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交上易,454,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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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啟昌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電信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A 案)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B 案);

上開B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 A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確定,於97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竟自102年3月2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之水湳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 段由中清路往華美西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臨時停車於快車道上由李國洲(違規停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及該車乘客黃雅筠(開車門未注意他車)已開啟右後車門,且郭瓊儒(違規站立於車道)正站立於前方車道上與黃雅筠談話中,而撞擊上開計程車及郭瓊儒,致郭瓊儒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上額竇骨折之傷害。

嗣張啟昌經送醫救治,並經醫護人員於同日15時3 分許抽取其血液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5.6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78 毫克(215.6mg/dl/200=1.078MG/L)。

嗣張啟昌於肇事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對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檢察官及被告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渠等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見偵卷第12頁背面、原審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第45頁正面、第49頁正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郭瓊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核與證人黃雅筠及李國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3張(見警卷第4 頁、第16頁、第18頁、第21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48頁)在卷可憑。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醫院抽取其血液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5.6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78毫克(215.6mg/dl÷200=1.078MG/L),有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單在卷可稽,且其酒後行車不慎撞擊車道前方之暫停車輛及行人,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㈢次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之規定,惟其已服用酒類,仍騎乘上路,已違規在先,復於駕駛於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車道上之計程車及告訴人,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形,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撞擊車道前方之行人即告訴人,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

又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原審法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張啟昌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輕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前方行人及營業小客車,為肇事主因。」

有該會102年12月24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情節無誤;

至於告訴人郭瓊儒站立於車道上、證人李國洲駕駛營業小客車臨時停車於外側快車道上、其車內乘客黃雅筠向外開啟右後車門,固亦均有妨礙交通之情事,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存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揭之過失情節,且為發生本案車禍所不可或缺之原因,自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

㈣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站立於車道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上額竇骨折之傷害,堪認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法定刑除刪除「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拘役刑、罰金刑外,並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適用標準,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依同條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此部分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電信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A 案)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B案);

於97年間,上開B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A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確定,於97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故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就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被告於肇事後因受傷經送醫救治,然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於處理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就「自首情形」欄第3 點部分應係誤載),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因員警獲報到場後,即由醫護人員對被告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故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自首寬典之適用。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其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8 毫克,濃度極高,且因酒後行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撞擊告訴人及前方車道上之計程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等情;

並考量告訴人、證人李國洲、黃雅筠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均有妨礙交通之過失,暨被告犯後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及雖有與告訴人進行協商賠償事宜,然因和解條件未能一致,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

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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