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重訴,5,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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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李明哲與梁雪梅之女王士玉認識多年,李明哲有意追求王士
  4. 二、李明哲殺死梁雪梅後,因梁雪梅住處所養之3隻馬爾濟斯狗
  5. 三、案經王士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
  6. 理由
  7.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8.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9.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10.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殺害梁雪梅部分:
  12. (二)竊盜部分:
  13. (三)恐嚇危害安全及預備殺害王士玉部分:
  14.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及罪數(含有無減輕事由之論述)
  15.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
  16.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17. (三)本件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
  18. (四)原審雖以「被告因追求梁雪梅之女王士玉不成,竟起殺意,
  19. 四、上訴駁回部分(竊盜罪)
  20.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21. (二)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
  22. 五、撤銷改判(殺人及預備殺人)部分
  23. (一)原審就被告殺人及預備殺人部分,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
  24. (二)爰審酌告之教育程度為陸軍士官學校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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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哲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明哲殺人及預備殺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明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捌年;

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支(含透明塑膠刀套壹個)、黑色千鳥紋行李箱壹個,均沒收。

又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紅色千鳥紋行李箱壹個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李明哲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哲與梁雪梅之女王士玉認識多年,李明哲有意追求王士玉,雖雙方並未正式交往,惟李明哲仍一再追求討好王士玉,因而與王士玉之母梁雪梅認識,且偶爾會前往梁雪梅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巷00號6樓之住處。

其後李明哲知悉王士玉另有男友,雖有一段時間未再與王士玉聯絡,然李明哲心中仍無法割捨該段感情。

民國102年6月25日22時50分許,李明哲因對該段感情深感痛苦,乃至梁雪梅上開住處門口等待梁雪梅返家,並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雪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希望到梁雪梅住處聊一下,嗣梁雪梅於同日23時多返家,李明哲即進入梁雪梅住處與梁雪梅聊天,其間梁雪梅提及王士玉曾經有交男朋友並曾帶男友到家中來,李明哲想起該段期間其亦在追求王士玉,王士玉與家人態度卻曖昧不清,認為自己遭到欺騙,另梁雪梅亦提及其兒子正好去接受教育召集,至同年月29日(星期六)始會返家,家中僅有其1人在家,李明哲即萌生殺人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凌晨離開梁雪梅住處後,先於同日上午8時多搭乘客運返回臺中市,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1陳俊龍經營之刀具店,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購買生魚片刀1支(刀刃長約21公分,最寬處約3公分,全長約35公分),且隨即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陳素秋經營之皮箱店,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黑色千鳥紋行李箱1個,作為殺人及搬運屍體之工具。

隨後李明哲將上開物品攜回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1021室租處暫放,並於同日18時49分許,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士玉聯絡,向王士玉表示其曾去找梁雪梅聊天,且希望能與王士玉交往,經王士玉拒絕後,李明哲更添殺意,攜帶前開生魚片刀及黑色行李箱,於同日21時多搭車到達南投縣埔里鎮,先在埔里市區某不詳網咖店待至凌晨後,再至梁雪梅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牛奶及麵包,以便作為進入梁雪梅住處之藉口。

