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交上易,598,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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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98號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興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第10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0號、第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錦興(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首先承認酒駕是錯的,在民國103年1月9日於大發路與地政路口交界處,當時為紅燈,被告停在路旁,因帽帶未扣,遭員警攔檢,因此被告無話可說。

惟同年1月2日被告吃完中飯後,於上班途中在彰水路旁遭員警攔檢,當時車速每小時32公里,靠著路邊白線騎行,因此十分注重交通安全,非如原判決所指被告侵犯用路人之安全之財產。

㈡103年3月13日法院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確實詳述其精神方面時好時壞,好的時候很正常,狀況不好時根本無法自主自我行為,血壓部分低血壓達到134 mmHg,高血壓達到193 mmHg,腦部會呈現一種暈眩狀況。

㈢被告於地檢署就其所犯1月9日之酒駕案件接受訊問時,檢察官曾對被告表示:「好,從輕發落」,但被告為何於1月9日之酒駕案件中,遭判刑6月?㈣被告僅是小老百姓,不敢漠視法規,更不敢隨便亂來。

且被告一個月薪水頂多3萬出頭,是否法官大人願意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機會,讓被告有喘息空間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原審判決採納被告之自白,及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被告有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罪事實,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有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辯稱其精神方面時好時壞,狀況不好時根本無法自主自我行為,且血壓高時腦部會暈眩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書業於理由欄三中詳為載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述有精神疾病、高血壓,有服用藥物之情,並有鹿東基督教醫院、埔鹽藥局之藥袋影本在卷可參,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喝酒後騎乘機車等情均可明確陳述,並自陳其喝酒係為緩和、穩定心情」等情,因而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辨識而決定行為與否之能力,並無顯著減損,是被告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辨識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詳見原審判決書第2至3頁),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被告據以主張其有精神及高血壓疾病之上訴理由,俱係對於原審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執陳詞再事爭執,均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為刑罰之量定時,已說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100年間各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仍不知悔改,再次於103年1月間犯下本案2次犯行,且此2次犯行相隔僅7日,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規範漠不在乎,所為嚴重損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實應嚴予究責,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工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刑罰之理由。

因此原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之範圍內為量刑,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

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其承認酒駕是錯的,但其於103年1月2日當時騎車十分注重交通安全,且同年月9日之案件原審判刑6月太重,因而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並未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見諸原判決理由中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具體指摘其認定及憑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已難謂符合前開說明之具體理由。

故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量定,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上訴意旨僅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具體理由,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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