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喻駿以種稻為業,平日需駕駛車輛載運割稻機到稻田耕作
- 二、案經曹美惠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喻駿(以下簡稱被告)以種稻為業,平日需
- (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生事故時間是5時40分(應係
- (二)觀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自大貨車停放地點,距離
- (三)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案發時間係17時25分云云(見本院卷第
- (四)另經原審勘驗由員警潘明郎持攝影機側錄設置在彰化縣大村
- (五)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自大貨車至側錄監視器畫面播放
- (六)又側錄監視器畫面顯示,
- (七)又員警與監視器所有人夫婦曾有如下之對話:
- (八)按所謂「夜間」,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規定,為
- (九)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導致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導致右眼視
- (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112條第13款規定:
- (十一)
- (十二)
-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陳喻駿以種稻為業,平日需駕駛車輛
- 三、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主張伊於車禍前即有開啟車燈,且有置
- 四、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曹美惠之請求上訴意旨略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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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喻駿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喻駿以種稻為業,平日需駕駛車輛載運割稻機到稻田耕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陳喻駿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偕同曾憲德載運割稻機,至彰化縣大村鄉某稻田割稻。
嗣陳喻駿駕車抵達大村鄉○○村○○路000號前,欲停車時,明知其工作時間將延續至夜間,且該處並無路燈等照明設備,在該路段停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能預見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任意在無燈光設備之道路邊停車,將有使後方來車無法閃避,進而發生車禍之危險,惟確信其不發生,為圖便利,將上開自大貨車停放在上開大村鄉○○村○○路000號前西向之道路上。
嗣疏未開啟頭燈,並注意車前狀況之曹美惠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駛抵該處,因未發現陳喻駿停放之自大貨車,而自後方撞上,致曹美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視神經損傷、上頷骨、下頷骨骨折併牙齒損傷(共20顆)、多處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仍因左眼矯正後視力嚴重減損為0.2、及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導致右眼視力已無光感而視力喪失之重傷害。
陳喻駿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曹美惠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其等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85頁至第8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所引用之由員警潘明郎持攝影機側錄,設置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號前監視器畫面,係由員警持攝影機將監視器鏡頭所攝得之影像,以數位訊號方式,記錄於攝影機之記憶體內,再由員警將影像紀錄在光碟上,而上開側錄所得之影像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其性質係屬物證,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喻駿(以下簡稱被告)以種稻為業,平日需駕駛車輛載運割稻機到稻田耕作,於100年11月24日16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停放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號前西向道路上,於同日17時40分許,遭告訴人曹美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撞擊,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視神經損傷、上頷骨、下頷骨骨折併牙齒損傷(共20顆)、多處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仍因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導致右眼視力已無光感而視力喪失、左眼矯正後視力嚴重減損為0.2之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占用車道違規停車,且我停車後有放三角錐,停車時有開小燈,本案肇事因素係曹美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致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生事故時間是5時40分(應係下午即17時40分,以下同),當天我是5點25分從家裡騎出來,要去員生醫院上班,我正常騎機車的速度,大概10幾分鐘左右到達事故現場,因為沒有路燈,感覺前面沒有障礙物,我就靠右邊騎,不知不覺就撞上去,我沒有看到任何燈光從自小貨車反射出來,也沒有看到三角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背面、第68頁),被告之辯護人固質疑告訴人左眼罹有黃斑部病變,視力不良,然告訴人陳稱:車禍發生前,我右眼完全正常,左眼中心點是有黃斑部病變,但是不影響我多年來騎車,因為視力都很順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背面),酌以告訴人於歷年來並無任何肇事紀錄,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見原審卷二第54頁)在卷可憑;
