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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金鎮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雖曾違犯相同罪名之罪,然上次犯行距離此案已有9年,相較於短時間內一再酒駕屢犯刑章者,被告違犯之情節似較輕緩而究難以同論,且被告係一時惑於酒精,貪圖便利而駕車返家,致罹刑典,被告行為固屬不該而應懲處,但被告犯後自責懊悔不已,並於警、偵、原審中自白犯行並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目前也有正當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係家中經濟主要來源,被告家裡尚有76歲母親需由被告照料,被告並有1子就讀高中二年級,均賴被告持續工作以維持家中之開銷支出,倘被告倘入監服刑,將失去工作,頓使家中經濟落入窘境牽累家中老小。
被告對此次行為輾轉懊悔痛恨自己行為不已。
此外,被告本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亡或財損之結果,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顯有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予被告改過遷善的機會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為刑罰之量定時,已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分別於民國(下同)91、93、94年間即曾同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3年度沙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4年度中交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4年度中交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本案為第5次酒駕),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
及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酒後駕車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亡或財損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頁),而量處被告陳金鎮有期徒刑7月之刑,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況刑法第185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且亦屬輕度量刑,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被告僅因貪一時之樂,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雖距離前幾次違犯相同罪名之犯行已有9年,然被告究非初犯,況近日酒駕肇事造成人命傷亡之情形層出不窮,政府也多方宣導並強力執法,被告置此於不顧,仍於飲用酒後駕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更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出現異狀而遭警攔檢,雖此次幸未造成事故,然若心存僥倖,待不幸事故發生皆為時已晚,故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乃屬妥適之量刑。
又依被告所提之工作在職證明書可知,被告係在和富工程行從事臨時工作,並非屬穩定之正職;
再核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其母親陳羅滿足固為27年次之75歲老人,但被告尚有44歲之弟陳鴻信、40歲之妹陳春蓮同住,如被告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尚有成年之弟妹可支持,並無被告所指家中經濟即將落入窘境之情。
故被告提起上訴,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請求本院從輕改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而未依規定指出具體事由,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金鎮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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