒通聯紀錄通話時間121秒】既然你說沒有跟現場的人要電話,為何你載傷患回到大甲李綜合醫院作完表2點,以後的2時14分8秒你會用0000000000號這支行動電話播打0000000000號的這支電話講了121秒,為什麼?)對啊,那時我沒跟他們要電話。」

、「(檢察官問:前案二個被告陳昱霖、陳志平你以前是否認識?)完全不認識。」

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4頁反面)。

觀諸上開證述內容,證人穆國瑞既謂案發當時係接獲未顯示來電,未向對方詢問電話號碼,更不認識陳昱霖、陳志平二人,倘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者非其早已認識之人,豈有可能於案發後二度以其自有之行動電話主動撥打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1通電話講了121秒之久?由此足認案發當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絕非陳昱霖或陳志平。

⑶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5月7日凌晨1時35分01秒、1時37分52秒及2時42分17秒,分別撥打由王志文申辦之0000000000號、許雯婷申辦之0000000000、王三聘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事實,有通聯資料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見另案一審卷第140頁;

偵緝卷第48至50頁),而上開三人分別為被告之兄弟、當時女友(現已與被告結婚)及父親,亦有戶籍資料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8、69之1頁),並據被告供承在卷。

其中第1通電話(凌晨1時35分01秒)撥打予其兄長王志文之電話32秒後,隨即以同支電話撥打李綜合醫院救護組0000000000電話(凌晨1時35分52秒),已如前述;

佐以證人穆國瑞於原審審理時雖始終未能明確證述當時何以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但亦不諱言:「(檢察官問:你怎會打這支0000000000號電話,這支電話申請人是本件被告王欽良?)可能是他哥哥的關係,被告王欽良的哥哥王欽德,王欽德是我以前大甲李綜合醫院的同事,所以我才知道他。」

、「(陪席法官問:你與王欽德之關係?)算很好,我們是好朋友。」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4頁),坦承與被告兄長交情甚佳,且認識被告。

則由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時先聯絡王志文電話,立即聯絡大甲李綜合醫院後,隨即再分別聯絡其父親與女友,以各該通話對象與被告之關係觀之,已足資認定案發當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大甲鎮李綜合醫院救護組0000000000號電話者,確係被告,而非同案被告陳昱霖。

參酌證人陳昱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伊在幫王欽良顧賭場,那時做打麻將,伊幫忙買東西、買吃的、喝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4頁正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陳昱霖在案發前及案發後有無跟你聯絡?)他是我小弟,我們每天都會聯絡。」

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卷第25頁反面);

而證人穆國瑞不僅於案發前即已認識被告,且與被告之兄王欽德係醫院之同事、好友,則以渠等與被告關係之密切,被告又涉嫌本案傷害致死之重罪,益徵渠等上揭有利於被告部分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5年5月7日凌晨1時59分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且該電話申辦人為陳昱霖之事實,固有通聯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見另案一審卷第140頁及警卷第85頁)。

惟依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該0000000000號係裝設於臺中縣大甲鎮○○路000號,而證人宋文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支電話平時係其在使用,且陳昱霖是在凌晨4時始返回上址處將Q9-725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等語明確(見原審院卷㈠第100至101頁)。

可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凌晨1時59分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當時,陳昱霖並不在臺中縣大甲鎮○○路000號,且所欲通話之對象應係宋文豪而非陳昱霖,自不能憑上開對話情形,證明被告未與陳昱霖一同在出現在案發現場(第二現場)。

⑸綜上可知,縱然證人陳昱霖、陳志平、郭富全於案發當時均有多支行動電話,而證人黃淑娟行動電話申請登記人與實際使用人不相符合,亦無從改變本院之前開認定。

從而,渠等關於行動電話之證詞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固另辯稱:伊案發當時並不在場,陳昱霖於95年5月7日凌晨2、3點到伊住處找伊,告訴伊他打人之事,伊於95年5月7日天快亮時,始與當時女友許雯婷一同前往案發現場,因而留下煙蒂云云。

然查:⑴被告於100年11月19日通緝到案,於翌日(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當天凌晨在家打麻將,陳昱霖來家裡說他抓人去現場打,打得很嚴重有叫救護車送醫,天快亮時伊去現場看一下,順便帶老婆(當時係女友)去散步。

(案發當時的人都不在現場,你幹嘛要到現場?)伊只是好奇過去而已,並沒有要看什麼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卷字第1806號卷第25、26頁);

於101年9月27日偵查中另供稱:伊DNA在現場出現是因為陳昱霖有來伊家告訴伊,後來翌日早上4-5點伊有去現場看一下等語(見同上卷第68頁);