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2時51分許,李明哲由梁雪梅住處社區大樓之垃圾車出入通道,攀爬圍牆進入大樓中庭,並沿梁雪梅住處大樓樓梯爬至5樓(該大樓樓梯間無門禁管制),將黑色行李箱放在5樓樓梯間,並上到頂樓等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迨至同日上午8時45分許,李明哲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梁雪梅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有帶早餐要給梁雪梅吃,梁雪梅不疑有他,開門讓李明哲進入住處後,兩人即坐在客廳聊天,李明哲表示王士玉說雙方只要作朋友就好,不然不要再聯絡,詢問梁雪梅看法,梁雪梅表示最好不要再聯絡,李明哲深感氣憤,堅決其殺人之犯意,同日上午11時許,李明哲至梁雪梅住處公用浴室上廁所時,發現地上有狗尿,乃向梁雪梅表示浴室內有狗尿未清理,並趁梁雪梅背向客廳走道,面向浴室清理狗尿之機會,右手持前開生魚片刀,手臂稍微彎曲,由下朝上往梁雪梅背部刺擊9下,梁雪梅遭刺後側身倒下,李明哲又以同樣姿勢持刀由下朝上往梁雪梅頸部左方及左後方處刺擊13下,另刺擊到左上肢3下,造成梁雪梅受有下列傷勢:(一)背部部分:背部左側肩胛部1處橫向銳器傷大小4.3×1.2公分,左側肩胛下部1處縱向傷大小1.5×0.5公分及1處橫向銳器傷大小4×1公分,該3處銳器刺入肋膜腔之外傷,中間之銳器傷刺穿左側肺臟下葉,最下方之銳器傷則刺穿橫膈膜進入腹腔內,刺傷脾臟及胃壁表層;

另背部胸椎處1處斜向銳器傷大小9×2公分,在此傷口下方有1處銳器傷大小2.5×0.5公分,其中銳器傷口較大部分,從背部近胸椎處刺入左側肋膜腔、縱膈腔,並刺穿左側肺臟基部、胸主動脈、心臟上方及心肺大血管,刺入右側肋膜腔內造成肋膜腔內大量出血,最後朝上刺入右側胸部上方,未刺穿胸前表皮層,刺入深度約20公分;

背部肩胛上部中央有3處近縱向銳器傷大小2.5×0.5公分2處及2.8×1.2公分,刺入皮下組織層,另有1處銳器傷4.3×0.5公分為淺層割傷。

(二)頸部部分:頸部左側及後頸部橫向銳器傷9處,傷口長度從1.5公分至3.7公分;

最上方縱向銳器傷有1處,大小3.5×1公分;

左側後頸部有3處銳器傷,大小2.7×1公分、2×0.5公分、2.5×1公分。

頸部左側及左後方之13處銳器傷造成口腔內、頸部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銳器傷及出血,並造成頸動脈血管斷裂出血,刺入方向主要向顏面內及由左往右,造成舌部左側外傷出血,局部造成左前方頸部皮下層出血,氣管、支氣管腔內亦有血液分佈。

(三)左上肢部分:左前臂有1處長度4公分之淺層銳器傷;

左上臂有1處皮下脂肪層之銳器傷大小7×2公分;

在大傷口旁另有1處淺層割傷。

梁雪梅遭刺擊多刀後,因背部、心臟及大血管銳器傷致右側肋膜腔大量出血,致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

二、李明哲殺死梁雪梅後,因梁雪梅住處所養之3隻馬爾濟斯狗吠叫,李明哲擔心遭人發現,即在主臥室之浴室浴缸內放水,將3隻馬爾濟斯狗溺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至5樓樓梯間將原本放在該處之黑色行李箱拿到梁雪梅住處內,以黑色行李箱內原有包裝用之白色塑膠套包裹梁雪梅之屍體,另以其帶去之黑色垃圾袋包裹小狗之屍體,將梁雪梅及小狗之屍體裝入黑色行李箱內,再以水及刷子清洗公用浴室內之血跡,並將行兇所用之生魚片刀稍微清洗後,將該生魚片刀放在梁雪梅住處廚房之刀架上。

整理完後,李明哲進到王士玉及梁雪梅之房間查看,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在王士玉房間內竊取王士玉放在房間內供平常配戴使用之項鍊、耳環、戒子等飾品約10餘樣(嗣遭李明哲丟棄未尋獲,實際數量不詳,為一般夜市攤位購得之飾品,非屬貴重金飾)及王士玉與他人之合照1張;

在梁雪梅房間內竊取梁雪梅放在皮包內之現金5000元、三星廠牌S3600型銀灰色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三星廠牌Anycall黑色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及住處鑰匙1串;

