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於民國102年3月中旬某日認識已離婚之馬錦鳳,雙
- 二、案經馬錦鳳之兄甲○○及馬錦鳳之子丙○○委由林瓊嘉律師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 三、又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 四、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扣案菜刀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五、另扣案之菜刀1把,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 六、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七、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殺人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偵
- 二、上開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中、原審及本院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公共危險之犯行
-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
- 五、原審以被告丁○○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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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淀鋐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34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2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2 年3 月中旬某日認識已離婚之馬錦鳳,雙方進一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自102 年4 月間某日起,丁○○即入住馬錦鳳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 號4 樓之住處,而與馬錦鳳及其子丙○○、張○翔(94年出生之男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居於上址。
惟丁○○於102 年8 月間,因懷疑馬錦鳳在外另結交男友,並曾質問馬錦鳳此事,雙方遂自該時起,經常因上開原因吵架,且互相指責對方有外遇,馬錦鳳因此要求與丁○○分手,並要求丁○○搬離上開住處,丁○○遂於102 年8 月中旬某日搬離上址。
丁○○雖因此心生不滿,惟仍亟欲與馬錦鳳復合,乃於102 年9 月15日某時,前往馬錦鳳工作之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號「國光花市」,與馬錦鳳洽談,馬錦鳳當時同意丁○○日後可以陪同其接送張○翔上學。
嗣丁○○於102 年9 月16日晚間9 時許起至翌日(即17日)凌晨4 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 巷0 號3 樓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尚未因飲酒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102 年9 月17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街000 號對面停車場出入口旁,將機車停妥後,見馬錦鳳偕同張○翔正欲進入馬錦鳳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丁○○遂向馬錦鳳表示欲陪同其送張○翔上學,經馬錦鳳允諾後,即由馬錦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丁○○及張○翔,一同前往張○翔就讀之臺中市大里區某國民小學。
嗣張○翔上學後,馬錦鳳即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丁○○返回前揭停車場,惟於返程途中,丁○○與馬錦鳳復因上揭「是否有外遇之事」發生嚴重口角爭執,丁○○因而心生憤恨,竟基於殺人犯意,於102 年9 月17日上午8 時許,於馬錦鳳將該汽車駛入前揭停車場停妥後,丁○○即由右前座下車,前至其停放在上開停車場旁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之前於102 年9 月15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樂佳五金百貨行」購入用於其廚師工作使用之菜刀1 把後,旋即自馬錦鳳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進入該自小客車內,並持前揭菜刀猛力刺向坐在駕駛座上馬錦鳳之前胸部及前頸部共2 刀,其中1 刀刺向馬錦鳳之胸部上方近中線約第1 肋間高度處,刺穿胸骨柄上方,未刺入體腔內;
另1 刀則自馬錦鳳之左側鎖骨區近頸部位置,刺入深度約10公分,刺傷左頸椎至左後頸部軟組織、刺傷左側氣管、割斷食道上段及刺斷左側頸動脈,因頸動脈斷裂,造成大量出血而休克。
而於丁○○持刀刺殺馬錦鳳2 刀之過程中,因馬錦鳳以左手緊抓刀刃極力反抗,造成馬錦鳳左手第1 指至第5 指及左手虎口處受有多處防禦性之銳器傷,且亦因此導致其中1 刀致馬錦鳳之右側鎖骨區有1 處淺層表皮銳器割傷。
丁○○於持刀殺害馬錦鳳後,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並於102 年9 月17日上午8 時18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前,即向值班之員警主動坦承其殺害馬錦鳳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而員警據報後,立即通知救護人員前往案發現場,緊急將馬錦鳳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急救,惟馬錦鳳仍因頸動脈斷裂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於102 年9 月17日上午8 時31分,不治死亡。
嗣丁○○自首上開殺害馬錦鳳之事遭警查獲後,經警於102 年9 月17日上午9 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毫克,經回推其於同日上午7 時許,於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行駛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7 毫克【計算式:0.2mg/l+(0.0628mg/lX2.5hr=0.157mg/l )=0.357mg/l 】,再經員警前往上開案發現場之停車場蒐證,而在馬錦鳳前開自小客車右前座位上,扣得丁○○所有持以殺害馬錦鳳所用之菜刀1 把。
二、案經馬錦鳳之兄甲○○及馬錦鳳之子丙○○委由林瓊嘉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 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選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許倬憲,就被害人馬錦鳳之屍體進行解剖鑑定,由鑑定人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
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
而依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
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
查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許倬憲相驗被害人馬錦鳳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所引用之大里仁愛醫院102 年9 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扣案菜刀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及解剖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五、另扣案之菜刀1 把,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案扣案之菜刀係承辦警員赴案發現場勘察採證時所查扣,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核其查扣過程及手段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六、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五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七、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殺人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相驗卷第29至32頁、102 年度偵字第21244 號卷第40至42頁、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64、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相驗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85頁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里仁愛醫院102 年9 月17日出具之被害人馬錦鳳診斷證明書各1 份、扣案菜刀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各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刑案現場照片70張(見警卷第13至15、17、19至22、26至45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表各1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44 號卷第45、4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即採自被告右手掌心、右手衣袖、右腳鞋子、現場兇刀刀刃之血跡均與被害人馬錦鳳之DNA 型別相符)1 份(見原審第65、66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菜刀1 把可資佐證。
又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被害人馬錦鳳屍體結果,確認被害人右側鎖骨區一處淺層的表皮層銳器割傷;
