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交上易,430,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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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銀和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164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銀和於民國102年6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石岡區明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 195號對面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路旁加油站加油,本應注意車輛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慢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即穿越快車道欲迴車;

適有林滄梧騎乘車牌號碼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車道行經該處,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同疏未注意,致張銀和所騎前揭機車之懸掛車牌處與林滄梧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車頭相互撞及後,兩車皆倒地;

林滄梧因此受有髖、大腿、小腿、踝、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張銀和則受有右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之傷害,林滄梧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張銀和肇事後,於警察前往傷者林滄梧就醫之醫院處理,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滄梧委任呂勝賢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紙(第15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紙(第20、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紙(第40、41頁,「駕駛人」均為張銀和;

「違規事實」欄所載,1紙為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另1紙為駕照逾期),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警員陳文涼所製作,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張銀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書證均係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依法所製作,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等書證自得採為證據。

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損照片(警卷第28至37頁),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本案警卷(第23頁)內所附之被害人林滄梧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於102年8月 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乃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本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四、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 102年度偵字第 23752號卷第13至1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2年12月1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41頁),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皆係檢察官依同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銀和,固坦承有於前開時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石岡區明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 195號對面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路旁加油站加油,而在迴車穿越快車道時,適有林滄梧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車道行經該處,並致張銀和所騎前揭機車之懸掛車牌處與林滄梧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車頭相互撞及後,兩車皆倒地;

林滄梧因此受有髖、大腿、小腿、踝、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要騎機車到對面加油,伊已經暫停在安全島中間缺口處,忽然被林滄梧撞到,伊被撞的時候,伊的機車是在停止狀態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件撞擊時,被告張銀和之機車車頭應該在安全島的迴轉道上,被告張銀和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㈠依證人即本件案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跟隨告訴人林滄梧途經事故現場之朱世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請描述你記得之車禍發生經過?)當時就是從紅綠燈(按係指事故地點前 1個路口處)出發以後,……,就是在全家便利超商的旁邊那個十字路口,出發以後林滄梧先生騎在前面,我是第二個,我們後面有一部銀色的轎車,綠燈以後我們就循序漸進的走了,林滄梧騎在前面,我騎在後面,但是騎了差不多幾十公尺之後,我就發現有一位老先生(按係指被告張銀和)橫著過馬路」、「(問:他怎麼過馬路?)他從什麼位置出來我不知道,但是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在我們前面了,我的印象中車子是橫向的,已經在我的前面了」、「(問:就橫在馬路上?)對,橫在馬路上,那個距離是很近的」、「(問:是汽車道的汽車先行過去嗎?)沒有,我們十字路口綠燈以後我們開始走了,走了以後沒多久就發現到他就橫在馬路上面」、「(問:請描述告訴人林滄梧的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與被告張銀和的O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之經過?)我看到前面那位老先生騎機車在慢車道往我的左邊方向,速度不快這樣過去,當下我看到的時候,因為一般在騎車的時候,剛開始前面都是沒有東西的,在行進當中發現他怎麼馬上就出來,那個距離很近,但是當時林滄梧騎在我右前方」、「(問:請描述你騎乘的位置、告訴人林滄梧騎乘的位置以及二台車碰撞之發生經過?)我當時騎在外線車道的靠右側,林滄梧騎在外線車道的靠左側,他是在前面,我是在後面,距離差不多三個車子的車身長度,我們一直前進,因為從十字路口出發以後,一下子而已,差不多幾十公尺以後,就發現那位老先生在外線車道的前面,是橫著的,我發現的時候,當時我們就開始緊急煞車,因為他不應該出現在那裡,我緊急煞車以後,前面的林滄梧先生來不及煞車,就發生碰撞」、「(問:你停紅綠燈的位置距離發生車禍之地點距離大約多長?)印象中好像5、60 公尺以上」、「(問:你們行經之路段是否為直路?)是」、「(問:視線有無任何阻礙?)沒有」、「(問:你們在騎乘時,左側有無任何機車或汽車在車道上?)沒有」、「(問:告訴人林滄梧在帶你們往前騎時,視野上有無任何阻礙?)沒有」、「(問:請描述被告張銀和從明德路騎乘出來之情況?)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已經在我的前面是橫向的,然後往我的左側、即車道內側移動」、「(問:你看到被告張銀和時他在你的正前方,等於是在外側車道?)差不多,因為我看到他是在我前面,他是往我的左側移動」等語(本院103年5月 6日審判筆錄)等情,顯示本件確係被告張銀和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石岡區明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 195號對面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路旁加油站加油時;

在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遭沿同向左後方車道行經該處,由告訴人林滄梧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撞及,兩車皆倒地因而發生事故甚明。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銀和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銀和竟仍疏於注意,貿然自慢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即穿越快車道欲迴車,以致肇事,並致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林滄梧受傷,則被告張銀和貿然迴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林滄梧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張銀和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逕由機車道向左迴車時,疏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原審卷第34頁),亦有該鑑定覆議會函文 1紙在卷可參。

㈢被告張銀和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與本院雖為被告張銀和辯護稱: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張銀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毀損情形、現場碎片掉落位置綜合判斷,被告張銀和所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在碰撞前之位置,其車頭、車身已在中央安全島之迴轉道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0頁刑事準備書狀、本院103年5月 6日審判筆錄)。

惟觀諸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8、36頁),被告張銀和之機車遭撞擊後之倒地位置,距中央安全島之迴轉道尚有相當距離;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數據計算(見警卷第15頁),該機車車頭之倒地位置距離安全島為1.7公尺(3.6+3.5+2-7.4=1.7),車尾之倒地位置距離安全島為1.6公尺(3.6+3.5+2-7.5=1.6),則辯護人指稱被告張銀和之機車在碰撞前,其車頭、車身已在中央安全島之迴轉道等語,尚非無疑。

且被告張銀和於102年7月 9日警詢時亦自承﹕伊當時沿明德路由東勢往豐原方向行駛機車道,於肇事地點左轉要去加油時,與對方林滄梧駕駛之大型重機車 00-00號沿明德路由東勢往豐原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4頁),則可認被告張銀和係自慢車道穿越快車道時發生碰撞,而非於停止狀態遭撞擊,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至被告張銀和之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及被告張銀和提起刑事上訴理由狀分別均聲請將本案送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車禍肇事因素等語,惟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已足證明被告張銀和之過失責任,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末者,本件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15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紙等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銀和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銀和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張銀和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本案被告張銀和之上開事證明確,而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張銀和之上述過失駕車行為,為肇事主因,造成告訴人林滄梧受有髖、大腿、小腿、踝、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惟告訴人林滄梧亦與有過失,且被告張銀和迄未賠償告訴人林滄梧損失,復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徒以前詞一再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其所為之各項辯解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其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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