在客廳桌上竊取王士玉與他人之合照2張,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在其攜帶之黑色塑膠袋內,預備以上開物品誘騙王士玉與其見面再加以殺害。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李明哲搬運裝有梁雪梅遺體之黑色行李箱搭乘電梯下樓,並至梁雪梅住處大樓附近之OK便利商店,打電話叫計程車,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孫華民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上開OK便利商店搭載李明哲,並將上開黑色行李箱放在後車廂內,搭載李明哲至臺中市。

而李明哲於同日13時許,要求孫華民先載運其至臺中市○○○道000號陳素秋經營之皮箱店,再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紅色千鳥紋行李箱1個,預備作為殺害王士玉後處理屍體之用,嗣再由孫華民搭載其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1021室租處,將裝有梁雪梅遺體之黑色行李箱及新購之紅色行李箱藏放在陽台,稍作梳洗更換衣物後,將行兇時所穿著之衣物裝在原裝有竊得物品之黑色塑膠袋內(竊得之物品另裝到其他袋子,惟有1枚戒指漏未取出),再棄置在住處5樓走道之垃圾桶內,並於同日15時許,攜帶其從梁雪梅住處竊得之物品,至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搭乘高鐵至高雄市左營區,預備誘騙王士玉與其見面再加以殺害。

嗣於同日17時2分許、17時7分許、17時19分許、17時30分許,李明哲多次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士玉聯絡,並對王士玉恫稱:梁雪梅被其朋友帶到山上去,要求王士玉要與其見面並且發生性行為,才會放回梁雪梅,如果不要或報警,其就會去自首,其沒有跟朋友聯絡,朋友就會對梁雪梅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梁雪梅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士玉,使王士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實則預備待王士玉與其見面後將之殺害。

王士玉原答應與李明哲在臺南高鐵站見面,惟經與家人聯絡後,家人表示不能與李明哲見面,王士玉即未再接聽李明哲電話。

而李明哲購買高雄左營往臺南之高鐵單程票後,發現王士玉不再接聽電話,認殺害王士玉之計畫已無法遂行,即於同日17時44分許、17時46分許,傳「看來妳反悔了」、「那我直接去警察局」之簡訊給王士玉,並將從梁雪梅住處竊得之飾品、手機、鑰匙、照片等物,棄置在高鐵左營站外之公用垃圾桶內,隨即於同日18時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自首殺害梁雪梅及預備殺害王士玉之犯行,並主動交出其身上之現金5600元(其中5000元係自梁雪梅住處房間之皮包內竊取)、高雄左營往臺南之高鐵單程票1張,並會同警方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1021室租處及5樓資源回收區,扣得李明哲行兇所穿著之黑色T恤1件、牛仔褲1件、內褲1件、黑襪1雙、鞋子1雙、王士玉遭竊之戒指1只、包裝梁雪梅及小狗遺體所用之黑色千鳥紋行李箱1個、紅色千鳥紋行李箱1個等物;

另經警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梁雪梅前開住處廚房蒐證,扣得行兇所用之生魚片刀1支(含透明塑膠刀套1個)。

三、案經王士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明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殺害梁雪梅部分: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華民(即計程車司機)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2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有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段與信義路口之OK便利商店前搭乘其駕駛之計程車,當時被告有攜帶1只行李箱,到臺中市中正路(臺灣大道)與中華路口之行李箱店,被告再購買1只行李箱,到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下車等情(見警卷第21頁反面);

證人陳俊龍(即刀具店老闆)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2年6月26日上午11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1其經營之刀具店,以1800元之代價購買1支生魚片刀等情(見警卷第23頁正面);

證人陳素秋(即行李箱店老闆)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2年6月26日上午11時許,至其經營之行李箱店,以2000元之代價購買1只黑色千鳥紋行李箱等情(見警卷第24頁正面);

證人林明宏(即被告住處大樓管理員)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1年2月10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1012室,於102年6月27日13時許,被告有拿兩個行李箱返回住處等情(見警卷第18至19頁),均相符合。

