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蒼明知張淑娟於民國99年7月8日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檢察官認被告林秉蒼(原名林文進)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署100年度交查字第335號
- 六、經查:
- ㈠、第三人曾伯丞於100年間,將其所持有票號WG0000000、
- 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 ㈢、依被告林秉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
- ㈣、另佐以證人曾伯丞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59
- ㈤、參以證人張淑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查字第335
- ㈥、綜觀前揭被告林秉蒼、證人曾伯丞、證人張淑娟先後於臺灣
- ㈦、況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 ㈧、公訴人所主張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59
-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
-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確犯有偽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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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05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8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蒼明知張淑娟於民國99年7 月8 日,簽發票號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張淑娟前向其借款所提供擔保之票據,且明知張淑娟業已清償借款完畢,雙方借貸關係消滅後,竟未交還系爭擔保本票予張淑娟,甚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第三人曾伯丞,而曾伯丞則據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張淑娟收受通知後,旋即以曾伯丞為被告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繫同法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594 號案件進行審理,而於101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同法院簡易庭第32法庭,依張淑娟之聲請,傳喚被告林秉蒼到庭為該案之證人。
詎被告林秉蒼明知前開情事,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承審法官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後,於供前具結,就該案系爭本票債權存否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虛偽證稱:「(法官問:提示起訴狀所附原證一的字據是否是你所立?)是我寫的沒錯。
我寫這張字據是因為原告(即張淑娟)和我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有向我借款,陸陸續續有100 多萬元左右。
那張字據是原告要求我寫的。
原告有還我錢,但沒有還完。
尾款尚有10多萬元沒有還我。
目前我手上沒有原告的本票。
字據上的那張本票我已經還給原告了。
(法官問:既然還有債款未清,為何全部本票都還給原告?)當初原告是開支票向我借錢,並且開150萬元本票作擔保,還了剩1 、20萬元原告認為金額沒有那麼多,本票應該還給他。
我就將本票還給他,保留原來的支票,後來他沒有還我全部的金額,因為我已經轉給第三人,我也沒有讓支票跳票。
我現在手中已經沒有原告任何支票」云云,致使承審法官誤信曾伯丞所據以行使票據權利之本票,與系爭本票非屬同一,而駁回張淑娟前開確認訴訟,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審判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林秉蒼(原名林文進)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59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言詞辯論時之具結證述、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335 號詐欺案件中之供述、證人曾伯丞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查字第166 號誣告案件中之供述、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交查字第166號誣告案件中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 號民事裁定、本票影本1 紙、被告所書立之字據影本1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594 號言詞辯論筆錄及結文各1 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林秉蒼固自承其於101年2 