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交上易,516,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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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景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景智於民國103年4月1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以:「1、刑期過重。

2、此次是騎乘輕型機車並且未肇事。

3、身體病痛發作,嚴重住院醫療。

4、無工作職業。

5、懇請將刑罰減輕,重(應係"從")輕發落。」

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3年4月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

⒈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本即為有罪之陳述,承認犯罪,有原審103年3月3日審判筆錄可稽。

原審以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論罪科刑,已載明於判決書理由欄內(見判決書第2頁之二、部分),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⒉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之不當。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本案復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則原審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及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並未失之過重。

被告上訴意旨以前開意旨為由,提起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⒊綜上,被告所提各該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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