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交上易,449,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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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益孟
輔 佐 人 劉家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3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2年1月11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員集路 3段、員集路2段與員集路3段之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候陰、路面濕潤反光、夜間有照明但不足而視線非佳,惟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號誌動作正常、道路限速50公里,於接近路口前應儘量減速至能應變事故而得隨時將車輛煞停之程度,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且未將車輛儘量減速至能應變事故而得隨時煞停之程度,適有乙○○騎乘腳踏車(慢車),沿對向員集路 3段之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員集路 3段與中正路、員集路3段與員集路2段之多岔路口駐停(下稱駐停地點)時,其腳踏車未保持燈光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未裝設燈光設備),致在夜間行駛時未開啟燈光,且違反慢車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之規定,左轉橫越該交岔路口之網狀線區域,欲進入員集路 2段,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中正路駛至上揭網狀線區域中心處(距員集路3段停止線約50公尺處)時,見狀後已不及閃避或煞停,此時乙○○見狀亦將腳踏車車頭往右返身回頭,待身體及車身左側面向丁○○車頭方向時,仍無法閃避,二車遂發生擦撞,致丁○○車身左前側與乙○○之身體左側發生碰撞,乙○○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血水、左腳脛骨、腓骨骨折、左顏面約 3公分裂傷、左肩挫傷脫位、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丁○○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田中分隊警員蔡耀慶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4429號判決參照)。

本案引用之其他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如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

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乙○○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乙○○於原審審理時有以告訴人身分到庭,被告並未聲請對乙○○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實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乙○○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 年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

本案所引用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卷附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2年7月2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9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均係原審法院依同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之機關所為,均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是上開鑑定報告,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則詳如後述。

(五)卷附之照片、監視器畫面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監視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硬碟、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監視器畫面,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㈠依現場空照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由中正路進入員集路 3段,並非直線而是向左之彎道,在案發現場,被告的車頭仍是中正路的方向,車燈照射方向是員集路 3段北上車道之右側,絕對照不到員集路南下車道。

路旁路燈亦只能照到南下快車道以左,照不到案發地點,告訴人騎乘的腳踏車未裝大燈(反光燈、閃光燈),又非出現在被告車燈照射的範圍內,黑暗中(夜晚天陰細雨及路面濕滑吸光),突然從對向車道闖紅燈而來,違規左轉,此乃被告不能注意的事證。

㈡六線道的快車道限速70公里,被告快到岔路口前已放慢車速為40至50公里,並無超速行駛。

㈢被告是否有肇事因素,未有公正機構之鑑定,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偏袒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只認定被告是綠燈通行中,而交通隊已確認告訴人闖紅燈,以上均無認定被告有肇事因素。

㈣告訴人是假車禍、真詐財;

故意製造假車禍,結果弄巧成拙,造成自己受傷,本案是告訴人騎腳踏車故意撞被告的車輛左側。

按常理,若告訴人是一般疏忽肇事,應是腳踏車車頭撞被告的左側車身,怎會是腳踏車左後車身,唯一能解釋的是告訴人騎至中間引導線時,停下車然後用腳踏車車尾去碰撞被告左側車身,不料弄巧成拙受傷。

而腳踏車車輪外徑低於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視鏡的高度,唯一能解釋的是告訴人早在引導線旁等待,看到被告的車輛過來,提起腳踏車去碰撞被告車輛駕駛座車門後視鏡,因為力道致使告訴人向左被拉倒,以致左半身摔傷,這正是腳踏車製造假車禍,真詐財的慣用手法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於102年1月11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員集路3段、員集路2段與員集路 3段之多岔路口時,與沿對向員集路 3段之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員集路3段與中正路、員集路3段與員集路 2段之多岔路口駐停之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血水、左腳脛骨、腓骨骨折、左顏面約3 公分裂傷、左肩挫傷脫位、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詳偵卷第5至6、24頁)證述綦詳,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詳偵卷第 9至11、13、15至18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是告訴人故意製造假車禍,結果弄巧成拙,造成自己受傷,告訴人於碰撞前,早在引導線旁等待,看到被告的車子過來,提起腳踏車去碰撞被告駕駛座車門後視鏡,因為力道致使告訴人向左被拉倒,以致左半身摔傷,此正是腳踏車製造假車禍,真詐財的慣用手法等語。

