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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善榛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鄭旭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6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善榛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上午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彰南路3 段291 巷口(斜對向為274 巷口)附近,適遇告訴人王金生於前方離291 巷口遠端約16公尺之同向右側路邊,因告訴人王金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故障不能啟動,擬以跨坐機車並使用雙腳撐地方式跨越馬路,朝對向之機車行前進,嗣告訴人王金生撐至被告洪善榛行車之快車道內,此際開車甫過291 巷口之被告洪善榛對於前方約10至16公尺之車道狀況,能夠清楚看見告訴人王金生之機車以腳撐地過馬路情形,且(該處彰南路之路寬16公尺,前方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以40公里之時速駛過291 巷口前行,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側撞告訴人王金生機車左後側,被告洪善榛之車頭保險桿當場脫落,並貼附告訴人王金生機車往左前方之刮地6.8 公尺後靜止倒臥在對向車道內,造成告訴人王金生之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洪善榛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善榛涉犯上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金生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且參酌肇事時,告訴人跨坐故障之機車,並使用雙腳撐地朝對向之機車行前進,速度顯然緩慢,肇事之際該機車已位在被告之直行車道內(近雙黃線),機車之左後側遭受被告之車頭側撞等情觀之,肇事當時之路況,告訴人之機車並非突然由路邊衝出,而被告車過291 巷口時,並無不能看清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自承仍以30至40公里之時速冒然通過此無號誌之交叉路口,顯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減速慢行,且作隨時停車準備等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堪認被告之行車有過失,此亦有臺灣省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至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洪善榛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疏未審酌肇事現場之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路況,且漏未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情節,自不能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而訊據被告洪善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王金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騎乘機車突然由路邊衝出,伊無法立即反應才會撞到,是機車倒地後才造成近雙黃線之刮地痕,並非告訴人以腳推車至靠近雙黃線處才發生撞擊,伊看到告訴人時就已經出現在伊的車頭,下一瞬間告訴人就撞上伊的擋風玻璃,伊並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洪善榛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王金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金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6 頁、102 年度偵字第935 號卷第7 、8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3、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惟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之責任。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為禁制標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第165條第1 、2 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0 號前道路(即臺3 甲線7 公里850 公尺處),為雙向2 車道,路面中央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 、10、11頁),是依上開規定,車輛於該路段自應不得跨越行駛。
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王金生駕駛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彰南路3 段路旁起步北往南方向行駛與洪善榛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彰南路3 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側撞肇事」等語,亦即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均係在彰南路3 段由北往南同方向行駛,其中告訴人係由路旁起步行駛,被告則係原已在車道上直向行駛;
再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被告自小客車車頭前方擦撞損,前保險桿脫落掉在告訴人機車旁,前擋風玻璃破裂損,車輛斜停在往南方向之車道,告訴人機車右倒在被告自小客車左前方往北方向之車道,地面留有斜向長6.8 公尺之刮地痕,起點在往南方向之車道上、終點在機車倒停處,以及告訴人於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說明稱:「當時我至事故地點因感覺騎乘的機車有點熱,看到斜對面山葉機車保養店面,要停至對面檢查,方向燈有使用,速度也放慢,但可能洪善榛小姐因同方向有視覺差異,從機車後方撞上」等語(見警卷第21頁),堪認告訴人騎乘機車由路旁起步行駛進入車道時,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讓在車道上行進中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優先通行,且於劃設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欲違規跨越雙黃線斜穿行駛至對向車道外側路旁,以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
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上機車未發動,用雙腳推行要至斜對面機車行修理等語(見警卷第6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騎機車到那裡熄火,發現太熱才會要牽機車到對面機車行修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當時是兩腳跨坐在機車上,用腳蹬穿越馬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後告訴人機車右倒在被告自小客車左前方往北方向之車道,地面留有斜向長6.8 公尺之刮地痕,起點在往南方向之車道上、終點在機車倒停處乙節,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如係處於熄火未發動之狀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又係原已在車道上直向行駛,衡情兩車撞擊後當不可能造成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留有斜向長6.8 公尺、終點在對向車道上之刮地痕跡,足見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信。
㈢次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另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均在彰南路3段由北往南同方向行駛,其中告訴人係由路旁起步行駛,被告則係原已在車道上直向行駛,因告訴人騎乘機車由路旁起步行駛進入車道時,未依規定讓在車道上行進中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優先通行,且於劃設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欲跨越雙黃線斜穿行駛至對向車道外側路旁,以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所述,則基於信賴原則,被告頂多只能信賴告訴人騎乘機車由路旁起步行駛後,繼續沿彰南路3 段由北往南同方向車道外側直行,被告並無法預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會突然大幅度偏移至同方向車道內側,欲違規跨越雙黃線斜穿至對向車道,以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頓時行駛至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處,則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突發不可知之往同方向車道內側大幅度偏移,欲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實難令被告能有所防備而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對於告訴人違規之行為,當無預防之義務,且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其情節,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自難認被告關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可言。
