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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癸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林癸良(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南京四街之建國市場內,食用摻有6罐米酒之麻油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以電力驅動之無牌照、車架號碼GETG200033號、廠牌總太之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被告駕乘前揭電動自行車之左手臂與陳威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被告並未下車處理反而加速逃逸,陳威仁隨後跟蹤並報警,至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建成路口,由警方到場處理,因被告表示身體不適而將其送醫,嗣於同日13時36分在醫院接受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6.7mg/dl,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69MG/L等情,被告固坦承其有食用麻油雞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後與陳威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其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6.7mg/dl,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69MG/L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有多次酒駕前科,所以有特別注意,伊知道不可以酒後駕駛汽車、機車,但伊的電動自行車是電池驅動,伊不知道騎電動自行車也算酒駕;
此外,其有服用嗎啡管制一號及二號藥物,因伊的胰臟等內臟有切除,醫生說「伊體內會殘留麻醉物品,此會影響其被測試的酒精濃度升高」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
惟查,被告食用摻有米酒6罐之麻油雞後駕駛動力自行車上路,嗣於前揭時地與陳威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其送醫診治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6.7mg/dl,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69MG/L一節,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16、17頁),核與證人陳威仁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生化學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照片(見偵卷第26、27、29、30、31頁、第33至44頁)在卷可參,原審判決並說明被告前揭所辯及被告所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甲院區103年2月6日檢驗(查)累積報告、惠和診所尿液、血液常規檢查、肝膽功能檢查、腎功能檢查之報告等,均係本案案發後2月餘,被告始前往接受檢測所取得之報告,均與被告所辯無關,及說明服用嗎啡藥品患者之代謝物並非酒精,並無使酒精指數升高之情,且說明僅需係「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者,均應係屬動力交通工具,從而認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並論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且被告最後曾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前自89年間起至101年間,前後有4次酒駕前科,分經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1月又15日及4月確定,猶未悔改,甫於末次執行完畢即102年4月26日後相隔數月,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顯見之前數次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法使被告生警惕之心,本次不宜輕縱,且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6.7mg/dl,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69MG/L,數值甚高,酒後駕車復與陳威仁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幸未造成陳威仁傷亡,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酒後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乃電動自行車,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
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3年4月9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因患有慢性胰臟炎併膽管阻塞及慢性腹痛,經手術治療後,仍須服用大量藥物,以輔助、強化殘存消化系統之功能,被告因消化機能大幅減退,使所攝飲食未消化完畢即排泄出體,故有經常性大小便失禁之情形,且被告目前為胰臟癌初期階段,須藉管制藥品吩坦尼穿皮貼片劑25、50微公克/小時之定期使用,方能舒緩因癌細胞浸潤、轉移所產生之痛苦,可知被告術後需依賴大量且規律之醫療資源以維持術後生存品質,倘若中止用藥或無法及時就醫,則於其健康、身體乃至於生命將有重大不利之影響。
再且依相關醫學文獻研究結果,胰臟癌患者於術後平均存活時間僅約1年,5年內存活率亦不到百分之5,原審量刑雖已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惟以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及可預存活時間而言,不僅使被告難以接受定期、及時必要之醫療,且亦難達成刑罰短期自由刑所設矯正、預防、教化犯罪之目的,故原審量刑似有情輕法重,未盡周延之虞等語。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個人身體、生活狀況,原審判決雖未於量刑審酌時明確敘述,然被告所指之前揭身體、生活狀況,雖值同情,然尚未達重大影響量刑輕重之程度。
從而,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尚難認係屬足以影響量刑之具體理由。
至於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適於入監執行,或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身體、生命安全,此屬檢察官之刑罰執行審酌事項,尚與法院科刑時應依職權應審酌事項無涉。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理由中所提及之身體、生活狀況,雖係被告於原審時所未提及且未經具體審酌,可認此部分係屬形式上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從而,被告據此請求重予量刑,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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