月17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59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言詞辯論時,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關於「張淑娟交還之本票伊已經全部還給張淑娟」此部分不實在,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事實上伊僅還給張淑娟一張本票,剩下一張本票張淑娟叫伊寫一張證明說伊未還給她,後來因為某些原因伊將那張本票遺失,故張淑娟欠伊剩餘之款項伊也沒有再向她要求償還,但是伊並無偽證之故意,當時在民事庭是因為時間太久,當時想不起來,所以才會為如此證述,況張淑娟交給伊的那二張本票與曾伯丞用以對張淑娟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沒有任何關係,是張淑娟硬要將伊的本票與曾伯丞手上的本票扯在一起。
伊當初欠很多人錢跑路。
法院調伊作證時根本不知道什麼人,伊半夜跑路,沒有親自將本票交給曾伯丞,事後伊向曾伯丞求證,曾伯丞說他沒有去伊家裡幫伊搬東西,伊當初會那樣講,是想說伊想曾拜託曾伯丞幫伊去搬家的關係等語。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335 號案件中,於101 年2 月23日以被告身分出庭應訊時供稱之內容;
及101 年3 月1 日以被告身分出庭應訊之內容,與證人即告發人張淑娟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應認屬實。
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0 年度中簡字第59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作證之時間為101 年2 月17日,嗣後分別於101 年2 月23日、同年3 月1 日即以被告身分至本署應訊,期間僅分別相距6 日、11日左右,應無記憶不清之情況。
且被告於101 年2 月23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對於與告發人張淑娟債權債務關係,及張淑娟簽發、交付本票之情況,及以系爭本票最後之流向,均有一一詳細說明,並與其於101年3 月1 日同案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流向甚為明暸。
足認被告於101 年2 月17日在上開法院民事庭作證時確實有偽證之故意。
系爭本票與第三人曾伯丞據以行使票據權利之本票是否同一,應為該案主要爭點之一。
即系爭本票之流向為何,攸關第三人曾伯丞與告發人張淑娟間是否有150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之真實性,以及第三人曾伯丞是否為惡意之執票人,係得據以證明告發人張淑娟與第三人曾伯丞間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之重要事項。
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即認定此非屬重要關係事項,容有違誤等語。
六、經查:
㈠、第三人曾伯丞於100 年間,將其所持有票號WG0000000 、金額150 萬元、發票人張淑娟、發票日期為99年7 月8 日之本票1 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1 月20日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5 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經發票人張淑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594 號案件審理中,而於該案件101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32法庭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林秉蒼以證人身分出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起訴狀所附原證一的字據是否是你所立?)是我寫的沒錯。
我寫這張字據是因為原告(即張淑娟)和我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有向我借款,陸陸續續有100 多萬元左右。
那張字據是原告要求我寫的。
原告有還我錢,但沒有還完。
尾款尚有10多萬元沒有還我。
目前我手上沒有原告的本票。
字據上的那張本票我已經還給原告了。
(法官問:既然還有債款未清,為何全部本票都還給原告?)當初原告是開支票向我借錢,並且開150 萬元本票作擔保,還了剩1 、20萬元原告認為金額沒有那麼多,本票應該還給她。
我就將本票還給他,保留原來的支票,後來他沒有還我全部的金額,因為我已經轉給第三人,我也沒有讓支票跳票。
我現在手中已經沒有原告任何支票」等語,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 號民事裁定、票號WG0000000 、金額150 萬元、發票人張淑娟、發票日期為99年7 月8 日之本票1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中簡字第594 號案件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867 號卷【下稱:102 年偵卷】第12、13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中簡字第594 號卷【下稱:中簡卷】第75至76頁、第81頁),堪認屬實。
