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交上易,159,2014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福來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
李明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福來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福來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26日下午1 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東湖路與同路168 巷、同路187 巷之交岔路口時(該交岔路口東、西側為東湖路,北側為同路168巷,南側係同路187 巷),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內,且其車速過快,未能因應路口內之行車狀況,採取及時煞車之停車準備,以及避煞之安全措施,適有張史能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東湖路168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欲通過該路口往東湖路187 巷前行,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及其為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即林福來之小客車先行,雙方見狀已避煞不及,林福來小客車車頭右側即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撞及張史能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張史能機車人車倒地,張史能因此受有第1 及第2 頸椎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廣泛性軸突損傷、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害造成意識不清、四肢無法自主活動,而使伊身體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福來向前來處理且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史能之配偶蔡月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福來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與被害人張史能之機車因撞擊而肇事,然矢口否認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其並無過失,係因其不熟悉上開交岔路口之路況,且該路口有建築物擋住,視野不良,被害人機車衝出,以致肇禍,其在肇禍之前,均未見及被害人機車,於發生車禍時才看到被害人機車,其認為其沒有過錯,是被害人來撞其(車)的,其當時時速亦僅有20至30公里云云。

惟查:(一)首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林福來既領有小型車之普通駕駛執照,業據其警詢時供述甚明(見他字偵卷第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執照種類欄之記載可據(見他字偵卷第9 頁),則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

而上開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見他字偵卷第6 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號誌欄之記載與上開肇事路口之照片6 幀附卷可稽(見他字偵卷第8 頁、第19頁正、反面、第20頁)。

又本案車禍發生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足據(見他字偵卷第8 頁),且與被告警詢中所供相符(見他字偵卷第6 頁),是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雖被告以該處交岔路口處有建築物,致其視線受阻云云(見他字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關於道路障礙之視距欄之記載(見他字偵卷第8 頁)與承辦員警所書具101 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書之內容(見偵字卷第9 頁),以及肇事路口照片4 張附卷可考(見他字偵卷第19頁正、反面),顯見在東湖路與東湖路168 巷路口之西側轉角處確有房屋座落而影響被告小客車之行向對於東湖路168 巷之視距等情,惟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依其視野原本即得明確見及其行駛所沿之東湖路與同路187 巷確係交岔路口無訛,且被告車當時已確實先行進入東湖路與同路187 巷之交岔路口範圍內,而被告車仍行駛在該路口範圍之內,即已肇致本案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78頁,他字偵卷第19頁正、反面),則在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之範圍內,無論被告是否確實掌握該路口北側尚有同路168 巷之交岔道路,其車速亦應減速慢行至得以因應該路口內之任何行車狀況而隨時停車之狀態,因此,被告車既已行駛進入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內,其未能以儘量緩慢之車速行經路口,並因應該路口內有被害人機車駛來之車況,隨時完成停車之動作,防免車禍之發生,自不得藉口該路口轉角有前述建築物遮擋其視線,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是以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二)其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看到對方(即被害人機車)時,已經在前面,來不及了(見他字偵卷第6 頁);

偵訊時供陳:其車速(即時速)約20至30公里,看到被害人(機車)時,已在其車牌前面(見他字偵卷第15頁反面);

在原審審理時更坦認:認罪,並承認有過失,因其並無注意前面路口狀況,有疏忽,確實有過失,並沒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害人車擦撞其車保險桿,其才知道,才發現被害人機車等詞(見原審卷第12頁、第45頁、第75頁反面、第76頁);

可知被告非但已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認罪,且坦承未注意前面路口之狀況,且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並在偵、審中皆承認其見及被害人機車時,被害人機車已在其車頭前,以致肇事無訛,足見被告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以致遲至被害人機車已駛至被告車車頭之際,才發現被害人機車駛來,而無法採取避煞之必要安全措施;

並有本案車禍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78頁)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見他字偵卷第8 、9 頁)及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等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偵卷第19至22頁),且被告確有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無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及時避煞其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違規行為存在,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同此認定,並以被告前揭違規行為係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102 年7 月1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頁);

