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鍾家屏(原名王家屏,於103年2月25日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家屏(下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確實不該,惟被告所駕
-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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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家屏(即王家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鍾家屏(原名王家屏,於103年2月25日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自願從母姓而更名登記)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年11月2日晚間19至23時許間與友人在臺中市大雅區「六寶公園」內飲用5瓶米酒後,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而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綠園道時,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摔倒,致受有頭部外傷並左側顴骨鎖性骨折、左臉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而昏迷在地,經人報警由119救護人員送往臺中市大雅區清泉醫院救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趕至清泉醫院,委託醫護人員施予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於102年11月3日01時06分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值為31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59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家屏(下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復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6頁)、交通事故案件移送單、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警卷第17至20頁、第22頁)、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籍系統(見警卷第23至33頁)各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鑑於邇來酒醉駕車案件層出不窮,更屢生重大傷亡,乃修法以酒精濃度數據使構成要件趨於明確,並提高自由刑之刑度上限【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被告之前已多次涉犯此罪,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豐交簡字第76號、101年豐交簡字第501號判決拘役40日及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酒醉駕車之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31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59MG/L),衡其情節,顯無情輕法重之虞,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確實不該,惟被告所駕駛者為機車,危害性較低,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害,可責性容或較低,且被告是原住民,所受教育有限,對於法治認識較為不足,惟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業已深知警惕,絕無再犯之虞。
參諸刑罰固然含有處罰之性質及目的,然對誤觸法網之犯罪行為人施予教育並使其等得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等原則,亦為吾國刑法所採擇刑事政策之一,且現階段刑事政策,尤重教化功能,因此被告既知悔改,容應再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
惟查,原判決卻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從重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致使被告所應易科罰金之數額高達18萬元,實非被告所能負擔,而若被告無法易科罰金必須入監服刑,現由被告獨立扶養、年紀尚小之子女,勢將無人照顧,而會造成求學問題、生活問題,實應更加審慎,是原判決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斟酌刑法第57條第4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尚有2個小孩要養)、第6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係原住民,所受教育有限)等應行注意事項,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①於92年間經原審法院92年度豐交簡字第7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於101年間又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501號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竟不知悛悔,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雖未致他人傷亡,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對前案刑罰之教訓顯無警惕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於被告之家庭因素,固值同情,惟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量刑無關,不足以影響原審所量定之刑。
被告上訴意旨謂其尚有兩名子女須扶養等理由,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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