且被告林秉蒼以證人身分具結前,既經法官依法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被告復已踐行朗讀結文、簽名具結等程序後,法官始訊問被告,足認被告於該案作證時確已完備證人具結之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
又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
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90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虛偽陳述」,學說上有採客觀說,即認為本罪之目的在於確保司法審判機關從事刑事程序之事實認定,不為偽證行為所危害,證人所為之陳述內容如與客觀之事實有所出入時,即可能侵害司法權審判工作之進行;
實務上亦有認「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林秉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33 5號案件中,於101 年2 月23日以被告身份出庭應訊時供稱:「(你是否與曾伯丞出借金錢給張淑娟?)是我個人出借的,從99年年中開始,張淑娟開票跟我借錢,她前前後後共跟我借了100 多萬元,還到最後還剩12萬元,12萬元之後我就沒有再跟她要,她共開了2 張本票給我,金額各150 萬元,其中有一張我還給她了,另一張我交給曾伯丞。」
、「(你為何要將上開的本票交給曾伯丞?)當時張淑娟還有12萬元沒有還給我,我才會只有還給她一張本票而已,另外一張,我就請曾伯丞幫我保管。」
、「(為什麼曾伯丞用上開你交給他的本票去聲請強制執行?)因為曾伯丞知道張淑娟沒有還清,曾伯丞事先也沒有跟我說,他要去聲請強制執行。」
、「(提示WG0000000 號本票影本,這是否就是你交給曾伯丞的本票?)應該是。」
等語(見交查335 號卷第38頁正反面)等語;
復於上開案件101 年3 月1 日以被告身分出庭應訊時卻供稱:「(你是向張淑娟收2 張150 萬元之本票?)是,一開始是透過何靜儀認識張淑娟,一開始張淑娟說她有珠寶要賣掉,這樣認識的,後來我有去張淑娟的佛堂,張淑娟說她在中國的佛堂要蓋小學,需要用錢,我本來沒有在做放款,但是她說的很可憐的樣子,沒有錢她的學校土地會被吃掉,所以我將利息講得很高,希望她知難而退,是這樣才要求她開立二張150 萬元的本票」、「(你交150 元本票給曾伯丞時,你們如何約定?)沒有」、「(為何要給曾伯丞本票?)我有欠別人錢,我就跑路,我當時住在臺中市○○路○段00巷00弄00號,是曾伯丞幫我收拾物品,他知道張淑娟曾向我借錢,該張本票是曾伯丞幫我收拾物品時看到的,因為我請曾伯丞幫我收拾那些物品,之後我就沒有跟曾伯丞聯絡過」、「(你當時有無將本票放在復興路住處?)有」、「(曾伯丞拿到本票後,有無跟你聯絡?)當時我已經跑路,很多人找不到我,所以印象中是沒有聯絡」等語(見交查335 號卷第41頁及其背面)。
另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交查字第166 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未具結):「(張淑娟跟你借款15 0萬或300 萬元?)150 萬元,張淑娟開二張本票」、「(張淑娟還了多少?)還欠12萬元沒還」、「(張淑娟何時清償?)確切日子忘了」、「(張淑娟還錢時,你是否當面將其中一張本票撕毀?)是張淑娟撕掉的」、「(另一張本票?)我弄丟了,我有跟張淑娟講」、「(你上面寫說尚未歸還給張淑娟那張本票開立日期99年7 月9 日是否正確?)(提示)應該是」、「(你有沒有故意將日期寫錯?)我是照本票上面的日期寫的,我沒有寫錯」、「(另外一張本票你為何會弄丟?)我因為一些私事所以弄丟了」、「(該張本票有無交給曾伯丞?)沒有」、「(張淑娟跟你借錢的資金來源是你自己出錢或你跟曾伯丞調的?)應該是我跟我朋友調的,不方便透露我的朋友,不是曾伯丞」、「(曾伯丞是否背後有金主?)不是」、「(是否憑你的記憶寫保管條?)當初我是確定我才敢寫那一張,我有確認,先還一張給她,再寫一張」、「(何地交付給張淑娟?)公益路上的一家銀行裡面。」
等語(見交查116 號卷第9 至11頁)。
㈣、另佐以證人曾伯丞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594 號案件中101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稱:伊認識林文進(即被告林秉蒼),但伊否認有介紹林文進給原告(即張淑娟)認識,伊也否認原告所說她向伊的借款都向林文進為之,而且原告如果沒有借款,不會開本票給伊,伊的借款證明就是系爭本票等語(見中簡卷第64頁背面);
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335 號詐欺案件,101 年1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你向法院申請對張淑娟的本票裁定,本票如何取得?)張淑娟交給我的,在99年7 月在張淑娟的佛堂交給我的,因為張淑娟說要辦西藏的希望小學及臺灣的法會需要用錢,她跟我借錢,跟我借150 萬元,開一張本票給我,我拿150 萬給她」、「(你錢的來源?)錢從很多地方來,我是酒店及電子遊藝場業者」、「(你開幾間電子遊藝場?)一間。
錢沒有問題,我是現金給她的,錢是我自己的錢,我保險箱現在打開也是有錢」、「(你拿150 萬元給她時有何人在現場?)沒有。
那天她跟我談借錢,是私底下跟我談的,所以沒有人在現場」、「(如何證明你拿150 萬元給張淑娟?)她開本票給我,我拿錢給她,如果她沒有拿我的錢,為何開本票給我」、「(是否透過林文進【即林秉蒼】借錢給張淑娟?)沒有。
張淑娟跟林文進及何靜儀之間借貸很多,但是都跟我無關」、「(張淑娟有無償還任何款項?)沒有」、「(你認為張淑娟有無詐欺?)我沒有說她沒有詐欺。
她是一間佛堂的住持。
她對借她的人都提重利,有些人有起訴判刑,姓古的兩個兄弟,還有其他很多人。
我尚未從張淑娟那邊任何償還的款項」等語(見交查335 號卷第19至20頁);
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交查字第166 號案件中,102 年7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未具結):「何靜儀可以作證,是何靜儀帶我認識張淑娟。
