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交上易,395,2014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37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下午6 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鎮尖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0000號前劃有網狀線之無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復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通過該路口,適有同向之丙○○未配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冒然由外側車道切向內車道,欲左轉至苗栗縣頭份鎮○○路0000號之住處,甲○○見狀向左閃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和蜘蛛膜下和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擦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又丙○○於同日下午6 時29分經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後,於同日晚上9 時4分再轉院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並接受顱內壓監測器置入術治療,於101 年11月23日出院後,仍有記憶力減退、定向感差、四肢乏力、步態不穩、走路時須輔具輔助或坐輪椅,腦部電腦斷層追蹤顯示仍有水腦症,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既均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均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49、71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4、32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2 年7 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8頁、原審卷第19、43至45頁)。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在上開路段行駛,時速限制為60公里乙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⑦速限欄亦已載明,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當時車速為60、7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顯已超速行駛,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和蜘蛛膜下和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擦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及治療後,仍有記憶力減退、定向感差、四肢乏力、步態不穩、走路時須輔具輔助或坐輪椅,腦部電腦斷層追蹤顯示仍有水腦症,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

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丙○○未配戴安全帽駕駛重機車,行近劃有網狀線之無號誌路口,往左偏駛欲左轉,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甲○○駕駛重機車,行近劃有網狀線之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02 年9 月2 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上開未配戴安全帽及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

起訴意旨因未及查悉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已達重傷程度,認僅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原應於起訴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然此部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本院自無庸再予以變更法條。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有駕駛經驗,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造成他人重傷害之結果,又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肇事後雖曾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徵得告訴人及其家屬原諒,兼衡其高中畢業、擔任司機、家中尚有母親及兄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因車速過快而肇事,其過失情節嚴重,而本件車禍除導致被害人記憶力減退、定向感差、四肢乏力、步態不穩、走路時須輔具輔助或坐輪椅,腦部電腦斷層追蹤顯示仍有水腦症之重傷害結果,尚造成家屬需長期花費心力照料被害人,顯見被告犯罪之結果嚴重,而被告迄未支付任何賠償金額,犯後之態度亦屬不佳,然原審判處僅相當於過失「輕」傷害罪之有期徒刑3 月,而未考量前述之過失情節及結果係重傷害之情,原審之量刑應屬過輕云云。

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以被告係自首接受裁判,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案發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獲取諒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院審酌本案因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告訴人已獲保險公司賠償新臺幣180 多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告訴人已獲部分賠償等情,認原審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無再加重之必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