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交上易,293,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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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鴻魁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鴻魁於民國民國101年5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8738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竹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2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適有邱素麗駕駛車牌號碼000─572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葉鴻魁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前方,因邱素麗欲左轉而減速暫停,行駛在後之葉鴻魁見狀雖將自小客車車頭往左偏駛,仍因未能保持適當煞停閃避距離,不慎碰撞邱素麗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後側,致邱素麗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脊椎滑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葉鴻魁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警員蔡連續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素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邱素麗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葉鴻魁(下簡稱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邱素麗發生車禍,告訴人邱素麗曾倒地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於警詢時先辯稱:告訴人邱素麗原本在伊自小客車右前方行駛,未打方向燈突然向左轉,伊看到後有煞車且向左閃避,仍煞閃不及才會發生碰撞(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3頁);

於偵訊中改辯稱:在該路段時,伊與告訴人邱素麗幾乎是併行的,係因告訴人邱素麗未注意到伊的車子在左側貿然左轉,才會發生本次事故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伊所駕自小客車之保險桿並無碰撞痕跡,被告當日並未駕車撞到告訴人邱素麗所騎乘機車云云;

另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邱素麗並非前後車關係,告訴人邱素麗所騎乘之機車,係在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輪位置,本次交通事故係因告訴人邱素麗未注意左側下方有來車突然左轉,導致被告欲閃躲告訴人邱素麗所騎乘機車,故車身偏左趕緊停車之情況下,告訴人邱素麗之左後車燈才撞擊到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輪上葉子板,與汽車保險桿無涉,即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等語。

經查:㈠被告曾於前揭時間駕駛自小客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與告訴人邱素麗所騎乘之車號000─572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素麗受有受有臀部挫傷、脊椎滑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素麗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背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紙、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分見警卷第7頁、第8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上情應可認定。

㈡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係告訴人邱素麗騎乘前開機車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側,因告訴人邱素麗欲左轉至對向而減速暫停後,遭自後駛到之被告煞閃不及而撞擊倒地乙情,屢據證人邱素麗於警、偵訊時證稱在卷。

蓋證人邱素麗雖為本案告訴人,其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從而,告訴人邱素麗指證之前開事故經過,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實仍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

經查,本案告訴人邱素麗所騎乘機車之車損位置,係在機車左後車尾部分,業據證人邱素麗於警、偵訊及原審陳稱在卷,且有告訴人邱素麗之機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

蓋本案倘告訴人邱素麗原係如被告所辯稱,係行駛於伊右前車輪側併行,如告訴人邱素麗欲左轉,應可明顯觀察到被告所駕車輛即在告訴人邱素麗左側,衡之常理,告訴人邱素麗實無貿然向左轉行駛之可能;

況倘告訴人邱素麗確實於該情況下即貿然左轉,如此告訴人邱素麗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最初碰撞位置,即應係在機車車頭,亦即機車之車損位置,應係在車頭。

惟告訴人邱素麗當日所騎乘之KIJ─572機車最主要之受損位置,係在靠近機車左車尾部分,業如前述,自可認定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應係撞擊到告訴人邱素麗所騎乘前揭機車之車尾。

從而,實可證明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邱素麗當時所騎乘之機車,確實係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前方,而非僅係右側併行,否則,無論告訴人邱素麗之行車方向為何,被告所駕車輛均無撞擊到告訴人邱素麗所騎乘機車車尾之可能。

故證人邱素麗前揭證稱:其原本行駛在被告右前側,因減速暫停等待左轉時,遭自後駛來之被告追撞乙情,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所駕自小客車保險桿並無擦撞痕跡,故伊並非以保險桿撞擊告訴人邱素麗所騎乘機車,應無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等語。

惟查:依照告訴人邱素麗之指訴及上開說明,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邱素麗之機車原應係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方,因告訴人邱素麗欲左轉至對面,始減速暫停欲左轉,被告行駛在後,未能注意告訴人邱素麗業已減速之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欲以將車左打之閃避方式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惟仍因閃避不及致右前車輪上方葉子板與告訴人邱素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乃屬合理,從而,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當時係伊右前車輪上方葉子板與告訴人邱素麗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分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18頁背面),應與事實較為相符,且與告訴人邱素麗指證之車禍情節相吻。