於102年3月28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陳昱霖當天凌晨2、3點有至伊住處告知打人送醫之事,伊打玩麻將後天剛亮時,就出門吃早餐,順便開車過去現場看,當時女友許雯婷有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頁)。

觀其前後之供詞固大致相符,而證人許雯婷固於原審102年7月10日亦附和證稱:平常打玩麻將之後,會和被告出去吃早餐,吃完回家睡覺,有一次吃完早餐後,被告有帶伊去一個河堤,不知道要做什麼,伊忘記是什麼時候,是一起走還是各走各的伊忘記了,伊有跟著被告下去河堤散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頁)。

就渠等之供述與證詞觀之,被告於通霄打麻將之後,於凌晨4、5點與女友外出吃早餐後,竟帶女友許雯婷至河堤散步,此極異於尋常之舉,衡情許雯婷應不至於遺忘,然證人許雯婷竟稱當天不知道去河堤做什麼,足見其證詞極盡保留,其是否有陪同被告至第二現場已難採信。

況渠等已結婚成為夫妻至親,益見上開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⑵再參諸案發現場發現之3支煙蒂,其中編號2之煙蒂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害人相符,編號3之煙蒂之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已如前述,況二者查獲遺留之位置極為接近,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47-149頁),且證人陳昱霖、陳志平均未陪同被告到第二現場指證渠等毆打被害人之確切位置,則以該河堤之廣,在員警據報到場前,被害人遭毆打之處亦未做任何明顯之記號,則被告何以能獨自(許雯婷陪同,不知情)在凌晨4-5點天色昏暗之際,在員警尚未到達前,即能清楚的找到現場、並在該處抽菸丟下煙蒂?若非被告在案發當時即身處第二現場,且在被害人身旁,實難可能如此湊巧,由此益徵被告確於案發時間確在第二現場,並曾於被害人傷重時親自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大甲鎮李綜合醫院救護組0000000000號電話。

從而,被告辯稱其係於5月7日天快亮時,始與許雯婷到大安溪堤防旁案發現場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似未參與攔截被告之過程,則被告如何出現在○○路000號前第一現場,並參與毆打被害人?又起訴書認定陳昱霖駕車搭載陳志平、被告、李建宏、郭富全及被害人,共計6人,其等均為成年男子,豈有可能擠進一部自用小客車;

又依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證人曾勝煌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當時有4輛車同行前往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等語。

然查:⒈同案被告陳昱霖、陳志平於另案偵審中均一致陳稱:當時僅有1輛車前往找尋被害人,核與當時同車前往之證人李建宏、郭富全於偵審中所證相符,並經本院另案認定明確,有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

雖本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結果為: 1、和平路399號前監視器5月6日23時57分10秒拍攝到四部車(由南往北行駛和平路、Q9-7250排於第二部)魚貫快速經過。

2、賢仁路138-5號前監視器5月7日0時0分15秒至0時0分54秒拍攝到一部銀色自小客車(Q9-7250)進入賢仁路倒車迴轉。

3、和平路399號前監視器5月7日0時6分47秒拍攝到四部車(由北往南行駛和平路)魚貫快速通過。

4、經國路與中山路口北上車道監視器5月7日0時10分35秒拍攝到四部車魚貫快速行駛經國路北上車道。

5、中山路一段1630-3號前監視器5月7日0時10分57秒拍攝到四部車由東西七路左彎進入中山路一段往北行駛。

6、中山路一段0000-0號前監視器5月7日1時39分42秒拍攝到一部救護車往北行駛經過(前往救護)。

7、中山路一段1630-3號前監視器5月7日1時49分52秒拍攝到一部救護車往南行駛(前往醫院)。」

有卷附0507專案監視器調閱情形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第10371號偵卷第49至50頁),此固經證人即當時製作之員警曾勝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然其亦證稱:「(你有調閱監視錄影帶,你剛才提到進入和平路時,一開始是四台,可是後來有一台車進入嗎?)一台白色的車子在這個巷子裡面迴轉。

(然後有拍到車牌號碼嗎?)是。

(另外三台車有無拍到車牌號碼?)沒有。

(不管是一台車或四台車,你調閱的監視器有無拍到裡面的駕駛人或乘坐的人?)沒有,看不清楚。

(換句話說,不管是一台車或四台車,由誰來駕駛或是誰坐在裡面,你們都無法確定嗎?)這個沒辦法。

(編號6拍到一台救護車進去,編號6有拍到四台車進去嗎?)他們是不同路離開的,進去跟離開都一樣,他們離開的路線,河堤道路跟舊中山路是垂直的,他們沒有原路回來,進去有。

