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交上易,603,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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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國偉(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之父親、胞兄早已辭世,家中有母親及小孩,而母親無法外出工作,故家中一切開銷概由被告承擔,爰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俾便維持家中經濟,以後絕不再酒駕云云。

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僅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業敘明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酒後駕車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3次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第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37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第2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第3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多次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竟猶不知悔改,再度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復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亦顯示前開多次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之諭知尚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實應嚴予苛責;

另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及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家中一切開銷概由其承擔,提起上訴請求再給予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以維持家中經濟云云,惟被告家中經濟狀況為勉持乙節,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詳予審酌,被告前已3次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亦經原判決詳予說明,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當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

被告以其家中生計均由其負擔,提起上訴請求再給予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然此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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