林秉蒼在民事庭時,作證說他持有的本票和我持有的本票無關。
事實上我確實有借張淑娟錢,共付了4 次」等語(見交查166 號卷第6 頁);
另於上開案件102 年8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申請本票執行是幾號?)99年7 月8 日。」
、「(本件你說張淑娟跟你借錢的過程,為何在本件供述與之前檢察官偵查時及民事庭的供述不一致?到底是一次借或分幾次借?)上次開庭所述是正確的,是被告(即張淑娟)他們的說法不一樣,總共150 萬元」等語(見交查116 號卷第9 至10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在何時借錢給張淑娟?)應該是99年7 月」、「(實際交付金額?)現金150 萬元」、「(如何給張淑娟?)現金交給張淑娟」、「(在那之前是否認識張淑娟?)認識」、「(如何認識?)朋友介紹我到張淑娟的佛堂去的」、「(張淑娟跟你借的金額150萬元,有無提供任何抵押?)張淑娟當初有提供公益路她名字的房子,我評估她的價值,沒有設定抵押,我認為張淑娟名下有不動產,且張淑娟有提供三台賓士,兩台R350、一台E280,一台BMW523,都是新的,還有一台NISS AN 的Z350,還有壹台現代的轎車,還有玉鐲、珊瑚、珠寶等提供說要做擔保,我沒有收,這些都是張淑娟帶我去她家看的,這些東西我都沒有收,因為這樣所以信賴張淑娟有資力,且張淑娟的佛堂裝潢金碧輝煌,並且介紹他的法王說可以幫我加持,說可以幫助我的事業、健康,那時她說希望小學工程要錢,那些小孩都是她認養的,我因此借150 萬元給張淑娟,張淑娟只開立一張本票150 萬元給我做擔保,且沒有簽其他借據」、「(提示102 年偵卷第13頁開立本票)(張淑娟開給你的本票是否就是這張系爭本票?)應該是」、「(你有借150 萬元給張淑娟,所以張淑娟有簽偵卷的這張本票?)是的」、「(你後來借給張淑娟這150 萬元,張淑娟有無返還?)沒有」、「(所以你後來用張淑娟開的這張本票對張淑娟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如此?)是的」、「(現金是你親手交給張淑娟?)是的」、「(張淑娟只有交給你這張本票做債權憑證?)是的」、「(有無交付其他張本票?)沒有」、「(這張本票的來源與被告有無關係?)沒有」、「(被告是否是你的助理?)我並沒有聘請被告,但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張淑娟是否是被告介紹給你認識,還是你介紹張淑娟跟被告認識?)被告沒有介紹張淑娟跟我認識,張淑娟是何靜儀介紹給我認識」、「(你與張淑娟之間的金錢借貸是否就是這一筆?)是的,因為被借完沒多久我的很多朋友就都被張淑娟告重利」、「(你是否知道被告林文進與張淑娟之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聽說有,但我沒有看過」、「(聽說有,是聽何人所說?)之前在民事庭中我是被告,我出庭的時候有在看到證人張淑娟與證人林秉蒼有拿筆記本核對雙方借貸多少」、「(可否確定你借張淑娟150 萬元是在99年7 月8 日,也就是開立本票的當日?)我不是一次給,我不是一天150 萬元給張淑娟,張淑娟說我什麼翻來覆去,陳福祥代書說張淑娟有要過一間現在住的房子給我,請陳代書來辦,當時那房子是張淑娟先生的有辦信託,代書找我來辦手續,後來我發現張淑娟有一筆民間貸款700 萬元沒有辦法還,這間房子我後來沒有接受」、「(你開立本票那時候是在你總共借完150 萬元?還是張淑娟先開立一張150 萬元本票給你,先給你做擔保之後陸續跟你借錢,但借款的最高額度是150 萬元?)是在中間,因為開立本票我還沒有借張淑娟那麼多錢,是陸續張淑娟才有借到150 萬元」、「(你是否知道張淑娟有開立本票給被告林秉蒼?)我在民事庭時他們雙方就在爭執,張淑娟當時說他開立兩張150 萬元本票給被告,被告說已經還給張淑娟,張淑娟一定要把我的150 萬元與被告那兩張本票扯在一起,那時候當時有五個認識的人各自借錢給張淑娟,每個人都被告重利」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
㈤、參以證人張淑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查字第335號案件中,101 年1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未具結):曾伯丞先說要幫伊房子辦貸款,貸款辦不下來,曾伯丞說很多人想要伊的道場,可以幫伊保護房子,叫伊將房子過戶給他,但後來伊沒有辦法繳契稅及增值稅,所以無法過戶,沒有辦法貸款及過戶後,在99年7 月8 日曾伯丞帶林文進過來,對伊說林文進是他的助理,叫伊開兩張本票當額度,由林文進給別人借支票,叫伊背書,曾伯丞負責調錢,曾伯丞並對伊說他很忙,以後有事情找林文進就可以,99年7 月8 日簽完兩張本票之後才開始借錢,一筆早上拿給伊,一筆下午拿給伊,7 月12日那筆也算成7 月8 日同一筆借款,一直到7 月18日借20萬元時,伊總共借了95萬元,那兩張150萬元只是擔保額度,不是真的借那麼多錢,這兩次借款都是林文進拿給伊,後來伊跟林文進說伊根本沒有借那麼多錢,為何一定要留3 百萬元的本票,至少要還伊一張,所以伊在9 月22日要求還本票,林文進才會寫尚有一張未歸還本票,但是他故意將日期寫7 月9 日,所以從頭到尾都是陸續借款,不是分成兩筆等語(見交查335 號卷第25至26頁);
再於本案偵查時則陳稱:伊當時交付林秉蒼兩張本票,但伊錢已經全部還清,他卻只歸還伊一張本票等語(見102 偵20867卷第43頁背面);