(你剛才說編號5的部分是進入大安溪河床嗎?)是,那個左轉的方向。

(他們離開的時候不是走原路嗎?)是,救護車是原路進去,原路回來。

(所以還有別條路可以進出嗎?)有,那是東西橫向在河堤旁邊的路。

(系爭四台車走的另外一條路有監視器嗎?)沒有,那是河堤邊,以前能調得到監視器已經很幸運了,那時候沒有裝監視器,編號6、7是民間的。

(離開的時候是走別條路,那邊沒有監視器,所以沒有看到他們嗎?)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

則依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及證人曾勝煌之證詞,固可認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等4輛車於前開時地行進路線大致相同,而可疑為本案同夥人員,然前揭證據既僅能判定駕駛及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曾於本案第一現場停留及迴轉,有涉及本案,其餘3輛車牌號碼或車型依卷存之證據均無從判定,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3輛車曾停留於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更無從看見各該車輛係由何人駕駛或乘坐於各該車輛內之人員,依證據裁判原則,自不能僅以其餘3輛車於該段時間之行進路線,與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進路線大致相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支持下,即推論其餘3輛自用小客車內之人員亦涉及本案,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即有理由。

⒉證人鍾德川於警詢時先證稱:被害人於95年5月6日晚間11時許去伊家找伊聊天,約於7日凌晨0時許有1名男子在伊家窗口說要找伊哥哥鍾德宣,因伊哥哥鍾德宣現於監獄服刑,伊說他不在,該名男子又說要找被害人,他並說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要我開門,突然窗戶旁邊另1名男子持1支電擊棒欲電擊伊但沒電到,這時被害人在廁所內聽到外面有人在爭吵便穿著內褲從後門跑,被站在窗外歹徒看到,歹徒便大喊要被害人不要跑,這是伊從窗戶看到約有10名男子在伊家後面巷子圍堵被害人,後來被害人被圍堵到便一直被毆打,期間伊有聽到被害人被電擊棒電擊的聲音,但伊都躲在屋內不敢出去,被害人一邊被打一邊被拖往和平路方向,伊就沒聽到聲音;

持電擊棒歹徒伊沒有看到他的人,而站在窗外歹徒身高約170公分左右,身材壯碩、短髮、白上衣、操閩南語等語(見警卷第26至28頁);

其於偵查中則證稱:「(95年5月6日晚上,有多少人去你住處找死者黃獻成?)最少7、8個,一開始在我們廚房窗外有一個人問,我哥鍾德宣在不在,我稱不在他已在監獄,他叫我開門,我說哥不在,為何要開門,後他稱要找死者黃獻成(綽號牛神),後死者黃獻成從我房間跑到側門,我看到有7、8個人追他,追到屋後,聽到有毆打、電擊棒聲音,死者黃獻成在哀嚎,我聽到『這麼窄怎麼打,把他拖出去』,我聽聲音方向,死者黃獻成被拖到我家旁再被打一頓及被電擊,後對方問死者黃獻成你要自己走,還是我們幫你處理,死者黃獻成稱要自己走,後他們就走出去,之後的事我就不知道。

(有無確定至少7、8人追死者黃獻成)確定,我親眼看到最少7、8個人。」

等語(見第10371號偵卷第71至72頁)。

則證人鍾德川於警詢、偵訊之證詞,關於究竟有多少人追打被害人一節,於警詢時先證稱10人,後於偵查中改稱至少7、8人云云。

其就第一現場追打被害人之人數所為證詞前後已有不符,且以該時係深夜11時許,天色昏暗,又在狹窄巷弄,其於極度恐懼之情形下,由屋內往外看而未能看清楚參與人數,殆屬正常,雖其前後所證不一,固難作為本案實際參與人數之認定。

然依其近距離之觀察及現場吵雜情形,應可確定當時在場之人數除被害人外,至少應超過4人(業經如前認定之共犯陳昱霖、陳志平與下車規勸之李建宏、郭富全)。

⒊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昱霖、陳志平於另案偵審及原審審理時一再堅稱案發時僅有陳昱霖駕駛Q9-725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平、郭富全、李建宏等共4人前往賢仁路找被害人尋仇,且僅有陳昱霖、陳志平2人下車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另案偵查卷95年5月8日、8月11日偵查筆錄,另案原審95年11月21日審理筆錄、本案原審102年7月10日原審審理筆錄)。

核與證人郭富全、李建宏於另案偵審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另案偵查卷95年5月8日、8月11日偵查筆錄,另案原審95年11月21日審理筆錄、本案原審102年7月10日、11月20日審理筆錄)。

