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葉慶麟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 (二)卷附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係屬機械性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周晃生於本
-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黃樹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 (三)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被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 (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違背安全駕駛等罪之
-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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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慶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慶麟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4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傷害及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22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友人家飲用威士忌酒後,旋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能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因身體不適遂停於路旁休息,經路人發現報警,由警方送往彰化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救治。
嗣於同日下午9時49分許,對其施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合263毫克(mg/dl),即血液中血精濃度達0.263%,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另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在上開醫院內,對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員,當場出言以穢語辱罵,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未經上訴而確定,非屬本院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
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單,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職務、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卷附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葉慶麟(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7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酒後駕駛機車之行為,辯稱:當日下午,其去位於彰化市之朋友阿文家(即證人黃樹文)泡茶,阿文送其2瓶威士忌,朋友說不知這瓶酒是真是假,所以其喝了1、2口,就沒有再喝,後來是阿文騎其之機車載其過去,其不舒服才會坐在路邊,其原先有叫阿文幫忙叫計程車,後來警察來了,阿文人也沒有回來,所以其當時是在坐路旁休息沒有騎車,警察要對其進行酒測,其拒絕,結果警察送其至醫院,以抽血來檢測其之酒精濃度云云。
惟查:
(一)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周晃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有於102年8月22日至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面處理,當時其接獲通報有民眾路倒,到現場後,看到一個民眾即被告頭戴安全帽,躺在530號前面馬路上,旁邊有1台機車,不到1公尺,該機車是豎立的,其過去看他的情況,其呼叫他時,剛開始他沒有反應,其就請救護車到場,5分鐘左右救護車到現場,救護人員協助呼叫被告,他才有反應,救護人員詢問被告有無受傷,但被告卻說他沒事,想要騎他身邊的那台機車先走,是後來他又說他身體不舒服,最後才願意就醫;
在現場,其先問被告身體有沒有不舒服,後來他起身後,其聞到他身上有酒味,再加上他又說要騎機車離開,所以問他是如何到現場,他說他只是躺在路上休息,後來被告到醫院後,其調閱附近的監視器,才發現被告有酒後駕車的情形;
被告說要騎車離開,其不讓他騎,也有告訴他不能騎車,但被告說他沒有喝酒,堅持要騎車,其說這件事情屬於交通事故,要請處理交通事故的警員到場處理後才能離開,因為被告究竟如何倒地其並不清楚,只有看到一個人躺在地上,頭戴安全帽,所以不敢讓他直接離開,因為他想要走,其不讓他走,他的情緒開始不穩定,後來他突然說他身體不舒服,又躺在地上,最後他才同意去醫院,救護車到醫院後,其就在現場等交通組的警員調查;
當時其在現場沒有對被告做酒測,但交通事故是一定要做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又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楊大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酒後駕車的案子是由其承辦,被告發生事故當天,是民族派出所周晃生警員先到現場,他們有幫被告叫救護車,其是事後接辦本案,後來其有去現場,再去調閱監視器錄影,被告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只有他一個人騎車到彰安國中前面,然後他就摔倒,所以其才辦他公共危險罪,當時的監視器畫面是,被告騎著機車,在彰安國中前面往旁邊慢慢閃,然後就看到一個人坐在旁邊,其沒有看到被告直接倒下的畫面,是綜合這些情況判斷被告有自摔的情形;
偵卷第10頁之現場照片2張,看起來當時有下雨,這是其於當日晚間8時許在現場拍攝的,被告已經不在現場了,其在現場測繪完後就去醫院,在被告身上聞到明顯的酒味,其要幫被告做酒測,但被告不願意,他當時的情緒不穩定,還大聲咆哮,辱罵其等,但因為發生交通事故就是要做酒測,被告很兇不願意配合,所以只好對他強制抽血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該2位證人之證言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與卷附之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單、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0至15頁、第17至18頁)相符,並有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及被告於秀傳紀念醫院辱罵員警之錄影光碟各1片在卷可佐,該2位證人之證言,即屬可採。
是依證人周晃生、楊大進警員之證詞,在事故現場,被告倒在馬路上,身旁有一部機車,被告醒來後滿身酒味,並堅持要騎車離去,警員將被告送醫後,經抽血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合263毫克(mg/dl),即血液中血精濃度達0.263%,再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騎著機車,在彰安國中前面往旁邊慢慢閃,然後就看到被告一個人坐在旁邊,足證被告確有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黃樹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確曾有去其家中泡茶、喝酒,但酒喝不多,當時被告是喝威士忌的藥酒,但其沒有載被告回家;
被告只是偶爾去其家喝酒,次數不只一次,被告有一次去家喝酒,但其不記得日期,只記得是夏天的時候,其是下午5點下班,大概6點多到家,後來被告到其家喝酒,喝完塑膠杯一杯的量,沒有吃飯,他應該是7、8點左右離開;
被告在其家喝酒的這幾次,其從未曾經騎車載他回去過,都是他自己離開;
其與被告是工作認識的,認識10多年了,平常其常去他家喝茶,其本人沒有在喝酒;
被告去其家的這幾次,偶爾有喝酒,酒是其給他的小瓶藥酒,至於被告所說,有一次在其家喝完酒後,其騎機車載他到彰化市○○路0段000號附近,因為他不舒服,所以坐在路邊,其就幫他叫計程車這段話,是不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
證人周晃生警員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到達彰化市○○路0段000號現場,在現場停留的那段時間,沒有看到被告的其他友人出現,也沒有看到今天到庭的證人黃樹文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該證人2人所述互核一致,且證人黃樹文為被告之友人,亦係被告聲請傳喚,若非屬事實且基於良心的自我要求,當不致為此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再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若真有如此有利於其之證人存在,即應立刻聲請傳喚,但被告均未曾就此為聲請,是綜上可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係於本院審理中臨訟編篡之辯詞,自難以採信。
(三)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違背安全駕駛等罪之科刑執行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紀錄,又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且幸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或發生任何財產損失,及被告之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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