並有被害人梁雪梅住處照片19張及位置圖1紙、被告住處及5樓資源回收區照片20張、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照片7張、被告持刀刺殺梁雪梅時自己手部亦不慎受傷之手部受傷照片4張、梁雪梅於102年6月26日23時3分許搭乘電梯返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於102年6月27日凌晨2時51分許由梁雪梅住處社區大樓之垃圾車出入通道攀爬圍牆進入大樓中庭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被告於102年6月27日中午12時2分搭乘梁雪梅住處電梯搬運行李箱下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顯示被告有於102年6月25日22時20分許、22時50分許、同年月27日8時45分許,與梁雪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並有於102年6月26日18時49分許,與王士玉電話聯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以及在被告租住處5樓資源回收區垃圾桶查扣之黑色T恤1件、牛仔褲1件、內褲1件、黑襪1雙、鞋子1雙,在被告住處陽台查扣之黑色千鳥紋行李箱1個,在梁雪梅住處廚房查扣之生魚片刀1支(含透明塑膠刀套1個)可資佐證。

2、警方於案發後採集相關指紋及血跡等檢體送驗結果,其中在被害人梁雪梅住處發現之透明塑膠刀套及浴室門板外側採獲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左中指、右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字卷第133頁);

在被告所穿牛仔褲前側、扣案兇刀刀柄上、刀刃處、梁雪梅住處浴室門板內側低處、浴室外往主臥室地板上採獲之血跡,經鑑定結果均與梁雪梅相符,另在扣案兇刀刀柄握把處採獲之血跡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梁雪梅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李明哲,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字卷第148至149頁)。

顯見被告確有進入梁雪梅住處,持扣案之生魚片刀實施殺害梁雪梅之行為。

3、被害人梁雪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手持生魚片刀刺擊背部9下、頸部左方及左後方處13下、左上肢3下,致受有下列傷勢:①背部部分:背部左側肩胛部1處橫向銳器傷大小4.3×1.2公分,左側肩胛下部1處縱向傷大小1.5×0.5公分及1處橫向銳器傷大小4×1公分,該3處銳器刺入肋膜腔之外傷,中間之銳器傷刺穿左側肺臟下葉,最下方之銳器傷則刺穿橫膈膜進入腹腔內,刺傷脾臟及胃壁表層;

另背部胸椎處1處斜向銳器傷大小9×2公分,在此傷口下方有1處銳器傷大小2.5×0.5公分,其中銳器傷口較大部分,從背部近胸椎處刺入左側肋膜腔、縱膈腔,並刺穿左側肺臟基部、胸主動脈、心臟上方及心肺大血管,刺入右側肋膜腔內造成肋膜腔內大量出血,最後朝上刺入右側胸部上方,未刺穿胸前表皮層,刺入深度約20公分;

背部肩胛上部中央有3處近縱向銳器傷大小2.5×0.5公分2處及2.8×1.2公分,刺入皮下組織層,另有1處銳器傷4.3×0.5公分為淺層割傷。

②頸部部分:頸部左側及後頸部橫向銳器傷9處,傷口長度從1.5公分至3.7公分;

最上方縱向銳器傷有1處,大小3.5×1公分;

左側後頸部有3處銳器傷,大小2.7×1公分、2×0.5公分、2.5×1公分。

頸部左側及左後方之13處銳器傷造成口腔內、頸部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銳器傷及出血,並造成頸動脈血管斷裂出血,刺入方向主要向顏面內及由左往右,造成舌部左側外傷出血,局部造成左前方頸部皮下層出血,氣管、支氣管腔內亦有血液分佈。

③左上肢部分:左前臂有1處長度4公分之淺層銳器傷;

左上臂有1處皮下脂肪層之銳器傷大小7×2公分;

在大傷口旁另有1處淺層割傷。

梁雪梅遭被告刺擊多刀後,因背部、心臟及大血管銳器傷致右側肋膜腔大量出血,致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解剖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多張可憑。