渠等雖均未指證被告王欽良同車前往第一現場。

然參酌證人陳昱霖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當時在幫王欽良顧賭場,那時做打麻將,伊幫忙買東西、買吃的、喝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4頁正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陳昱霖在案發前及案發後有無跟你聯絡?)他是我小弟,我們每天都會聯絡。」

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卷第25頁反面),足見證人陳昱霖與被告王欽良關係之密切,而證人陳志平、李建宏、郭富全與陳昱霖又係好友,當天曾一同前往改制前台中縣大甲鎮「具匠公司」前烤肉,亦據本院另案認定明確(見本院另案96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第1頁犯罪事實欄所載),則同案被告陳昱霖、陳志平於案發後自知難逃法網,而於當日深夜11時前往警局自首犯行,則以證人陳昱霖與被告王欽良關係之密切,及其一再偽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係伊持用,而為被告脫罪(已詳述如前),則其再為被告隱匿同車前往第一現場支涉案情節,實大有可能,而證人陳志平亦係被告之朋友,證人李建宏、郭富全又係證人陳昱霖之朋友,則於本案案發之初,在被告王欽良逃匿,且無直接證據指向王欽良涉案之際,渠等配合陳昱霖之證詞而均未指證王欽良涉案,尚與常情無違。

從而,渠等就被告未曾同車前往第一現場之證述是否能夠完全採信,實至為可疑。

⒋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證人陳昱霖駕駛之Q9-7250號自用小客車不可能載6位成年人云云。

然查:被告案發逃亡5年6個月後,於100年11月19日20時30分駕駛2838-N5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22.5公里處(後龍收費站),因人數超載且未帶駕照,為警盤查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查獲當時供承明確,有該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第6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年7月31日函附之職務報告所載「自小客0000- 00」車內人數明顯超過可乘載人數五人遂予以攔停盤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9頁)。

是被告於本案通緝中駕車行駛高速公路,竟膽敢超載而無視於可能為警查獲,此適足以證明其於案發當日凌晨時分,搭乘陳昱霖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偏僻小鎮之道路,而有超載之情形(5人座而坐6人),實不無可能,亦無違一般經驗法則。

況依證人李建宏、郭富全於另案偵審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其等於案發當時連同陳志平搭乘陳昱霖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賢仁路,見陳昱霖、陳志平2人下車毆打被害人,即下車勸阻,後被害人被押入車內,其等因為害怕,便於經國路福懋加油站前下車等情(見本院96年度重上訴字第14號判決)。

而依渠2人於另案偵查中所證:渠等於陳昱霖等人押黃獻成上車後不久(或數分鐘),即於「福懋加油站」前下車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10371號影卷第18、21頁),亦足以證明當時同案被告陳昱霖、陳志平強押被害人上車後,至「福懋加油站」前,僅短暫時間搭載6人(即陳昱霖、陳志平、王欽良、李建宏、郭富全、黃獻成同車),不久證人李建宏、郭富全即於經國路福懋加油站前下車,即繼續由證人陳昱霖駕車搭載陳志平、王欽良、黃獻成共4人前往大安溪提防旁之第二現場。

是辯護人辯稱:陳昱霖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可能搭載6位成年人云云,亦非可採。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陳昱霖等人前往第一現場毆打被害人同日(95年5月6日)之下午4時5分13秒、4時14分41秒、4時38分55秒、5時5分53秒,曾分別撥打被害人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卷附通聯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查(見另案一審卷第139頁、警卷第106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不認識被害人,但亦供承:「我打電話是為了幫忙調解這些事情,在很久以前有打電話給黃獻成過,這個案件上次審理庭我就說過我有可能打過電話給黃獻成,五月六日下午有可能是我打電話給黃獻成,因為陳昱霖要我幫忙喬事情,我沒有參與。」

