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交上易,336,2014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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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89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亮為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9 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苗栗縣西湖鄉苗128 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11公里又500 公尺處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彎道路段猶以時速63公里之時速行駛,適有告訴人許燕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亦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被告王清亮所在之車道,被告王清亮發現對向來車侵入其車道時,緊急採取煞車及閃避之措施,仍迎面撞上告訴人許燕和駕駛之曳引車,告訴人許燕和因而受有第五、第六頸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損傷等傷害,及四肢癱瘓、氣切及導尿管留置,無法自行行動,日常生活全需依賴他人照護之重傷害,因認被告王清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清亮涉犯上揭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燕和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現昌於偵查中之證述,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4日樺業100 第014 號函及所附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而訊據被告王清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因告訴人許燕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其所在之車道,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沒有超載,也沒有跨越雙黃線,以一台載重車來說,沒有辦法說停就停,如果當時伊沒有閃避的話,受傷會比告訴人還嚴重,伊只是運氣比較好,不能以受傷的程度來分辨對錯,伊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王清亮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與告訴人許燕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燕和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99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第117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各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88 號卷第12、15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惟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之責任。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苗栗縣西湖鄉苗128 線11.5公里處之彎道,為雙向各有1 車道,路面中央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車輛於該路段自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頭略朝西,曳引車頭左側前端距離南側車道邊線3.3 公尺,半拖車左側尾端距離南側車道邊線2.8 公尺,跨分向限制線停置於道路中央,車身左側路面遺有油漬與車體碎片,該車體碎片及油漬等散落物係位於分向限制線附近之東向車道內;

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頭略朝北,跨停於西向車道與路肩,半拖車右側前後端距離南側車道邊線各為4.6 公尺、0.8 公尺,車尾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車尾相距4.6 公尺,跨分向限制線停置於道路中央,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後遺有左右煞車痕各為12.4公尺、23公尺,起點均在被告所駕駛之東向車道上;

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前角嚴重損壞,車輪大幅度轉向左方,左前輪胎破壞,路面大片刮痕位於東向車道上;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跟在一部聯結車後面行駛,在轉彎路段時有看到對向000-00號在車道內行駛,然後要會車時000-00號車突然衝過伊的車道,伊當時因閃避不及就對撞一起,伊駕駛車頭衝向對向車道草叢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8 號卷第7 頁),堪認告訴人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所駕駛之曳引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撞擊。

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伊行駛在上坡路段,對方行駛在下坡路段,伊順著路要右彎,對方卻超越雙黃線,伊來不及煞車就撞上了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第117 頁),然告訴人上開於偵查中所述,顯與上開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研判後所認之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信。

另告訴代理人許雅婷於本院審理時以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輪有一道拖痕,而認告訴人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係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所產生之右前輪拖痕云云,然依99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第71、72頁編號5 、8 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輪處有2 道痕跡,而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輪僅有1 只輪胎,該2 道痕跡顯非該只輪胎所造成之拖痕,且證人即中央警察大學出具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詹丙源於偵查中證述:甲車(即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輪是撞了之後油漬噴出去的痕跡,那不是拖痕,因為車那麼重,不可能會隨便左右移動,且甲車撞了之後,左輪位置沒動,都在那個位置,所以那個痕跡是撞了之後油漬噴出去的,重車有拖痕的話,地面上會很明顯,就不會是這樣,100 年11月24日警察補繪圖在甲車右前輪加一個輪痕的記載,但沒量出輪痕距離,照片看到的是油漬的狀況,油漬範圍比較廣,會噴到比較遠等語(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9號卷第47頁正反面),是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認,顯與上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及證人詹丙源所述不符,亦不足採信。

㈢次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復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告訴人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所駕駛之曳引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撞擊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所述,且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相距100 公尺左右時,對方還在自己的車道內,雙方要會車時,約相距1 、20公尺,伊彎過去的時候,對方突然就到伊的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再觀諸事故現場為彎道路段,雙向各有1 車道,車道寬度各為3.9 公尺,道路兩旁均為樹林,被告所行駛之車道為西向東之車道,該車道旁豎立有一電線桿(高埔幹69),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88 號卷第12、19至22頁),可知該彎道之車道寬度並非甚寬,道路兩旁均為樹林,復豎立有電線桿,審諸上開情形,在告訴人如前所述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朝被告迎面駛來之情形下,被告是否得在驟然發現來車侵入車道時仍能向路旁有限之空間閃避,或是完全煞停,而可避免該結果之發生,即非無疑。

又證人詹丙源於偵查中證述:「(問:若乙車沒超速,是否仍會發生撞擊?)是。

(問:若乙車沒超速的話,是否有閃避的可能?)路形是彎道,可能比較難,因甲車有越過中心分向線的狀況,要閃避也有困難。」

等語(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9號卷第47頁正面),亦可知在彎道路段閃避來車越過分向限制線之情形,較直線路段困難,則基於信賴原則,被告頂多只能信賴告訴人於自己之車道內行駛,被告並無法預見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會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自己之車道,就告訴人突發不可知之往自己車道駛來之違規行為,實難令被告能有所防備而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對於告訴人違規之行為,當無預防之義務,且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其情節,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自難認被告關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可言。

