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交上易,620,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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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郁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連郁鴻(下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日晚間6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隨即於翌(3)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103年1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蛇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當場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

偵卷第9頁正、背面;

原審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第8頁、第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論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且敘明: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說明審酌被告自98年起已有3次酒後駕車遭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院按被告於98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78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1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4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

繼於101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

另考量其為大學肄業,從事機械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按為有期徒刑8月,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稍嫌過重,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三、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判決太重,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在父親公司上班係其左右手,懇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

被告犯罪後態度坦承後悔,請依刑法第51條及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詳予論述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且被告甫於101年9月18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件依法尚不得諭知緩刑。

又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顯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之情事,被告徒以其犯罪後態度坦承後悔,再為爭執原判決之量刑過重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上訴之具體理由。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未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見諸原判決理由中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及憑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已難謂符合前開說明之具體理由。

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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