而被害人張史能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據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偵卷第3 頁)、本堂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等足資證明,且被害人已因上開傷害致意識不清,四肢無法自主活動,由入院以來治療致目前並無顯著之進步,完全復原之機率很小,傷勢已達難治之程度等情,亦據本堂澄清醫院書具之病歷要點附卷足據(見原審卷第60頁),而被害人並因此失能之傷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57裁定監護宣告,有該監護宣告案卷影本併卷可參,足證被害人確實已受有難治之重傷無誤;

又被害人之重傷與本案被告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被告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三)又被告以該路口之路角有房屋遮擋,以致視野不良,未見及被害人機車自東湖路168 巷駛來云云。

然東湖路168 巷經上開交岔路口由北往南至同路187 巷,並非直順由北至南相連,而南側之東湖路187 巷較之北側同路168 巷位置較偏西側,致南北向之2 巷道,東湖路168巷道路西側延伸線與同路187 巷道路東側延伸線之間,該2 巷道之路面竟僅1 公尺路面是南北相互貫串,此可見諸承辦員警簡顯洲於原審所提出之現場圖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78頁),關於上開2 巷道道路僅有1 公尺路面南北得相互貫串一節,於簡顯洲在101 年8 月26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就該交岔路口中所涉上開2 巷道所在位置之前揭情狀顯未依實繪出(見他字偵卷第7 頁),此亦據證人簡顯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上開2 巷道有部分連接,是不對稱,大約看一下,所以有點筆誤,(原審)法院通知其至現場重新測量,有相差1 公尺之情事等詞(見原審卷第69頁),然因證人簡顯洲對於肇事車輛肇事後位置之定位係以東湖路189 號之屋角作為基準點,是以其於原審所提出之現場圖僅需將東湖路168 巷道路所在位置往西挪移1 公尺即仍可呈現完整正確之本案肇事車輛於該現場之相關所在,而不受影響,此所以證人簡顯洲於原審證述:肇事車輛所在位置前後現場圖並無不同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70頁);

是以本院認本案車禍之現場圖應以簡顯洲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現場圖為據(見原審卷第78頁)。

則前揭現場圖所示,被告車之行車方向必係先行進入東湖路與同路187 巷之交岔路口範圍內,然後緊接進入東湖路與同路168 巷交岔路口範圍內,且該路187 巷與同路168 巷並有1 公尺之路面得以南北貫串重疊,則被告既早已進入無號誌之東湖路與同路187 巷交岔路口範圍內,自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之規定,在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內行車,應減速慢行,並作妥隨時停車之準備,既係要求被告車必須因應車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其減速慢行之車速更應降低至時速10公里以下,緩緩前行,並達完全可立刻煞停車輛之程度,方符合上開規則之規範意旨。

然而,依被告前述所供其竟以可能高達30公里之車速行車,且未確實注意交岔路口內前後左右全部之行車狀況,貿然前行,以致全然未見及被害人機車自被告車左前方之東湖路168巷駛來,俟其見及被害人機車時,已係該機車駛至其車前之際,被告小客車車頭隨即撞上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是以被告車既仍在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範圍內行駛,其車速竟未能隨時立刻煞停其車,自已違反前開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行車之交通規則之規定;

則縱使東湖路與同路168巷西側之路角固有房屋坐落,然而被告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內行車,非但不得以此推諉,而應認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更且被告既確實有未減速慢行,並作妥隨時停車準備之違規行為存在,因而肇致本案車禍,是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此部分過失。

(四)再者,由被告車頭之車底起至被害人機車倒地處,留有長1.5 公尺之刮地痕,又被告車與被害人機車之撞擊點在被告車車頭較偏右側之保險桿上,而被害人機車受撞之位置則在右側車身中央處車殼嚴重破損處,此由上開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及被告車車頭車頭保險桿右側損害較嚴重之照片(見原審卷第78頁與他字偵卷第20頁反面上方照片),及被害人機車車身受損照片(見他字偵卷第21頁反面下方與第22頁之照片)分別在卷可考,復有證人簡顯洲於偵訊中證稱:被害人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在汽車前車頭底下,刮地痕的起點距離路面邊緣2 公尺,機車與汽車碰撞後,機車倒地後往前滑行1.5 公尺,而現場圖上汽車右前車頭有1 個星狀圖案即汽車與機車的撞擊點(見他字偵卷第26頁正、反面);