㈣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認「王金生駕駛重機車,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不當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
洪善榛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102 年1 月8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2 年1 月4 日覆議字第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5頁)。
而於覆議鑑定前原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告訴人無照駕駛重機車由路邊起步行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但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1 年11月1 日投縣○○○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1 年10月24日南投縣區1010251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2頁),然本院認為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關於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並未審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由路邊起駛後突發不可知之往車道內側大幅度偏移,欲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有無預見之可能及有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其論點容有未盡周詳之處,尚難遽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本件肇事撞擊地點在被告之直行車道內(近雙黃線),且現場係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 段291巷口(斜對向為274 巷口)附近,距離291 巷口之遠端(即被告來車之一端)約16公尺,此交叉路口無號誌,附近之彰南路劃設雙黃線,路寬16公尺,被告之車行前方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可資佐證。
㈡又案發時,告訴人跨坐故障之機車,並使用雙腳撐地朝對向之機車行前進,而正欲過馬路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由於機車故障,且無駕照,在路邊起步等語。
告訴人既係跨坐已故障之機車,並使用雙腳撐地之方式,朝對向之機車行前進,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速度顯然緩慢,再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位在被告所行駛之直行車道內(近雙黃線),且係機車之左後側遭受被告所駕駛汽車之車頭撞擊等情觀之,足認依肇事當時之路況,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非突然由路邊衝出,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過291 巷口時,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仍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冒然通過此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被告顯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減速慢行,且作隨時停車準備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堪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
㈢告訴人雖有「無照駕駛重機車起步行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於劃設雙黃線路段不當斜穿道路」等肇事主因,惟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已如前述,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縱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
至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洪善榛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疏未審酌被告於肇事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路況,且漏未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作隨時停車準備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節,自不能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
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故得主張信賴原則,惟本件被告於行車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於行車過程中既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甚明,從而,原審援引信賴原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未合。
㈤綜據上述,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由伊右側路邊起步衝出,伊來不及反應就撞上等語(見警卷第3 頁、102 年度偵第935 號卷第7 頁、原審卷第15頁反面),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以跨坐機車用雙腳撐地之方式朝對向機車行前進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已如前述,是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確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均在彰南路3 段由北往南同方向行駛,其中告訴人係由路旁起步行駛,被告則係原已在車道上直向行駛,因告訴人騎乘機車由路旁起步行駛進入車道時,未依規定讓在車道上行進中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優先通行,且於劃設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欲跨越雙黃線斜穿行駛至對向車道外側路旁,以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
㈡被告對於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突發不可知之往同方向車道內側大幅度偏移,欲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並不能防備而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即無預防之義務,自不得令被告負過失之責任,而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關於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並未審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由路邊起駛後突發不可知之往車道內側大幅度偏移,欲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有無預見之可能及有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其論點容有未盡周詳之處,尚難遽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均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述,本案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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