是梁雪梅之死亡與被告持刀刺擊20餘下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

4、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竊盜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士玉於偵訊時證述其所有之飾品、照片、於本院陳稱其房間確有項鍊、耳環、戒子等飾品約10餘樣等語及梁雪梅所有之金錢、手機、鑰匙等物遭竊,以及證人王士嘉(即王士玉之兄)於偵訊時證述梁雪梅所有之金錢、手機、鑰匙等物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102年6月27日凌晨2時51分許由梁雪梅住處社區大樓之垃圾車出入通道,攀爬圍牆進入大樓中庭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以及在被告住處5樓資源回收區垃圾桶查扣告訴人王士玉遭竊之戒指1只、被告向警方自首時主動交出其身上之現金5600元(其中5000元係自梁雪梅住處房間之皮包內竊取)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恐嚇危害安全及預備殺害王士玉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殺人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恐嚇王士玉,並要求她跟我發生性關係,但我沒有要殺害她的意思,我只是想要向王士玉確認為何在我追求她的時候,她有交男朋友卻不跟我講,我在警詢時說想要殺害王士玉,是因為警察問我打電話找王士玉是否要殺她,我心裡感到氣憤,所以才負氣說我想要殺她云云。

經查:1、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士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言詞恐嚇要求其與被告見面等情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顯示被告有於102年6月27日17時2分許、17時7分許、17時19分許、17時30分許,與王士玉電話聯絡)、簡訊翻拍照片2張(顯示被告有於102年6日27日17時44分許、17時46分許,傳「看來妳反悔了」、「那我直接去警察局」之簡訊給王士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2、關於預備殺害王士玉部分: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士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言詞恐嚇要求其與被告見面,其原本跟被告約在臺南高鐵站見面,惟經與家人聯絡後,家人要其不能跟被告見面,其即未再接聽被告電話,後來被告傳「看來妳反悔了」、「那我直接去警察局」2則簡訊給其等情;

證人孫華民(即計程車司機)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2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有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段與信義路口之OK便利商店前搭乘其駕駛之計程車,當時被告有攜帶1只行李箱,到臺中市中正路(臺灣大道)與中華路口之行李箱店,被告再購買1只行李箱,到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下車等情(見警卷第21至22頁);

證人陳素秋(即行李箱店老闆)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2年6月26日上午11時許,至其經營之行李箱店,以2000元之代價購買1只黑色千鳥紋行李箱,於同年月27日13時許,再以2000元之代價購買1只紅色千鳥紋行李箱等情(見警卷第24頁);

證人林明宏(即被告住處大樓管理員)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1年2月10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1012室,於102年6月27日13時許,被告有拿兩個行李箱返回住處等情(見警卷第18至20頁),均相符合。

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顯示被告有於102年6月27日17時2分許、17時7分許、17時19分許、17時30分許,與王士玉電話聯絡)、簡訊翻拍照片2張(顯示被告有於102年6日27日17時44分許、17時46分許,傳「看來妳反悔了」、「那我直接去警察局」之簡訊給王士玉)在卷可稽,以及在被告住處陽台查扣之紅色千鳥紋行李箱1個可資佐證。

⑵觀諸被告於102年6月27日警詢時供稱:「(你除了自行向警方供稱你殺了梁雪梅外,你還對梁雪梅做了何事?以及你還有無自行向警方供稱還準備殺第2個人?)…我還有自行向警方供稱我本來還準備至臺南殺害王士玉。」

、「..警方查扣之…高鐵單程車票左營至臺南1張是我買來準備搭乘高鐵至臺南殺害王士玉用的。」

、「…(殺害梁雪梅後)不久王士玉打電話來問我,她母親不見了的事,我跟她騙說:『妳媽媽被我綁走了,妳要來跟我碰面並且發生性關係,我才會放回妳媽媽』,其實我是要騙王士玉來跟我見面再一併殺害她,然後她就跟我相約在台南的高鐵站..」、「(你與梁雪梅及王士玉有何仇恨?為何要殺害她們?)因我想到以前的事情覺得很痛苦,感覺被她們2人一直矇騙,才會想要帶她們2人一起走。」