另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是否認識被告?)認識」、「(之前林秉蒼之前的名字是叫林文進?)是的,他一直跟我說是林文進,我是上了法院才知道被告叫林文進」、「(之前有跟被告借過錢?)是的」、「(提示102 偵字20867 卷第13頁,一張本票,票號WG0000000 號影本,這張本票影本最早是你簽發給被告?)是的」、「(簽發日期如同上面所記載的99年7 月8 日?)是的」、「(當時為何會簽發這張本票給被告?)當時先認識一個叫何靜儀,何靜儀說要辦房屋貸款,貸不下來就介紹曾伯丞,曾伯丞帶被告來家裡來找我,說林秉蒼是他的助理,什麼事情錢的事情找被告處理就好,被告有拿支票給我,叫我在後面背書,當時並叫我開立兩張本票,面額各150 萬元」、「(當時借的金額是否是150 萬元?)實際金額我是借103 萬元,因為利息太貴了,但開立兩張150 萬元的本票」、「(後來你實際借到的金額是103 萬元?)是的」、「(原本口頭約好是借多少錢?)被告口頭說有300 萬元的額度,所以開立兩張本票,但後來只借我103 萬元,因為利息太貴了」、「(後來103 萬元有無還清?)我還清了」、「(被告有無將兩張本票還你?)還了一張」、「(系爭本票是否沒有還你?)是的」、「(提示偵卷P14 這裡有一個字據)(本人林文進尚未歸還張淑娟本票一張,開立金額150 萬元,開立日期是7 月9 日,林文進,有押日期是11月23日,這字據是被告以林文進的名義簽給你的?)是的,所以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被告是叫林秉蒼」、「(為何被告會簽這張字據給妳?)因為我還最後一個款項的時候,因為被告是曾伯丞介紹來的,所以我要告知曾伯丞說最後一筆款項還了,但曾伯丞不接我電話,被告說本票會還我,過幾天被告還我一張,我說還有一張呢,被告說還有一張在曾董(就是曾伯丞),我錢還了,過了好多天都沒有消息,我就一直催被告,因為還有一個尾款12萬,我跟林文進說你將最後一張本票還我,我將12萬元當場給你,這樣我才有一個保障,被告說他找不到曾董找很多理由,隔了很多天,我跟被告說你這樣不行我會害怕,你要開給我一個收據,所以11月23日被告開立一個證明給我,我沒有注意被告寫的日期是7 月9 日,我想說我還清債務了,那知道隔了一段時間曾伯丞拿了那張沒有還給我的本票去假扣押,我就去找被告但沒有辦法找到被告,我到法院傳喚被告都傳喚不到」、「(檢察官問請林文進開立這張字據目的是要他證明系爭票號WG0000000 本票沒有還你,是否如此?只是那張票的開立日期寫錯成是7 月9 日?)是的」、「(除了103 萬元,你本身是否另外有跟被告借錢?)沒有」、「(所以你也沒有因為其他的借款而簽發面額150 萬元的本票給被告?)是的」、「(另外有無跟曾伯丞借過錢?)我所有的錢都是被告交給我的」、「(你另外有因為跟曾伯丞借過錢而簽發本票給曾伯丞?)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是林秉蒼來找我,林秉蒼跟我說知道我經濟困難。
林秉蒼想要做生意,是林秉蒼主動找我的,因為他之前有放我高利貸,林秉蒼就說他也想要振奮起來要做事業,他可以拿到支票,只要我背書,他可以請曾伯丞調錢。
我實際上有向林秉蒼借錢,陸陸續續總共借了130 幾萬,錢都是林秉蒼交給我的,林秉蒼先拿1 張支票,金額不等,然後我背書之後,由林秉蒼拿去調錢,調來的錢扣除利息與林秉蒼自己要用的,如果1 張20萬的票,大約扣除兩成,我可以拿到18萬元。
(以前還掉的都不算,你實際上從林秉蒼那裡拿到多少錢?)實際上拿到135 萬元。
我實際從林秉蒼借到的款項是135 萬元,而票面金額多少因為時間很久了,我已經搞不清楚了。
我沒有向曾伯丞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正反面)。
㈥、綜觀前揭被告林秉蒼、證人曾伯丞、證人張淑娟先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59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證述或陳述之內容可知,其等對於證人張淑娟究係有無向證人曾伯丞借貸150 萬元之款項?證人曾伯丞用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是否為被告林秉蒼所交付?證人張淑娟究向被告林秉蒼借貸多少金額?上開向林秉蒼所借貸之款項是否全數清償?被告林秉蒼所書立字據上所載未歸還本票之流向?等重要之疑點,其等前後證述非但有多處不一致,有所隱瞞及盤算,更有各執一詞,互核不符而有齟齬之情形。
且證人曾伯丞所前執票號WG0000000 、金額150 萬元、發票人張淑娟、發票日期為99年7 月8 日之本票一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5 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經證人張淑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3 月9 日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又經原告張淑娟提起上訴,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26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卷第12、13頁;
中簡卷第84至86頁;
簡上卷第6 至8 頁、第26至29頁);
而證人張淑娟另於100 年11月18日對被告林秉蒼、證人曾伯丞因借款事件之爭執而對該等二人提出詐欺罪、重利罪之告訴;
另證人曾伯丞則於102 年5 月15日對證人張淑娟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復有刑事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查字第166 號案件102 年5 月15日詢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 至4 頁;
交查166 號卷第2 至3 頁),足見被告林秉蒼、證人曾伯丞及證人張淑娟間,確實因證人張淑娟之借款事件互相提告而立場對立至明,自難僅憑證人張淑娟單一證述即遽認證人張淑娟所證述之情節為真實,而被告林秉蒼、證人曾伯丞所為之證述或供述即屬虛妄。
㈦、況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
