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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榕德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於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以被告簡榕德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告訴人林正雄因本件車禍致中樞神經系統受損,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周密看護,造成家庭重大負擔。
又告訴人之生活本起居正常,每天運動,尚可照顧生病體弱之妻子。
被告所為導致告訴人家庭生活失衡,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始符公平正義原則。
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恐屬輕縱,難收懲儆之效。」
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謂本件被告所犯係告訴乃論之罪,然告訴人提起告訴已逾法定六個月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經被告觀察,本件告訴人林正雄已能走動自理生活,並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車禍發生於民國101年12月8日,而告訴人林正雄係於102年5月23日委由告訴代理人林子菁提起本案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告訴委託書附卷可按,自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定六個月告訴期間,被告雖稱告訴人係委由代理人提起告訴,然告訴委託書係於102年8月22日始提出,應已逾法定期間云云,然查本案告訴代理人係於102年5月23日提出告訴,並同日提出載明日期102年5月23日,由告訴人書具之告訴委託書,102年8月22日偵訊期日不過係重複提出委任狀,並非102年8月22日始提出告訴,亦無事證證明本件告訴人在102年5月23日書具委託書委任告訴代理人時有何心智障礙致妨礙其委任效力之情,當無從遽認本件告訴係不合法或有逾期情事。
㈡又告訴人自本件101年12月8日車禍後經送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嗣除經進行腦部神經外科手術外,並在該院持續接受各項診療,有澄清綜合醫院自101年12月8日起至102年4月24日之告訴人病歷附原審卷可按,案經上訴本院,再經本院函查,告訴人仍係在該院就全身性抽搐癲癎、重大創傷等症狀接受持續診療,亦有該院檢送之迄102年12月27日止之病歷紀錄附本院卷可按,再者告訴人於101年12月8日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歷經開顱手術等手術及診治,目前仍神智混亂,神經系統遺存極度混亂,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終身看護,亦有該院103年3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可按,告訴人現屬極重度身心障礙,復有其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則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亦屬明悉,被告所辯告訴人未受重傷害云云當無可採,亦無再鑑定之必要。
㈢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中樞神經系統受損,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周密看護,造成家庭重大負擔。
告訴人之生活本起居正常,每天運動,尚可照顧生病體弱之妻子。
被告所為導致告訴人家庭生活失衡,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始符公平正義原則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
本案車禍完全肇因被告過失,又因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固迭如上述,且被告迄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害,然本院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本案因被告投保車輛責任險,是告訴人已獲保險公司賠償新臺幣176萬餘元(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已獲部分賠償等情,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尚屬妥適,並無明顯量刑失衡之情,應無再加重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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