等語(見警卷第4至5、1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殺害梁雪梅後離開現場)上計程車之後就先往臺中方向,到了中正路與中華路口的同一家皮箱店,又買了1個紅色的行李箱價值2000元,我坐計程車到我的租屋處,搭電梯把這2個行李箱放在我租屋處的陽台後,我洗澡換衣物下來,並將換下來的衣物用垃圾袋裝好,丟在5樓的垃圾桶,我就下樓坐計程車到烏日高鐵站,搭高鐵往高雄左營,要找王士玉,想要殺她,我大約下午4時到左營,我知道王士玉下班時間還沒到,就先到高雄榮總去包紮右手無名指的傷口,包紮好後剛好王士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她媽媽不見了,我騙她說妳媽媽被我綁架了,還告訴她我就是想要跟妳見面並與妳發生關係,後來我與她約在臺南見面,我準備要去臺南時,就打電話給王士玉,但她沒有接,我就傳2通簡訊給她說『妳後悔了』、『我直接去警察局』,我就出臺鐵門口把那些飾品及王士玉的照片、梁雪梅家的手機、鑰匙等物,全部丟到車站的公用垃圾桶,坐計程車到警察局投案」(見偵卷第17頁)、「(你在回臺中居處之前再買第2個行李箱的用意為何?)也是打算裝屍體用的,因我去高雄打算要殺王士玉」(見偵卷第43頁),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訊問時供稱:「(你有無想到營造一個被害人是不在家,不是死亡的外觀?)有的,只是暫時的,因為所有的事情,當天就結束了,這個事情,我其實原本的目的是想要繼續去殺掉梁雪梅的女兒王士玉」(見原審法院聲羈卷第5頁)。

綜上足證被告確係基於殺害王士玉之意圖,而購置紅色千鳥紋行李箱1個,並一再以電話恐嚇王士玉要求與之見面,實係預備於見面後將王士玉殺害,然因王士玉聽從家人勸阻,未再接聽被告電話,被告認殺害王士玉之計畫已無法遂行,乃前往派出所向警方自首,其具有殺害王士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預備行為,甚為明顯,嗣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有殺害王士玉之意云云,為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⑶辯護人雖以:被告行兇後即將兇刀放置在被害人住處,並未帶走,可見其無再殺害王士玉之意思,又被告雖曾一時興起殺害王士玉之念頭而購買第二個行李箱,惟被告將該行李箱帶回台中租屋後,即將該行李箱放在租屋處,南下時並未攜帶該行李箱,且於南下時亦未再事先購買任何兇器,依此可知被告南下時並無預備殺人之主觀犯意,則被告單純南下以電話邀約王士玉之行為,難認係構成殺人前之預備行為云云。

惟按為區別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及「可罰程度」,以故意之結果犯言,可約略分為決意、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為及發生結果等五個階段,所謂「預備」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為,用以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其態樣如準備實行之計畫、準備犯罪之器具及前往犯地之途中是。

而於預備中因行為人之任意不再進行,因法有處罰預備罪之規定,仍應依預備之本罪論科,其前提須該行為人產生犯罪決意(行為人萌生從事某一犯罪行為之意思決定,純屬行為人之主觀意念),已完成實現某一犯罪決意之準備行為,即屬符合預備犯之構成要件。

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清洗現場係在營造被害人不在家,不是死亡的外觀,意在想要繼續去殺掉梁雪梅的女兒王士玉,其後並有購置第二個行李箱,以供裝屍,顯見被告在著手實行要殺害王士玉前,為實現其殺人之決意,已積極在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如營造被害人梁雪梅未死亡、僅不在家;

南下時攜帶所竊得之物以供取信於王士玉;