然查,被告就所謂告訴人係「假車禍、真詐財」之說法,初稱告訴人係騎腳踏車故意撞被告的車輛左側;

次改稱告訴人係騎至中間引導線時,停下車然後用腳踏車車尾去碰撞被告左側車身,不料弄巧成拙受傷;

又改稱告訴人早在引導線旁等待,看到被告的車子過來,提起腳踏車去碰撞被告車子駕駛座車門後視鏡,因為力道致使告訴人向左被拉倒,以致左半身摔傷等語,不僅前後說法不同,且辯詞誇張而不合常情。

實則,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於何時?何地發生車禍?經過情形為何請詳述之?) 102年 1月11日19時20分,在田中鎮中正路與員集路口北端發生交通事故。

當時我駕駛 1021-HX號自小客車沿中正路南往北行駛至肇事路口,當時我綠燈直行中,看見對方腳踏車撞上來時,已來不及反應,對方沒有大燈。」



「(發現危險狀況距離對方多遠?有無採取反應措施?)我看到時已經在我前面了,他是違規左轉後又轉回來,不清楚距離多遠。

我有稍微閃一下。」

等語(詳偵卷第 3頁背面);

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車禍經過是乙○○騎腳踏車直接左轉,我們兩車碰撞,而且對方過路口在斑馬線那邊就是黃燈,但是我的號誌應該是綠燈。」

等語(詳偵卷第24頁),均已明確陳述自己確實與告訴人騎乘的腳踏車發生碰撞車禍,只是就車禍發生的責任歸屬有所爭執。

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我當時騎乘腳踏車沿員集路北往南行駛外側車道要往左進入員集路,我騎至路口停止線時號誌是綠燈,所以我就繼續往前行駛,後來當我騎到路中間時有部 1021-HX自小客車速度很快,從中正路南往北過來,我見就往右閃,但還是被撞上而發生交通事故。」

等語(詳偵卷第 5頁背面);

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本件車禍經過為何?)當天下午我騎車過路口要往左側到員集路上,我先慢慢直騎,我看到後方的車都要往左駛,我才趕快跟著往左騎。

後來看到對方來車的車燈很亮,我當時也沒辦法閃避進退兩難,之後就發生碰撞。」

等語(詳偵第24頁),顯然雙方就彼此確實發生碰撞車禍的陳述,係相互吻合,堪認被告此部分陳述為真實,並無告訴人係製造假車禍的情事。

被告係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其舅舅丙○○擔任輔佐人後,始改口陳稱告訴人係「假車禍、真詐財」,然此部分更異後之辯詞,既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相互齟齬,且不合常情,顯係臨訟飾卸之詞。

又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為何是左側車身與被告的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乙節,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陳述其原欲左轉員集路 2段,見被告的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過來,其就往右閃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亦明確陳稱其看到告訴人的腳踏車時,已經在其前面了,告訴人是違規左轉後又轉回來,不清楚距離多遠,其有稍微閃一下等語。

顯然,雙方有關車禍前的情境描述亦係相符,以告訴人由員集路 3段由北往南方向,原欲左轉進入員集路 2段,其腳踏車車頭係朝向員集路 2段方向,其見被告的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為免發生碰撞,乃迅將腳踏車車頭往右閃避,然仍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腳踏車的碰撞位置在該車左側,乃理所當然。

又無論告訴人的腳踏車後輪是否高於被告自用小客車的後視鏡,然告訴人既坐在腳踏車的座墊上,其身體的高度必定超過被告自用小客車的後視鏡高度,被告的自用小客車既撞及告訴人的身體及其騎乘的腳踏車,以告訴人當時係身體左側受到被告車輛左前側的撞及,告訴人受傷的位置集中於身體左側,被告車輛的左前側及左後視鏡受損,更屬正常現象,至於撞擊後告訴人傾倒的方向,與其當時站立的角度及重心有關,並無任何力學原理,堪證告訴人必定是會造成右側受傷,其以告訴人係身體左側受傷,而主張告訴人係製造假車禍,顯屬無稽。