被告於原審時辯稱伊所駕自小客車未曾與告訴人邱素麗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云云,不僅與前開說明有違,亦與伊於警、偵訊及本院所辯不符,應認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且被告實係因欲閃避告訴人邱素麗之機車始將車左偏,故兩車撞擊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固然非以前保險桿撞及告訴人邱素麗所騎乘之機車,然亦無礙於被告當時係告訴人邱素麗之後車,有妥善注意告訴人邱素麗之車行狀況之義務,被告前開辯解,亦難認有據。

㈣至①本案因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邱素麗因遭機車壓倒在地,為便救護,路人係將機車抬起以便救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素麗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背面),且經被告陳稱在卷,從而,告訴人邱素麗所騎乘之機車於事故後既曾移動,即難以事後司法警察到場後所拍攝之機車倒地位置,憑之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邱素麗當時之行車動向。

②再卷附車號000─572機車之左後車燈雖已破損,有車號000─572車身照片5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第23頁),惟依照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見員警有標示任何碎片,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且依照事故後現場照片所示,亦未見有任何車燈碎片掉落於現場,有現場照片6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從而,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邱素麗所騎乘之車號000─572左後車燈之破損,係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

③另告訴人邱素麗於原審前往現場勘驗時,雖指出其當時停車待轉之位置,係在彰化縣溪湖鎮○○路00號前鐵門旁雨遮下坡面,而非柏油路面乙情,有原審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

惟查,告訴人邱素麗所指該處位置,業已非屬一般汽車駕駛之正常路面,而被告及告訴人邱素麗均未曾指陳當時路面車流混亂,而該路段復係5.8公尺之路寬,衡情被告應無將車行駛在柏油路外側民宅雨遮下,進而撞擊於該處等待左轉之告訴人邱素麗之可能,此情亦據被告於本院陳稱:其當時都在行駛的路上,且幾乎靠近路中間,未曾到路旁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從而,告訴人邱素麗於原審勘驗時所指述之本次事故發生時,其所騎乘自小客車暫停之位置,亦與常理有違,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有自後方追撞前方告訴人邱素麗所騎乘之機車,被告行車屬於後車,其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閃避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認定,被告上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小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則被告駕車即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載明附卷(見警卷第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情,導致與告訴人邱素麗駕駛車牌號碼000─57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生本件車禍,被告之駕車行為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又告訴人邱素麗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之判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警員蔡連續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邱素麗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及被告因和解金額差距太大,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合意,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除原審於事實及理由贅載被告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及誤認告訴人邱素麗所騎乘之KIJ─572機車左後車燈係本次車禍事故所致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因上開違誤部分並無礙判決本旨,本院認原審判決仍應予維持。

㈣被告雖以:本案車禍實係告訴人邱素麗未注意左側下方有來車突然左轉,導致被告欲閃躲告訴人邱素麗之機車,故車身偏左且趕緊停車之情況下,告訴人邱素麗之左後車燈擦撞到被告右前輪上葉子板,與汽車保險桿無涉,當然非後車追撞前車;

本案係因告訴人邱素麗無欲警突然轉入被告車道,致被告在未超速及保持併行間隔,且已盡該注意之情況下,仍遭告訴人邱素麗擦撞,被告實難防範事故之發生,且因告訴人邱素麗要求和解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共識,本案被告理應受無罪判決,縱認被告有過失,亦懇請鈞院輕判並得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提起上訴;

另檢察官則以原審判決未詳予斟酌被告之違法程度、犯罪情節,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邱素麗達成和解及告訴人邱素麗之傷勢嚴重,量刑顯屬過輕,而提出上訴。

惟查:①就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相關證據判斷,業於前揭理由欄詳予記載,且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之說明,亦已於前揭理由欄㈡㈢㈣詳予說明,被告上訴否認有何過失請求改判處無罪,被告所憑之理由,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且已於判決理由敘明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狀、告訴人邱素麗之受傷結果,及被告與告訴人邱素麗間因金額差距過大,仍未能達成和解等情,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㈤被告前於83年間,固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9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

惟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期間,針對當時車禍發生經過,仍多有保留;

且被告與告訴人邱素麗間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邱素麗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故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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