電話中恫稱梁雪梅係被帶走,須與其見面及發生性行為,始會放回梁雪梅等,在在屬準備實行殺王士玉之計畫、準備犯罪之器具及前往犯罪途中,依上開說明,已屬殺人預備之行為。

至於被告南下時,未攜帶其所購置的第二個行李箱及未再事先購買任何兇器乙節,對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只想說先跟她見面再說等語(見偵卷第43頁),是縱被告於完備預備行為後,有任意不再進行之情,惟因其產生犯罪決意,並已完成實現殺王士玉決意之準備行為,乃已符合殺人預備犯之構成要件。

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及罪數(含有無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梁雪梅住處時雖有攜帶生魚片刀1支,惟於殺害梁雪梅後,已將該生魚片刀稍微清洗並放在梁雪梅住處廚房之刀架上,其後被告進到王士玉及梁雪梅之房間查看,始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物品,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

被告所為多次持刀刺入被害人體內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連接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到一殺人行為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殺人一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殺人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向王士玉恐嚇梁雪梅仍在其手上,要求王士玉與其見面,乃屬預備殺害王士玉之手段,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預備殺人、恐嚇危害安全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預備殺人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竊盜罪、預備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犯罪行為人,僅須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至其後之否認犯罪或有所爭辯,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因此即指為並非自首(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2115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即於102年6月27日18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自首上開犯行(見警卷第4-6頁),並於102年6月28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訊問時,詳述其犯案過程(見警卷第6-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三)本件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為:「綜合李員〈按:即被告李明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內容,李員的臨床診斷為疑似環境適應障礙,該疾患主要是因為患者無法因應來自生活中各層面(工作、家庭、人際、情感等)的要求,而衍生出的情緒及行為的改變,通常不影響其違法辨識性及行為控制力。

雖然李員於智能測驗中所得分數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範圍,但由於其於受測時,注意力及配合度專注欠佳,情緒狀況不穩定,容易因遭遇挫折而直接放棄,因此該受測結果為低估其智能的結果,衡諸李員可以完成陸軍士校的學業、離家獨立生活9年、完成之答辯狀內容(102年11月14日收件)及鑑定當時的表現,認為李員的智力功能應落在一般人正常智能範圍,不至於落在障礙範圍內。

關於李員於犯行當時的責任能力部分,根據李員描述案件發生前後之狀態,可以瞭解其當下雖然情緒憤恨不滿,但仍能執行購買相關物品、規劃進行的步驟,進行事後的現場清理與遺體運送,設計誘騙王女見面的說詞,及最末自首等行為進行整體評估,鑑定認為李員於犯行時並未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下降或完全喪失的程度。

李員的犯行應與其長期的人際溝通困難、社交技巧及壓力因應技巧不佳所致的挫折與情緒困擾較為相關。」

(見原審卷第193至19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3月7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故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雖以「被告因追求梁雪梅之女王士玉不成,竟起殺意,事先籌畫購買兇刀、黑色行李箱,並躲在梁雪梅住處頂樓等待多時,預謀詳盡,而其持刀刺擊梁雪梅20餘下,深及要害,顯見殺意甚堅,又另行起意竊取梁雪梅住處物品,復於殺害梁雪梅後,再購買紅色行李箱預備繼續殺害王士玉,且將梁雪梅遺體搬運至其租處藏放。」

就殺害梁雪梅及預備殺害王士玉部分雖亦係自首,惟惡性實屬重大,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

惟查:1、刑法第62條規定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將自首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修正理由即載明:「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

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

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

是以,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以行為自首當時之動機,是否出於真誠悔悟或迫於情勢,或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為判斷。

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即供承其因想到以前的事情覺得很痛苦,感覺被梁雪梅及王士玉二人矇騙,才興起殺機,固屬欲預謀殺人,惟此乃因被告長期的人際溝通困難、社交技巧及壓力因應技巧不佳所致的挫折與情緒困擾所致(見上述之鑑定報告書),顯見其因存有上開缺陷而致犯此大錯;

又被告犯後對於其殺害梁雪梅之心路歷程、犯案過程、犯案後之兇刀、如何處理屍體等等,均於102年6月27、28日警、偵第一時間詢問時即交待甚為清楚,完全無隱瞞,與一般犯罪者於犯後一再設詞置辯甚至誤導辦案方向不同;

