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交上易,650,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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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政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8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政文(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重,又被告已深具悔意,並願徹底悔改自新,被告需獨自照顧家中長期臥病之父親,請予以適當之酌減刑度,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僅提起上訴請求酌減刑度。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業敘明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汽車上路,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82%,不勝酒力而自撞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受傷。

尤其被告先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

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從形式上觀之,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之罪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其目的在使被告於短暫喪失人身自由之際,深切反省酒後駕車犯行之嚴重性,實現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並維護往來公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惟被告坦承犯行乙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詳予審酌,並說明其前已3次酒後駕車經分別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同一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

另揆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乃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所保護者為單純社會法益,則被告犯罪後是否與第三人成立和解,非屬本罪量刑審酌事由,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非可取。

被告並以其需獨自照顧家中長期臥病之父親,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此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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