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交上易,363,2014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錫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490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蔣錫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3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後,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28日執行期滿結案。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40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4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4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蔣錫良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0月10日17時40分起至同日18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與友人共飲啤酒,飲畢後隨即無照(駕照已遭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擺塘村訪友。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203 巷口時,因夜間行駛後車燈不亮,經警攔檢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8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在卷(見警卷第8 頁至11頁)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仍騎乘機車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3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其中有3 次均發生交通事故,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罪,顯見其其守法意識淡薄,更置他人生命、財產於不顧,實不可輕縱,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自陳已離婚,父親已過世,尚需照顧同住之母親、智障之哥哥,併考量被告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尚低、受僱從事防水防熱之工作、家境貧寒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係以:原審判決書說明被告自陳須照顧母親、智障之哥哥、家境貧寒、做為量刑依據,被告前開陳述是否可信,原審判決書並未說明是否經調查或有書面資料可釋明,就做為量刑依據,是否適當,殊非無審酌餘地。

被告所所本件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係犯第5 次,最近一次之酒後駕駛行為係判刑6 月,於100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完畢,被告前3 次所犯之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係分別判罰金3 萬元、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 月。

被告一犯再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顯有再犯之虞,且被告前4 次酒後駕駛經判刑後,均係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足認罰金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罰,對於有能力繳款之被告毫無矯治警惕效果,實不宜判處被告無矯治警惕效果之得易科罰金刑;

且被告第4 次酒後駕駛犯行已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本案被告第5次酒後駕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惟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 月,較第4 次所犯判6 個月之刑度判決更輕,綜上,原審量刑是否適當,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非無審酌餘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量刑,須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行為之手段、所生之危險、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全體情形而為量定,非僅以就被告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惡性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

經查,被告雖前有4 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然稽諸其中被告所犯第1 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追撞同方前方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傷倒地,經警方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67毫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3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 萬元後,於94年3 月28日執行期滿結案,被告所犯第2 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追撞同方前方被害人所騎乘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經警方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1.06毫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40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所犯第3 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與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被害人發生擦撞,經警方測得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達23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1.18毫克,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75毫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4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所犯第4 次酒後騎乘機車,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方查獲,經警方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92毫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緩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6頁)可稽,而本案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因夜間行駛未開啟後車燈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稍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被告本案所犯之酒測值超越法定標準不高,酒後騎乘機車並未肇事使他人或其本人受傷等事故發生,就其酒測值、所生之損害、危害及違反法規範程度而言,較諸被告先前4 次係屬最為輕微,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就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分別予以審酌,並詳為說明被告之量刑,雖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已離婚,父親已過世,尚需照顧同住之母親、智障之哥哥,並考量被告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尚低、受僱從事防水防熱之工作、家境貧寒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另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輕重標準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原審已審酌被告之酒測值、所生之損害、危害及違反法規範程度而為量刑,就被告之家境、經濟等情況,依其陳述而為論斷,尚難認定原判決有違誤之處;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