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早在引導線旁等待,看到其駕駛的自用小客車過來,即提起腳踏車去碰撞被告駕駛座車門後視鏡,因為力道致使告訴人向左被拉倒,以致左半身摔傷等語,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

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

依本案為例,該處路口寬大、動線複雜,又值夜間照明不足,且路面濕滑反光而視線不佳,被告鑑於個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因素,應可在進入路口前即小心注意車前狀況,並將車速放慢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程度,始能謂已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賦予之注意義務。

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天候陰、路面濕潤反光、夜間有照明但不足而視線非佳,惟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號誌動作正常、道路限速50公里等情狀,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詳載,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汽車因反應不及而撞及沿對向員集路 3段之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駐停地點,未保持燈光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未裝設燈光設備),致在夜間行駛時未開啟燈光,且違反慢車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之規定,違規左轉橫越該交岔路口之網狀線區域,欲進入員集路 2段的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及其身體(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詳如後述),其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自難免其過失責任。

被告雖一再辯稱依現場空照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由中正路進入員集路 3段,並非直線而是向左之彎道,在案發現場,其車頭仍是中正路的方向,車燈照射方向是員集路 3段北上車道之右側,絕對照不到員集路南下車道。

路旁路燈亦只能照到南下快車道以左,照不到案發地點,告訴人騎乘的腳踏車未裝置大燈(反光燈、閃光燈),又非出現在其車燈照射的範圍內,黑暗中(夜晚天陰細雨及路面濕滑吸光),突然從對向車道闖紅燈而來,違規左轉,此乃其不能注意的事證,且六線道的快車道限速70公里,其快到岔路口前已放慢車速為40至50公里,並無超速行駛等語,然正因為該處路口寬大、動線複雜,又值夜間照明不足且路面濕滑反光而視線不佳,被告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時值案發地點天候陰、路面濕潤反光、夜間有照明但不足而視線非佳的情況下,於接近路口前更應儘量減速至能應變事故,而得隨時將車輛煞停之程度,並非車速低於道路限速,即可解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若謂在能見度不佳的情況下,只要沒有超速,對任何意外的發生,均不用負注意義務,此絕非道路交通秩序及公眾行的安全所能容忍。

再者,被告一直強調案發地點係六線道的快車道,限速為70公里,其快到岔路口前已放慢車速為40至50公里,然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警員蔡耀慶製作的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詳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1頁)。

顯然,被告自始即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從而其在案發現場能見度不佳的情況下,以車速40至50公里的速度,通過肇事路口,因而在發現告訴人違規出現在駐停地點時,已閃避不及致發生本件車禍,自難辭有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㈣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血水、左腳脛骨、腓骨骨折、左顏面約 3公分裂傷、左肩挫傷脫位、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傷害,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本案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經該會以102年6月26日第21次委員會議研議:本案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雙方行車方向所應遵字之燈光號誌時相不同,因卷附之路口監視光碟影像無法拍攝到路口號誌狀態,無法認定何方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致無法鑑定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102年7月2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詳原審卷第6頁);

原審再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經該會以 102年9月6日第29次會議研議:被告的自用小客車應係於其行向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為綠燈時進入路口,惟因監視器無顯示告訴人腳踏車進入路口之號誌燈號為何?告訴人腳踏車通過路口之實際車速為何?告訴人腳踏車行向之「停止線」至碰撞地點之距離為何?等等因素,故該會無法研判確認告訴人腳踏車騎入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燈號何?有該會102年9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詳原審卷第45至46頁),雖彰化縣田中鎮○○路○○○○○○路○號誌為綠燈時,則員集路北往南方向路口號誌為紅燈(文興高中前為員集路 3段,腳踏車行駛方向為員集路3段左轉進入員集路2段);

腳踏車由員集路3段欲左轉至員集路2段時,號誌為全圓綠燈,無單獨之左轉綠燈,中正路南往北方向為綠燈時,則腳踏車騎乘方向員集路3段左轉進入員集路2段之號誌為紅燈;

