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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專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9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專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專賓前於民國96年2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 毫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後經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
復於101 年間1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 毫克),經同前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2 年9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16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與彰水路口某檳榔攤飲畢高粱酒數杯後,依其以往多次酒駕之經驗,可預見於同日稍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有可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飲畢後未久(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17日),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駛離,而後沿同縣福興鄉外中街行駛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去說明另案案情。
嗣因該派出所員警發發覺賴專賓酒氣甚濃,於翌日凌晨即同年月17日凌晨0 時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0.62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專賓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復有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8 頁)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15頁)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6年2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 毫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後經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
復於101 年間1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 毫克),經同前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2 年9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至第9 頁)。
被告本次犯行已係第3 次酒醉駕車,足認其對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且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亦遭註銷(見偵卷第6 、16頁),竟仍膽敢酒後騎車至警局說明另案案情,顯然漠視法令規範,視公權力如無物,且對於交通安全之漠視輕忽,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有嚴懲之必要,況立法院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 ,將刑責提高,觀其立法理由即謂:「一、按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一年以下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
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而立法院再於102 年6 月11日將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駕駛人即該當該條所定之公共危險罪責,該條文遂成為俗稱「酒駕零容忍」之立法,可知我國舉國上下對於酒後駕車所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與侵害,皆深惡痛絕。
而本案被告前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執行完畢2 月餘,卻又再犯,且本次犯行另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原審以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駕前科累累,竟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車,對用路人造成一定之危害,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因素,對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未能衡酌被告本次已係第3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且係於前案甫執行完畢2 月餘即再為本次酒後駕車前往警局之犯行,顯視公權力如無物,前次又已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刑度,及刑法第185條之3 亦經修正,刑度已經加重,從而原審上開量刑,顯無法警惕被告不得再為酒後駕車之犯罪心理與法敵對意識,且其酒後仍然駕車上路之心態,除對於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外,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嚴重危險,從而原審之量刑自有不當。
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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