另經原審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視力狀況,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原審稱:「曹君雙眼均有黃斑部病變,惟左眼病變遠大於右眼,若右眼未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因其黃斑部病變甚為輕微,矯正後應有零點捌以上,其右眼黃斑部病變並無治療必要,只需配鏡矯正。」
「曹君之視力夜間無法開車,但就單純能否辨別車燈,應可以辨識車尾燈。」
等語,有該院102年7月26日一0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15日一0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頁、第32頁),足見告訴人固然患有左眼黃斑部病變,但其視力在夜間應可以辨識車尾燈,並非完全無法看清車前狀況,據此,告訴人所稱:我沒看見三角錐,也沒看到自小貨車上有何燈光等語,應可採信。
(二)觀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自大貨車停放地點,距離北側路緣約0.3公尺,而三角錐放置在被告自大貨車左後方並非正後方,距離左後輪約6.2公尺,北側路緣約2.8公尺,而肇事路段路面約6.2公尺寬(見他卷第12頁、第19頁編號1照片)三角錐置放位置已趨近道路正中央,衡情,倘被告於案發前即放置三角錐,應放置在車尾中間即正後方處,始能達成警示(後方來車)之效果,今被告將三角錐放置在靠近路中間處,對於來車行進有一定之阻礙及限制,其目的顯然在警示東、西兩方來車,顯非係促使後方來車注意之放置方式至明。
從而,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並未放置三角錐,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案發時間係17時25分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亦就監視器光碟顯示之時間為被告辯護稱:(自13分43秒起至14分30秒)光碟時間不到1分鐘,但畫面中左下角的中原標準時間顯示,固定燈亮起是在17時28分57秒左右,與鄰人出門查看的時間,是在17時32分左右,這中間大約3分鐘的時間差,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應已開啟車燈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案發時間為17時40分許(見他字卷第3頁、第16頁、第17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發生事故時間是5時40分,當天我是5點25分從家裡騎出來,要去員生醫院上班,我正常騎機車的速度,大概10幾分鐘左右到達事故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背面、第68頁),以告訴人於17時25分騎乘機車出發,約騎乘10幾分鐘,則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之肇事時間為17時40分,應堪認定。
(四)另經原審勘驗由員警潘明郎持攝影機側錄設置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號前、從西南側朝被告自大貨車車頭方向拍攝之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顯示,┌─────┬──────────────────┐│ 時 間 │ 內 容 │├─────┼──────────────────┤│【13:43】│畫面中大貨車頭燈開啟。
│└─────┴──────────────────┘(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背面),且依證人即員警潘明郎於原審審理審理時證稱監視器上面所顯示的時間與現實時間有誤差,雖證人潘明郎於原審證稱:「是只有好像2、3分鐘的誤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但如前所述,告訴人及被告於案發之初均指稱車禍時間為5時40分以及告訴人證稱自家裡騎車出發至車禍現場所花時間需10幾分鐘,則上開監視器上面所顯示的時間與現實時間並非僅2、3分鐘之誤差至明,是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5時40分至明。
(五)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自大貨車至側錄監視器畫面播放時間13分43秒起,有開啟頭燈無誤(見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背面、本院第36頁背面)。
證人即偕同被告一同前往現場之曾憲德雖亦證稱:當天我是與被告一起到現場,我們都有習慣動作,車停好梯子收起來後,順便會將三角錐擺放好,並開啟車後小燈,割稻機才下田去割稻米這樣,後來我感覺天色將近昏暗了,我就先去開前面的小燈,沒多久,好像1、2分鐘,就聽到碰的一聲,我走過去看才知道發生車禍,被告自大貨車後面那個升降梯是用電力動力的,是電瓶的,被告不想太耗電,前後小燈不連動云云,然查:被告既於100年11月24日16時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偕同曾憲德載運割稻機,至彰化縣大村鄉某稻田割稻,距離日沒之17時10分,天尚屬明亮,被告顯無開燈之必要,且曾憲德於原審亦證稱:「(問:為什麼被告不開他的閃光黃燈而要開他的小車燈?)因為那時天還沒暗,3、4點而已怎麼可能開」(見原審卷一第82頁背面),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被告之大貨車,除有閃光警示燈(前車頭2顆、後車頭4顆,車身左、右各2顆,共10顆)外,另裝設有小燈(前車頭2顆、後車頭4顆、車身左、右各3顆,共12顆),於開啟閃燈標識時,10顆閃燈同時亮起,於開啟小燈標識時,12顆小燈同時亮起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26頁、第27頁),與曾憲德上開證述不符。
實際上,燈泡耗電極小,被告另外設置後方小燈電源,應無助於升降梯耗電過鉅之問題;
再從安全角度觀之,被告車身原即有閃光燈及小燈兩種系統,再將小燈區分為前後兩套電源,將徒增管理困擾,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
是應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於開啟小燈標識時,12顆小燈同時亮起等語,較合乎常理。
被告辯護人雖主張可勘驗車輛,然本案發生迄今已2年有餘,且車輛本身並未經保全,尚難認定車輛現狀與案發時相同,從而被告辯護人主張勘驗車輛,應無必要。