在原審審理時則證述:刮地痕在機車及車子(即被告小客車)中間就可看到,車底下是其趴下去才看到的,刮地痕的起點是撞擊倒下的點等詞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

而被害人機車肇事後傾倒之位置亦較偏在被告車頭之右側處,亦有上開現場圖足據,可知被害人機車自東湖路168 巷駛出已跨越被告小客車車頭之左前方後,始遭被告小客車之右側車頭所撞,顯見被告駕駛小客車前行之際,並未確實注意有被害人機車自其小客車車頭左前方駛來之行車狀況,且被告當時顯然車速非低,所以亦無法採取必要之避煞等措施,而致被告車頭右側撞擊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而肇事,被告亦確有此部分之過失甚明;

更且由被告車車頭保險桿上竟拓印了被告車牌車號「8272」等4 個阿拉伯數字,益徵被告車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力道非輕,始會於因該等撞擊而在車頭保險桿上硬生生拓印被告車牌之上開數字;

況自被害人所受前述第一及第二頸椎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之嚴重傷害,更在在可證被告車車頭撞擊被害人之力道甚大,是以被告竟辯稱:係被害人機車擦撞其小客車車頭云云,此非但與兩車行車方向所呈之力學慣性作用不合,而屬無稽,且與前揭事實顯不相符,而無可取;

被告確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能及時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而其小客車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屬實。

(五)被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因素,則被告就本案車禍自有過失,其於本院所辯,均不足採;

又因被告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依其行向已逾路口中心處,而被害人機車以伊刮地痕之起點並見該機車亦逾交岔路口中央,此可由前揭現場圖兩車肇事後之位置、被害人機車刮地痕之起點所在可知,因此本案並無涉及兩車何車有先到達路口中心,而具優先通行路權之問題。

至被害人機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害人機車之左方車未暫停讓由被告小客車之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除有前揭現場圖可憑外,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採此認定,有前揭該委員會之鑑定函足參,是見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亦有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認定。

復因被告過失與被害人傷害致重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責任。

(六)至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並將本案車禍另送鑑定機關鑑定云云,惟本案肇禍後,已有現場圖(以證人簡顯洲於原審庭呈者為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現場與肇事車輛照片等為據,且經證人即承辦員警簡顯洲於偵、審中均具結證述甚詳,就本案事實之認定,相關事證已屬明確,自無庸再由本院履勘現場之必要,況車禍現場於今本已不復存在,更見迄今始履勘現場並不具意義。

而本案車禍相關肇事因素已先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加以鑑定,有各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至41頁、原審卷第32頁),各該鑑定意見與本院前揭認定亦大致相符,並無疑義;

至證人簡顯洲於前揭2 次鑑定之後,始提出更正後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78頁),然證人簡顯洲亦於原審中證述:其就本案車禍現場圖之繪製所確定之基準點係以東湖路189 號房屋為基準點,是以前、後之現場圖甲、乙車之位置並無不同等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第70頁);

足見肇事車輛之於肇事後之位置,於簡顯洲先、後製作之現場圖而言,並無不同,則對於本案認定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各自之過失,亦無何影響可言,是以前揭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於本案車禍所為之鑑定自仍得作為佐證認定之證據,並無疑義,因此,辯護人請求另行鑑定即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或為飾卸之詞,或不符實,皆無可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前來處理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情,已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甚明(見他字偵卷第6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例,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林福來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害人因本案車禍現呈植物人之重傷狀態,且被告車禍發生後至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害人家屬張家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2頁、第71頁反面),可見被害人所受之重傷甚為嚴重,幾無痊癒之可能,本案被告之過失造成之損害甚鉅;

而被告迄今已逾1 年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見被告並無意彌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翻異其詞,空言否認犯行,益徵其犯罪後態度不良等情,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檢察官就此上訴,自難謂無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車禍之發生均係告訴人之過失,其並無過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已如前述,但原判決既有如上疏未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且就本案車禍而言,被害人之過失固稍重於被告,然被告之過失情節仍非輕微,且因被害人所受難治之重傷,長期而言,亦幾無痊癒之可能,本案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又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顯屬不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就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典,但於本院審理時既否認犯罪,且犯罪所生實害甚大,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本院認就被告所為犯行,應予適當之處罰,而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