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交上易,338,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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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坤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4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坤泰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0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劉坤泰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人員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劃分島內之快車道由大里橋往國光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行經國光路1段與環中東路6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分島內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

適有林莞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光路劃分島外之慢車道同向行駛亦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劉坤泰上開小客車之右前車身與林莞淇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林莞淇人車向右倒地,因而受有背挫傷、腰椎第五節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雙肘及手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右小腿及右踝挫擦傷、右足挫傷等傷害。

劉坤泰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莞淇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坤泰(以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莞淇於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46張及告訴人林莞淇因此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其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31頁、第41頁、第42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人員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7頁)甚明,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而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駕車行駛於劃分島內快車道而貿然右轉,其過失傷害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故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茲念被告偶因一時過失行為而有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造成被害人林莞淇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3年3月14日與被害人林莞淇調解成立,被告應履行之調解內容如附件所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0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與告訴人林莞淇間之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0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林浣淇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洪 耀 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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