又被告自大貨車係朝西停放,曾憲德開啟前方小燈,只能警示西向來車,然西向來車係沿南側車道行駛,根本不可能撞到停放在北側之被告自大貨車,曾憲德開啟前方小燈,顯然無法達成警示效果,由此,足證曾憲德之目的係欲開啟後方小燈,因前後小燈連動,自大貨車前方小燈才亮起。
再者,參諸上開曾憲德證稱「那時天還沒暗,3、4點而已怎麼可能開」等語,足證曾憲德嗣開啟燈光時,天色應早已漆黑一片,若曾憲德係因天色昏暗,警覺之下開啟燈光,應早於日沒當時,即行開啟,本件曾憲德於側錄監視器畫面播放時間13分43秒時,始開啟連動之前後小燈,應係聽到車禍撞擊聲,走到路面上查看所為。
從而,曾憲德上開證述內容,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六)又側錄監視器畫面顯示,┌─────┬──────────────────┐│ 時 間 │ 內 容 │├─────┼──────────────────┤│【14:22】│畫面右下角有一穿淺色衣服人士到裝設監││ │視器下民家的門口。
│├─────┼──────────────────┤│【14:30】│一群人離開民家,至左下角路中間。
│├─────┼──────────────────┤│【14:35】│左下角有一個穿淺色衣褲的不詳人士從畫││ │面中出現,並探頭往右看。
│└─────┴──────────────────┘(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是側錄監視器畫面播放時間14分30秒,一群人前往肇事地點,應係於14分22秒,著淺色服裝之人告知出車禍所致。
排除被告自大貨車開燈後,始發生撞擊之情形,從時間點來看,被告自大貨車頭燈開啟時間(即13分43秒),至淺色衣服人士告知出車禍乙事(即14分22秒),約有39秒之時間,足見本案車禍應係約13分43秒前發生,曾憲德聽聞撞擊聲後,於13分43秒時自田裡上來開啟自大貨車燈光,並於14分22秒,再由不詳人士出面,始為合理,否則,倘認為於14分30秒,附近民眾聽聞撞擊聲後,始出門,則無法解釋14分22秒畫面右下角有一穿淺色衣服人士到裝設監視器下民家的門口之舉動。
辯護人雖又辯稱:(自13分43秒起至14分30秒)光碟時間不到1分鐘,但畫面中左下角的中原標準時間顯示,固定燈亮起是在17時28分57秒左右,與鄰人出門查看的時間,是在17時32分左右,這中間大約3分鐘的時間差云云,然本件光碟畫面係側錄所得,辯護人所指左下角藍色方塊之時間,與車禍實際發生時間並不吻合,業經員警潘明郎於上開原審證述明確,況經原審從14分0秒起勘驗,畫面中人物並無加快或減慢動作(原審卷二第129頁背面),足見監視器所有人操作播放軟體時,並無加速動作,故畫面中經過之時間,應即為實際上經過之時間,再者,縱使如辯護人所言,被告自大貨車燈光開啟時間,距離民眾救援時間,已達約3分鐘之久,仍不能排除14分22秒穿淺色衣服人士到裝設監視器下民家的門口之舉動,亦即,不能認定上開時間即為發生車禍的時間,更不能進一步推論,車禍發生前,被告或曾憲德已開啟自大貨車燈光。
(七)又員警與監視器所有人夫婦曾有如下之對話:┌─────┬──────────────────┐│ 時 間 │ 對 話 內 容 │├─────┼──────────────────┤│【13:30】│男警:這時候沒有在閃。
28分時,沒有在││ │閃。
││ │男:這時還沒撞到啊。
││ │男警:嗯嗯。
│├─────┼──────────────────┤│【13:44】│男警:這時候在閃了。
這時候在閃了。
啊││ │ 那時候還沒撞到。
對啊。
嗯。
││ │女:嗯。
│└─────┴──────────────────┘(見原審卷一第47頁背面),而潘明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影片中說「那時候還沒撞到」是說周遭的環境都是正常的,可能是有人跑出來看,周遭的環境有改變我們才會去推斷說應該就是發生事故的時間,因為當時在節錄的時候,然後跟屋主在討論的對話,我也沒有辦法說很確定撞到前被告燈已經亮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背面),是潘明郎於影片中所稱「那時候還沒撞到」,純係其誤認民眾救援時間即車禍發生時間之直覺反應,自不得因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 時 間 │ 內 容 │├─────┼──────────────────┤│【1:16】 │男警:啊,有啦,他有放。
那機車繞從這││ │邊過來。
│├─────┼──────────────────┤│【2:23-2 │男:那機車有繞過來。
││:37】 │男警:他從比較後面就過來了,不是來到││ │ 他後面才過來的。
││ │女:這樣他有放,好加在。
││ │男警:沒有啦,照理說,他有放。
因為這││ │ 樣機車才會提早閃過來。
│└─────┴──────────────────┘(原審卷一第47頁),然側錄畫面係從被告自大貨車西南側朝車頭方向拍攝,並未攝得被告自大貨車車後狀況,是員警上開陳述,應係其與監視器所有人間討論臆測之詞,亦不得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按所謂「夜間」,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規定,為「日出前、日沒後」。
本案案發地點彰化縣大村地區於100年11月24日之日沒時刻為17時10分許乙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1年10月24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3頁),本案發生時間為17時40分許,應屬「夜間」無誤。
(九)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導致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導致右眼視力已無光感,表示其視力小於0.01乙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11月3日一0一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4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而屬重傷。
(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112條第13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被告為已考領普通大貨車駕照之駕駛人,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即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詎被告雖能預見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任意在無燈光設備之大村鄉東南路437號前之路邊停車,將有使後方來車無法閃避,進而發生車禍之危險,竟以不至致人受傷之確信,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即將自大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致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無法閃避,因而肇生本案車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陳喻駿駕駛自用大貨車,於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及占用車道停車,為肇事次因。」