等語(見原審卷第319頁反面及第320頁),顯見被告於案發之前已知悉被害人與陳志平、陳昱霖等人間之嫌隙,並於當天下午多次撥打電話和被害人聯絡。

則被告明知上情,猶於同日深夜時分與陳昱霖、陳志平及李建宏、郭富全之優勢人數,乘車共赴賢仁路現場找尋被害人。

又依一般經驗法則,集結眾人與他人談判,本極易產生衝突而致談判對象受傷之結果,而根據相關證人之證詞,陳昱霖一下車即持電擊棒欲找被害人,確認被害人在屋內後,立刻有人追逐、圍堵被害人,再由陳昱霖、陳志平分持塑膠警棍、電擊棒、木棍毆打被害人,嗣陳昱霖、陳志平、王欽良將被害人強行押上車內並開往大安溪堤防旁,由陳昱霖、陳志平接續毆打,是由渠等3人於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推由陳昱霖、陳志平對被害人接續實行傷害之行為,及渠等行動之高度一致性觀之,渠等3人於到達第一現場前,即無欲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而有傷害被害人之共同決意甚明,且被告對於陳昱霖、陳志平當時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至少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㈥再參以本件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被告對「你有參與毆打(著手、教唆或幫助等)黃獻成嗎?」、「有關本案,你有參與毆打黃獻成嗎?」、「黃獻成被打的時候,你人有在現場嗎?」等三項問題均答稱沒有,經測試結果,皆呈不實反應,有測謊鑑定說明書可查(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第76至79頁),益見被告絕非單純在場圍觀之人。

雖辯護人質疑本案測謊鑑定之方式與評分對不告不利云云。

惟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於104年3月31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本局測謊鑑定圖譜鑑判具覆核機制,本案測試圖譜經鑑定人與覆核人分析研判,結果為對相關問題呈不實反映,與貴分院專家證人李錦明所得結論相同,故函詢分數差異並不影響本案測試結論。

三、貴分院來函附件2之2項測試技術皆為本局目前採用之鑑定方法,並為國際認可之測謊技術,至於採用何種測試技術係鑑定人依案情資料專業研判。

本局所採用之技術經國內實證研究準確度為96.29%(如附件所載)目前並無相關文獻支持2者準確度在統計上具有顯著差異。」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核與專家證人李錦明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該局對被告所做測試圖譜分析結論,亦認為本案被告仍有說謊之結論相符(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是本件雖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親自下手毆打被害人,然綜合前揭證據仍足資認定其與同案被告陳昱霖、陳志平,就傷害被害人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對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是在多數行為人共同為傷害之情形,死亡之加重結果,如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所為加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亦為其他共同正犯在客觀上所得預見,各該共同正犯亦應就加重結果之發生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證人陳昱霖、陳志平之陳述內容,其等係因陳志平曾要求被害人不要販賣毒品予其友人,卻遭被害人毆打一事,而欲尋仇,此等嫌隙尚非深仇大恨,應不致激發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而觀諸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內容,被害人之受傷部位主要係在手、腳、背部及臀部,堪認陳昱霖、陳志平等人並未針對被害人之頭部等要害部位毆擊,且其等毆打被害人後,尚能由被告撥打電話請救護車救護,而非放任被害人傷勢繼續惡化。

綜觀上情,被告及共犯陳昱霖、陳志平等人應無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意。

惟以塑膠警棍、木棒、電擊棒持續毆打人體多處,可能造成人體嚴重受傷,體液大量沉積在皮下組織,併發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臟器出血而致死,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約26歲,思慮正常,無不能預見之事由,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共犯陳昱霖、陳志平分持塑膠警棍、木棒、電擊棒持續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體液大量沉積在皮下組織,併發低血溶性休克死亡,參酌上揭所述,其對於共犯陳昱霖、陳志平實行傷害行為所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亦應負全部責任。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至檢察官另聲請傳喚證人鍾德川,經核已無必要,爰不另行傳喚。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關於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之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然本件被告已實行犯罪,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與陳昱霖、陳志平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增定第2項,並將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本件被告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之妨害自由及傷害致死犯行,如依舊法論科,得認為具有方法結果關係,適用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依新法論科,則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罰金刑之加重,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做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陳昱霖、陳志平間,就傷害被害人致死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肆、原審法院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以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固非無見。

惟依卷存之證據,本案共同正犯之人數僅為被告與陳昱霖、陳志平等3人,共犯搭乘之車輛亦僅為1輛,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如前,原判決認定共同正犯人數除上開3人外,另有其餘成年人數人,並分別搭乘4輛自用小客車車前往行兇,即有違誤;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實害,經通緝到案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共犯陳昱霖及陳志平之刑度,量處有期徒刑11年,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尚不得指為與法有違。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則以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3個多月亦因重傷害未遂案件,因通緝經本院於102年5月10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其素行不佳,及其為高中肄業、開設賭場、家中有父母、兄妹、已婚並育有一子(見原審卷第317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與共犯等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陳志平與被害人間之恩怨,反推由陳昱霖、陳志平毆打並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結果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實害重大;

暨被告係緝獲到案,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共犯陳昱霖及陳志平於案發後即出面自首,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之刑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且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共犯陳昱霖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共犯陳昱霖陳明在卷(見另案二審卷第91頁),並據另案判決諭知沒收而執行完畢在案,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及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畫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5、41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扣案塑膠警棍及木棍各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但取自宋文豪之車內,非屬被告或共犯陳昱霖、陳志平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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