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證人張淑娟之間之借貸關係發生於99年7 月間,而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59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言詞辯論庭具結作證之時間為101 年2 月17日,已如前述,距離上開借貸關係發生之時間已1 年有餘,自因時間之差距而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待其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
且被告與證人張淑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除證人張淑娟開立二張150 萬元本票此部分之債務外,證人張淑娟尚向被告有其餘多筆之借款債務,亦據證人張淑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335 號101 年1 月17日偵詢時證述屬實(見該卷第26至27頁),足見被告與證人張淑娟間,因證人張淑娟持續向被告借款、持續開立本票或在被告所持之支票上背書,而有多筆債務,其等之債權債務關係複雜,亦可認定:參酌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335 號案件時所陳稱:伊後來因為有欠其他人錢所以跑路,很多人都聯絡不到伊等語,亦如前所述,衡酌一般人如欠債跑路,多係於慌亂急迫之際為之,對於其於跑路前所持有之物品,多有因慌亂而未能確實認知之情形,則被告所辯稱:伊並無偽證之故意,是因為時間已久,且張淑娟、伊、曾伯丞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複雜,伊一時想不起來,後來是事後慢慢回想核對,才慢慢釐清之間的關係等語尚與常情無違,自難僅憑被告歷次之證述有部分不相符合之處而即認被告有偽證之故意。
換言之,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證述內容,難以認定與客觀事實確非相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主觀上明知反於所見所聞,而故意為虛偽陳述。
是以,檢察官上訴稱:被告於101 年2 月17日於民事庭作證時確實有偽證之故意,即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憑據。
㈧、公訴人所主張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59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為證人時,係由張淑娟為原告,而對曾伯丞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3 月9 日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594 號民事判決判處原告之訴駁回(即原告張淑娟敗訴),其理由略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由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此乃因票據關係具有無因性,而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是顧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
因而,執票人僅需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
另案民事訴訟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上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49年臺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
經查,前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係由張淑娟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與林文進即林秉蒼間借貸關係而簽發,並非其與被告(即曾伯丞)間有借貸關係等情,迭據原告張淑娟陳明在卷,原告張淑娟與被告曾伯丞間所述之原因關係明顯不同,從而原告張淑娟自應就其所主張係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其與林文進即林秉蒼間之借貸關係已清償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此屬原告與執票人即被告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亦不得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曾伯丞,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嗣經原告張淑娟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26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而其上訴駁回理由略以:本件上訴人即張淑娟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向林文進即林秉蒼借款所簽發交予林文進即林秉蒼收執以供擔保,惟該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已經消滅,惟此為被上訴人即曾伯丞所否認,並與證人林文進即林秉蒼所證述之情節不相符合,且觀諸卷附書據上所載上訴人張淑娟簽發予林文進即林秉蒼之本票,其發票日係「7 月9 日」,與被上訴人曾伯丞所持發票日為「99年7 月8 日」之系爭本票不同,故上訴人張淑娟之主張與系爭書據之記載不符,實無從採為對上訴人張淑娟有利之認定;