騎乘腳踏車沿員集路3段,欲左轉進入員集路2段,該路口未設置任何兩段式左轉標誌,也未劃設待轉區等情,有警員蔡耀慶依原審法院指示前往現場觀察後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路口號誌運轉情形光碟在卷可證(詳原審卷第70頁及證物袋),固堪認定被告的自用小客車應係於其行向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為綠燈時進入路口,且斯時員集路 3段左轉進入員集路 2段之號誌為紅燈,然被告的自用小客車通過該路口停止線的時間,並不等同告訴人通過其路口停止線的時間,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係於其腳踏車騎乘方向員集路3段左轉進入員集路2段之號誌為紅燈時,始越過停止線到達駐停地點,而有闖紅燈的行為,且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車禍經過是乙○○騎腳踏車直接左轉,我們兩車碰撞,而且對方過路口在斑馬線那邊就是黃燈,但是我的號誌應該是綠燈。」

等語(詳偵卷第24頁),已不能排除告訴人係在其路口燈光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時即已通過停止線,到達駐停地點等待之可能性,而告訴人於號誌為綠燈或轉變為黃燈時通過停止線,其並未喪失路權,依法仍得通行上開路口(但不得左轉),固難以告訴人在駐停地點時,燈光號誌已轉換紅燈,即認為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然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四、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腳踏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的規定,係屬慢車,自有上開規定的適用,而員集路北往南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有警員蔡耀慶的職務報告、繪製的路口路況圖、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車禍路口監視器光碟片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51至62頁),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自不得左轉,其騎乘腳踏車違規左轉而侵入被告之行車動線致生交通事故,自與有過失。

又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保持上開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該設備之裝設即為前提義務。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 180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規定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顯於行政法上課予義務而屬強制規定。

從而,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未保持燈光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未裝設燈光設備),致在夜間行駛時未開啟燈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522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

且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

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既有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的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駕車行為即有過失,可堪認定。

至於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並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且其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自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亦難認其得主張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自無從就本案發生之交通事故,主張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㈥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以推翻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被告的輔佐人雖聲請再送行車事故鑑定,然本案肇事當時之行車動線、事故發生過程、周遭客觀環境、被告及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規定尚稱明確,且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無論待證事項有無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僅餘法院對雙方責任如何評價而已,鑑定機關無法代替法院為上開評價,故認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已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田中分隊警員蔡耀慶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詳偵卷第12頁),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利於犯罪事證的採證,減少部分司法資源的浪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車禍地點,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4「車道劃分設施-分道設施」⑴「快車道或一般車道間」記載:未繪設車道線;

⑵「快慢車道間」: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詳偵卷第10頁);

另依警員蔡耀慶依原審法院指示前往現場觀察後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路口號誌運轉情形光碟(詳原審卷第70頁及證物袋),其中依路口號誌運轉情形光碟畫面清楚可見,無論係沿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員集路 3段、員集路2段與員集路3段之多岔路口,或沿員集路3段,由北向南行駛至員集路3段與中正路、員集路3段與員集路2段之多岔路口,均無任何標誌或標線劃設快車道,是本案肇事地點並非快車道,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上,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原審誤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其法律適用自有違誤。

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另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4款「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四、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



同規則第119條第1項「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同規則第128條「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

之規定,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審判決則疏未論及,原審判決就告訴人與有過失之認定,亦有錯誤。

㈢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534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血水、左腳脛骨、腓骨骨折、左顏面約 3公分裂傷、左肩挫傷脫位、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其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告訴人雖與有過失,需於本案雙方肇事責任中加以衡量,然被告犯後不僅拒絕賠償告訴人,且飾詞誣指告訴人「假車禍、真詐財」,犯後態度極為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顯然過輕而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上開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天候陰、路面濕潤反光、夜間有照明但不足而視線非佳的情況下,行經案發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且未將車輛儘量減速至能應變事故而得隨時煞停之程度,因無法閃避或煞停,肇致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血水、左腳脛骨、腓骨骨折、左顏面約3 公分裂傷、左肩挫傷脫位、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等程度非輕之傷害,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迄至本院審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始未曾承認絲毫自身之過失,且飾詞誣指告訴人「假車禍、真詐財」,犯罪後態度極為不佳,告訴人腳踏車未保持燈光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未裝設燈光設備),致在夜間行駛時未開啟燈光,且違反慢車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的學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從事自由業(詳警卷第 3頁背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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