等語(偵卷第12頁),再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為「照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就認定被告有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過失之部分,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另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被告占用車道停車亦為肇事次因之一,惟按同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查被告停放自大貨車,係以車頭朝西方向,順向停車,且車身右側距離路面邊緣0.3公尺(即30公分),緊靠路面邊緣乙節,有現場圖在卷可稽,符合上開規定,且現場並無禁止停車之標識,亦無符合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12條第1項各款不得停車之情形,自難認定被告占用車道停車亦為肇事原因之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十一)又查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後,頭燈開關係在偏向右側之位置(見他卷第22頁編號8照片),經比對同型機車(即山葉牌,XC125M型機車,見原審卷二第51頁、第52頁、第71頁至第74頁),頭燈開關應在「關閉」位置,再參酌告訴人機車係筆直撞擊被告自大貨車車尾,作用力係從告訴人機車車頭傳達至車尾,頭燈開關應不至因撞擊而滑脫至關閉之位置,是告訴人駕車撞擊被告自大貨車時,應未開啟頭燈甚明,告訴人所稱伊有開頭燈部分(見原審卷一第67頁背面),難認與事實不符。
本案告訴人係騎乘機車沿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依現場照片可知(見他卷第19頁,編號1、2照片),該路段視野尚屬寬闊,若告訴人開啟頭燈,並集中注意力,應可看到前方被告所停放之自大貨車,而能適時因應。
按同規則第109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告訴人為已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駕駛人,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即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暨告訴人為護理人員,具有相當知識程度,是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開啟機車頭燈,並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所停放之自大貨車發生碰撞,其就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以認定。
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揭鑑定意見書亦認:「曹美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前方停車,為肇事主因。」
等語,再經本院送請覆議結果,就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惟告訴人未開啟機車頭燈,並注意車前停放有自大貨車之狀況,致生本件事故,雖與有過失,但不得以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另被告固然指稱: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云云,然遍查全卷,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指稱實屬無據。
(十二)綜上,被告上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陳喻駿以種稻為業,平日需駕駛車輛載運割稻機到稻田耕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為被告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0頁),被告停放上開自大貨車當時,係載運割稻機下田作業,則被告顯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地位而駕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車禍現場為未設照明設施之道路,其駕駛大型車輛停放路邊,本身即具有相當高之危險性,竟仍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生本件事故,復因未能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考量告訴人亦有未開啟頭燈、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及被告否認犯行,難謂態度良好,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大學畢業,未婚且未育有子女,職業農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主張伊於車禍前即有開啟車燈,且有置放三角錐,伊並無過失,本件肇事因素係曹美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致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依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陳喻駿駕駛自用大貨車,於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及占用車道停車,為肇事次因。」
等情,且說明被告停放自大貨車,係以車頭朝西方向,順向停車,且車身右側距離路面邊緣0.3公尺,緊靠路面邊緣乙節,有現場圖在卷可稽,符合上開規定,且現場並無禁止停車之標識,亦無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12條第1項各款不得停車之情形,自難認定被告占用車道停車亦為肇事原因之一,而不採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此部分鑑定意見;
又原審判決關於本件三角錐之置放,除據告訴人指稱車禍當時並未見置放三角錐外,又依本件車禍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三角錐置放之方式,已趨近道路中間處,對於來車行進有一定之阻礙及限制,其目的顯然在警示東、西兩方來車,而未認定車禍發生前已置放三角錐。