況縱依上訴人張淑娟上開主張其與林文進即林秉蒼間之借貸及清償等事由,亦僅屬上訴人張淑娟與林文進即林秉蒼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之解釋,亦不得對抗本件執票人即曾伯丞;
而上訴人張淑娟對於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實為其與林文進即林秉蒼間之借貸關係且業已清償並未為積極之舉證,是上訴人張淑娟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594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各1 份存卷可參(見102 年偵卷第19至21頁;
簡上卷第26至29頁),故由上開二判決理由可知:告訴人張淑娟對證人曾伯丞所提起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敗訴之理由,主要係在於告訴人張淑娟所主張其與被告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之解釋,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曾伯丞;
況張淑娟對於其票據之原因關係存於其與被告間與上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況被告所書立之書據上所載明未返還之本票日期為「7 月9 日」,而與曾伯丞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99年7 月8 日」之本票不同等重要之點。
至被告林秉蒼歷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594 號案件言詞辯論時、偵訊時,或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所證述或供述關於被告林秉蒼書據上所書立未返還張淑娟之該張「7 月9 日」本票,究係後來返還張淑娟?或交付曾伯丞?或遭曾伯丞取走?或遺失?雖或有不同,惟此並非重要關係事項,尚不足據此即可認定該張「7 月9 日」之本票與曾伯丞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99年7 月8 日」本票即屬同一,況退萬步言,縱告發人張淑娟主張為真,惟因其所主張其與被告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之解釋,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曾伯丞,更不足以影響張淑娟前案之裁判結果至明。
準此,被告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證詞,對於告訴人張淑娟之前案並非有重要關係事項,並不足以影響張淑娟前案之裁判結果亦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庭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關於其於書據上所書立尚未返還予張淑娟之本票,事後究竟是否歸還張淑娟乙節,雖與事後其於偵詢中證稱、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之情節不相符合,惟由被告前述之證述或供稱,與證人曾伯丞、告發人張淑娟於歷次案件中之證述或陳述情節大相逕庭,且各人利益相反、立場各異,實難認何者為真。
且從被告、證人曾伯丞、張淑娟等人複雜之債權債務關係觀之,亦難以確信倘被告於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證詞內容與客觀事實如非一致,確係被告主觀上明知反於所見所聞,故意為虛偽陳述所為。
再者,被告縱未如起訴書所載之證詞,對於告發人張淑娟、曾伯丞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594 號民事案件之結果仍並無影響,是非屬該案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之證述,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該案之司法權行使亦無妨害。
況本案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使人產生有罪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判決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確犯有偽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所指,顯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並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理由,再執陳詞逕行推斷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實乏所據,不足採信。
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以上訴書所指之諸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認應就被告前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案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被告無罪部分得上訴,惟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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