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交上易,636,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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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曾瑞隆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70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前法院以99年度投交簡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

被告竟不知謹慎自持,於102 年9 月25日第4 次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且被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足認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重大,準此,原判決在被告係累犯之情形下,遽對被告量處較其第3 次酒後駕車更輕之刑度,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自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之前案紀錄,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固屬犯罪行為人之品性參酌事項之一,而得作為量刑輕重之參考,然並非惟一之標準,且行為人數次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仍各屬獨立之犯罪,其科刑標準非必僵化遞增其刑而反僅流於形式化之量刑,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並以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70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謹慎自持,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理由以被告前次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已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原審在被告係累犯之情形下,遽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 月,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惟「前案之刑度」非為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輕重之標準,其固可視為被告之品行(刑法第57條第5款),惟究屬多數量刑標準之一,仍須參酌其他事由妥適量刑;

況行為人數次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仍各屬獨立之犯罪,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已如前述,且原審復說明經審酌被告未肇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犯後態度及被告上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科予上開之刑,本院認原審所量上開刑度應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是檢察官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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