另原審判決係依被告之供述以及告訴人之指述認定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且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1年10月24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100年11月24日之日沒時刻為17時10分許,而認定本案發生時間為17時40分,應屬「夜間」無誤,又說明被告供稱下田之時間為下午三、四時左右尚屬日沒前,天色尚明,被告顯無開燈之必要,而車禍前左、右眼感光視能尚未毀敗或嚴重減損之告訴人亦陳稱發生車禍當時並未見被告開啟車燈而認定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並未開啟車燈,原審就被告確犯有本件過失致重傷犯行,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論理法則之處,量刑亦無何違誤之處,被告上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103年5月15日再具狀指稱: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11月3日一0一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謂: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導致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導致右眼視力已無光感,告訴人應無法騎車外出,則告訴人既能騎車外出,顯示告訴人視力應有回覆之可能,攸關重傷害之認定,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另告訴人提出之醫院醫療用證明單據之身分證號碼與告訴人之實際身分證號碼不符,則上開證明單據是否有登載不符,且該單據之本人是否為告訴人,亦非無疑,惟查:依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11月3日一0一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所示係右眼視力已無光感,足證告訴人一眼已受有重傷害至明,另本件告訴人之左眼矯正後視力嚴重減損為0.2,並非毫無感光,亦即本件告訴人並非雙眼均無感光,則告訴人左眼之視能並無毀敗至完全無視能,則本件縱認告訴人尚能騎機車,亦無從否定本件原審判決對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眼視力已無光感重傷害之認定。
再依103年5月16日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稱:告訴人之原本身分證有多個4,以本國人風俗民情認為4不吉利,加上告訴人因遇上車禍事件而受傷,便於事故發生後申請變更身分證號碼,填發新證時間為102年3月4日,並附上身分證影本二紙(外放),核與本院於103年5月16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員生醫院承辦人呂淑玲小姐上開告訴人身分證是否有登載不符之情,據呂淑玲小姐回覆本院稱:「並無登載不符,曹美惠原來身分證資料登載N2244XXX4,因認不雅才持新身分證來就診,法院來函查詢時,醫院通常以新的資料回覆」等語相符,是本件上開員生醫院證明單據所顯示之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碼雖不同,但均為告訴人曹美惠無訛,員生醫院並無登載不符之情事,上開證明資料顯均屬告訴人曹美惠無誤。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執上開理由,聲請本院再開辯論,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曹美惠之請求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曹美惠於本案車禍發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未開啟頭燈並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
然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所停放之大貨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之機車倒地,該機車碰撞後無論作用力來自何方,均有可能使機車之車燈開關滑動,且車禍後機車由他人扶起或移動至不影響交通之位置,衡之常情,一般人移動機車後,倘若機車之頭燈仍為開啟,亦有可能順手將機車之車燈關閉,是以本案車禍後,告訴人之機車車燈開關雖疑似處於關閉位置,然依前述,此未必即為車禍發生前之狀態,故原審判決以告訴人之機車頭燈開關偏向右側,應係在關閉位置,而遽認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未開啟車頭送達等情,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二)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且車禍事故發生後迄今,被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之犯後態度明顯不佳且無悔意,又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視力喪失之重傷害,故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顯屬輕縱被告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①、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及議結果均認:「曹美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前方停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車禍當時頭燈開關確係在關閉位置,原審依上開理由認定告訴人亦有過失,並無何不當之處。
②、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就量刑方面,已審酌上開被告係自首及其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並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屬妥適,並無上訴意旨指稱量刑過輕之情形,從而上開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曹美惠之請求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部分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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