再依卷證所示,被告之所以會清洗現場、藏置被害人梁雪梅之屍體,乃欲在誘殺王士玉,而非避免其犯罪事證曝光,尤其欲誘殺王士玉部分,苟非被告將其內心之動機、犯意完整的交待清楚,此部分之犯行偵查機關實難以發現;

另外,被告於發現王士玉不願前來見面時,即不再採取其他任何行動並主動至派出所自首犯行,使被害情況不致擴大。

依上,難謂被告無悔悟之心。

再者,被告為上開自首時,尚未見警方開始調查,即主動供承所有犯罪歷程,亦難謂被告有何迫於情勢而不可不自首的情況;

另外,被告乃因感覺梁雪梅一直圍繞在其身旁而生恐嚇,復因王士玉原本答應與被告見面、又後悔不見面,致使其心生愧咎,因而前去自首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顯然被告亦非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為自首之行為。

3、綜上所述,被告就殺害梁雪梅及預備殺害王士玉部分,固惡性重大,惟此可依處斷刑予以選科處斷,被告既出於真誠悔悟而自首,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仍應獲自首減刑之寬典。

四、上訴駁回部分(竊盜罪)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陸軍士官學校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精神鑑定結果顯示其對自我的評價低,缺乏自我肯定的能力,面對人際關係雖有親密依賴之需求,但僅能與少數親近者互動,且面對關係中之衝突多以壓抑、退縮、隱忍等方式因應,或多以抱怨、拖延、忽視他人權利等方式來表現不滿,長久以來可能導致人際溝通上的困難與挫折,以及情緒困擾(見原審卷第196頁鑑定結果之心理測驗部分),坦承竊盜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二)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竊盜罪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原審量刑過重顯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撤銷改判(殺人及預備殺人)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殺人及預備殺人部分,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犯殺人及預備殺人部分,合於自首之規定,且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而無迫於情勢及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情,已如上述,自得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原審認雖合於自首之規定,但不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就否認預備殺人部分,雖無理由,已如上述,惟主張其殺人及預備殺人部分合於自首規定,且係真心悔悟,應予減輕其刑等情,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告之教育程度為陸軍士官學校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精神鑑定結果顯示其對自我的評價低,缺乏自我肯定的能力,面對人際關係雖有親密依賴之需求,但僅能與少數親近者互動,且面對關係中之衝突多以壓抑、退縮、隱忍等方式因應,或多以抱怨、拖延、忽視他人權利等方式來表現不滿,長久以來可能導致人際溝通上的困難與挫折,以及情緒困擾(見原審卷第196頁鑑定結果之心理測驗部分),其於追求王士玉過程中曾多次以現金存款(5000元8次、10000元1次)至王士玉銀行帳戶內(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0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王士玉帳戶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欲討王士玉歡心,自認持續付出卻感覺被欺騙,而起本案犯罪動機,雖非全然無因,然其因追求梁雪梅之女王士玉不成,竟起殺意,事先籌畫購買兇刀、黑色行李箱,並躲在梁雪梅住處頂樓等待多時,預謀詳盡,而其持刀刺擊梁雪梅20餘下,深及要害,顯見殺意甚堅,復於殺害梁雪梅後,再購買紅色行李箱預備繼續殺害王士玉,且將梁雪梅遺體搬運至其租處藏放,惡性非輕,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自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自行前往派出所自首,且自警詢開始,乃至偵查、審理(除於原審、本院就預備殺人外),均一再坦承犯行而表懺悔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殺害梁雪梅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及依其犯罪性質予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扣案之生魚片刀1支(含透明塑膠刀套1個)、黑色千鳥紋行李箱1個,係被告所有供殺人梁雪梅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就預備殺害王士玉部分,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刑,扣案之紅色千鳥紋行李箱1個,係被告所有供此部分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併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至於其餘扣案物(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扣押物品清單),均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部分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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