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交上易,236,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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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盛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盛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盛焰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入伍後,目前為現役軍人。其前於102年10月1日凌晨3時許至凌晨4時許止,在其當時工作地點即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巷000○000號之「音樂王KTV」內飲用啤酒約2瓶完畢後,竟仍於當日凌晨4時許後不久之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至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000號之「惠德宮」上廁所後,復在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接續至某處購買早餐後,沿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往南投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清晨6時05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前(即臺3線205.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致操控能力欠佳,乃不慎自摔,而致己身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疑似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前往其就醫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且於同日6時51分許,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9.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394,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審判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而軍事審判法第1條,業於102年8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同條第2項第2款則於103年1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亦同。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後則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反之,若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前,即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即被告許盛焰(下簡稱被告)雖為現役軍人,然其係於102年10月1日凌晨3時許至凌晨4時許止,在其當時之工作地點飲用啤酒後,接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於當日清晨6時05分許,因不勝酒力而致操控能力欠佳,乃不慎自摔而涉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並於同日6時51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年11月25日始入伍服役,迄今尚未退伍,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原審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是應認被告犯罪時及發覺其犯罪時,均在被告任職服役而具現役軍人身份之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普通法院進行審理,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明能力均無疑義。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1份(見警卷第6頁)「佑民醫院」診斷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現場照片8幀(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委由被告就醫之「佑民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9.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394。

又依警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自承:伊從100年12月2日持有駕照後幾乎每日都會騎車,且本案事發地點距離伊住處很近,是每天回家都會經過之路段,當天跌倒時路上並無很多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觀諸被告之駕車經驗及對該路段熟悉程度及當天之道路狀況,被告會於前揭時、地騎車自摔,確係因酒後致操控欠佳所致,顯見其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綜此,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酒醉駕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之判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委由其就醫之「佑民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9.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394,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駕車之始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未達法定標準,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佑民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

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係因酒後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自摔,因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經送醫後,為員警於上揭時、地,委託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9.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394,為警綜合上情後所發覺,被告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本案酒後駕車犯罪,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尚非有當,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尤過重等語,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低於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2月而有誤,業如前述,被告仍執詞認原審量刑過重,實無理由。

原審判決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前尚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存卷可參,惟其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尤於酒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9.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394之酒醉程度下,接續騎乘機車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因而造成己身受有如上所述之受傷情形,然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高中畢業,目前服役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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