胸部上方近中線約在第1 肋間的高度有一處銳器刺入傷,僅刺穿胸骨柄上方,未刺入體腔內;
左側鎖骨區近頸一處L型銳器刺入傷,刺入後往左上刺傷頸部皮下層軟組織,刺傷左側氣管及割斷食道上段,刺斷左側頸動脈,刺傷左側頸椎至左後頸部軟組織,刺入深度約10公分,刺入方向由下往上刺入,由前往後,刺入頸部後因頸動脈斷裂,造成大量出血休克致死,為致死的銳器傷;
左手部第1 指至第5 指及左手虎口多處銳器傷,為防禦性傷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及解剖照片90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7、37、51至55頁、警卷第53至75頁),足見被告持菜刀猛刺被害人前頸部1 刀,為被害人致死之原因無訛。
又按人之頸部內有頸動脈、氣管等維持生命之重要器官,而左胸部為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之所在位置,屬人體之要害部位,菜刀屬尖銳之刃器,以菜刀刺入人體之頸部、左胸部,將傷及頸動脈、氣管及重要臟器而引發致命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行為時係年齡近50歲之正常成年人,且其職業為廚師,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其仍持上開菜刀直接刺向被害人之前胸部及前頸部共2 刀,其中1 刀刺向被害人之胸部上方近中線約第1 肋間高度處,刺穿胸骨柄上方,未刺入體腔內;
另1 刀則自被害人之左側鎖骨區近頸部位置,刺入深度約10公分,刺傷左頸椎至左後頸部軟組織、刺傷左側氣管、割斷食道上段及刺斷左側頸動脈,因頸動脈斷裂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足見被告行兇時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堪認被告行為時,係能預見其行為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意欲使其發生,而有殺人之故意無訛。
是被告前開就殺人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堪採信。
二、上開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反面、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64、66頁),復有102 年9 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經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毫克之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
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8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而被告係於102 年9 月17日上午7 時許即騎乘機車上路,為被告所自承,並於同日上午9 時35分許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已如前述,則據此回推計算,被告於102 年9 月17日上午7 時許,騎乘機車上路行駛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7 毫克【計算式:0.2mg/l + (0.0628mg/l X2.5hr =0.157mg/l )=0.357mg/l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被告前開就公共危險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公共危險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或機關發覺其前揭殺人犯行之前,於案發後未久之102 年9 月17日上午8 時18分許,即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向值班之員警告知其殺人上情,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殺害被害人馬錦鳳者為何人之前,主動坦承其殺害馬錦鳳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張家豪於102 年9 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警員林瑞龍於102 年9 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 至5 頁),是被告所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就其所犯殺人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丁○○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就所犯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併合處罰,應待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始得定應執行刑,原審逕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自有違誤。
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犯罪行為人事後是否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均須詳加審酌。
況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
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
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
本案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並非唯一選項,本院審酌認被告係因與被害人間之情感糾葛,致其一時失去理智而為此殺人犯行,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非輕,然依被告前揭持刀刺殺被害人之手段,核與以殘忍手段亂刀狂砍凌遲被害人致死之反社會性仍屬有間,被害人亦非當場死亡,而係在醫院急救無效始死亡,可見被害人雖傷重,然尚非毫無生機,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應非暴力成習之人,於犯後自首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見其惡性尚未達罪無可逭、犯罪情節最重大之地步,如施以教化,應仍有再教育、再社會化之可能,尚非毫無改過遷善之餘地,並無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之與社會永久隔離而量處死刑之必要。
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依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經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刑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前開所述,原審於判決諭知因被告自首而減輕其刑後(詳原審判決第10頁),仍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可見原審認被告犯行已達應處極刑之程度,惟被告所為殺人犯行,應尚未達罪無可逭、犯罪情節最重大之地步,並無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之與社會永久隔離而量處死刑之必要,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為戀人關係,僅因挽回被害人感情未果,即持刀殺害被害人,奪走無辜被害人之寶貴性命,輕忽被害人性命之可貴,造成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致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痛苦及遺憾,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及精神痛苦,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而不宜輕縱,是被告雖罪不至死,然客觀上仍有量處無期徒刑之必要,惟被告既符合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首並非必應減輕,然被告於犯後約10餘分鐘即赴警局自首,警員及救護人員因而得即時趕赴現場,雖最後被害人仍不免於死亡結果,然仍足徵顯被告犯後並非完全無救護被害人之意,且被告並非無教化可能,已如上述,審酌上情,本院認本案因被告自首而應予減輕,並無無限期監禁之必要,是原審以被告殺人犯行符合自首減輕之規定,仍量處無期徒刑,應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非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定應執行刑違誤及量刑失衡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就殺人部分,被告不念舊情,僅因被害人無意復合,即持刀殺害被害人,奪走無辜被害人之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至深且鉅,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及精神痛苦,另衡其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差,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告本案殺人犯行乃偶發犯罪,審諸褫奪公權之從刑目的而言,並無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另被告殺人之行為令人髮指,非但對無辜之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莫大苦痛,並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被告殺人之犯行,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扣案之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且用以殺害被害人馬錦鳳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44 號卷第28頁、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殺人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罪部分不得上訴。
殺人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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