㈣另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證人即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丁現昌於偵查中證稱:依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所示,從12時30分47秒開始計算,時速維持36公里,加速到12點31分18秒,時速到63公里,用了31秒鐘行駛了426 公尺,從12點31分18秒時速63公里減速到12點31分32秒,時速50公里,走了14秒鐘行駛了220 公尺,產生比較大的撞擊,在記錄紙放大圖可以看得出來撞擊非常大,是從63公里減速到50公里才撞擊,所以不是用50公里行走,220 公尺是從63公里減速到50公里,這220 公尺是減速的過程,所以減速前是用5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撞擊時時速是50公里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卷第119 頁),復有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4日樺業100 第014號函及檢附之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行車紀錄紙判讀、行車紀錄紙投影分析儀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卷第97至110 頁),顯見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於發生撞擊前之220 公尺係以時速63公里行駛而有超速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之情形,而被告於發生撞擊前雖有超速行駛及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惟其所承擔之注意義務,為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避免因超速行駛或未減速慢行而與前車發生碰撞,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所肇致,倘告訴人遵守前開規定未駛入對向車道,縱使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亦不會與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碰撞,從而被告於發生撞擊前超速行駛及未減速慢行固屬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但非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自難認被告超速駕車及未減速慢行之行為與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

㈤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均同本院上開認定,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許燕和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彎道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王清亮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4 月6 日竹苗鑑99009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竹苗區990092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88 號卷第56至60頁);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5 月3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88 號卷第63頁);

國立交通大學認「許燕和駕駛半聯結車,行經彎道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王清亮駕駛半聯結車,應無肇事因素」,有國立交通大學100 年5 月17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第111 至112 頁);

中央警察大學認「甲車駕駛許燕和駕駛000-00號曳引大貨車,在苗栗縣西湖鄉○○村0 鄰00號前苗128 線11.5K 處連續彎路路段行駛,因甲車左側車身跨越道路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與乙車左前側車門鈑金、車身車斗左側等部位接觸碰撞,使得乙車車身遂往左前方向偏斜,車身輪胎亦往左前方位滑出路面產生輪胎滑痕,造成甲車駕駛與乙車駕駛均受傷之情形,甲車駕駛為肇事原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

乙車駕駛王清亮駕駛000-00號曳引大貨車,於苗栗縣苗128 線11.5K 處連續彎路路段行駛時,由於甲車左側車身跨越道路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與乙車左前側車門鈑金、車身車斗左側等部位接觸碰撞,使得乙車車身遂往左前方向偏斜,車身輪胎亦往左前方位滑出路面產生輪胎滑痕,造成甲車駕駛與乙車駕駛均受傷之情形,乙車駕駛無法防範,無肇事因素」,有中央警察大學101 年12月2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9號卷第10、11至34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98年9 月12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該車車斗滿載矽砂,在苗栗縣西湖鄉縣道苗128 線11.5公里處彎道下坡時,與對向由告訴人許燕和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行車方向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前約300 公尺處,豎立有「連續彎路減速慢行」之標誌,此有告訴人101 年1 月20日再議聲請狀所附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行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㈡被告駕駛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該車於98年9 月12日中午12時29分37秒時速23公里,之後加速,於中午12時30分17秒時速為36公里,該車於此40秒內行駛328 公尺,並在中午12時30分17秒時發生第1 次撞擊,因撞擊導致速度紀錄針跳離,直至中午12時30分47秒共計30秒之時間無法計算,第1 次撞擊可能是緊急煞車,或撞到超過50公斤之物亦可能出現此種跳動情形;

該車於98年9 月12日中午12時31分18秒時速63公里,而後減速,於中午12時31分32秒時速係50公里,14秒鐘共行駛220 公尺,於中午12時31分32秒時發生第2 次撞擊,此次撞擊力道強勁,此220 公尺乃該車減速行駛之距離,故該車於第2 次撞擊前係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第2 次撞擊時時速為50公里,第2 次撞擊後行車紀錄器有跳動之紀錄,直到沒有跳動時速度紀錄針歸零,歸零則顯示行車紀錄器未故障等情,業經證人丁現昌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4日樺業100 第14號函所附報告書及紀錄紙描繪放大圖在卷可證,被告案發時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紙,於上開第2 次撞擊速度紀錄針歸零後,至98年9 月14日上午8 時47分許將行車紀錄紙卸下為止,其間並無其他行車紀錄,有該車行車紀錄紙附卷足稽,顯見前開第2 次撞擊即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既滿載矽砂,且行駛在連續彎道下坡路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14秒猶以時速63公里行駛,直到與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時,速度方減至時速50公里,可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㈢被告若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則不至於在案發地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會車,縱然在該處會車,被告當可煞停,或不致有如此大之衝撞力,而使告訴人受有第五、第六頸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無法自行行動,日常生活全需依賴他人照護,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程度之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無罪容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然查:㈠本件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雖有超速行駛及未減速慢行之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惟非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與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間並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述。

㈡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確係告訴人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所駕駛之曳引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撞擊,被告對於告訴人突發不可知之往自己車道駛來之違規行為,並不能防備而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即無預防之義務,自不得令被告負過失之責任,亦經本院認明如前述。

本案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七、至於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聲請調閱警員劉家聲於100 年11月24日補繪之事故現場圖及再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已足以勾稽比對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迭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其肇事責任已明,均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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