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交上易,671,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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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朝貴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詹朝貴(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審理案件,應注意被告犯罪目的、所犯危害社會是否鉅大、工作收入等情況,本件被告於工作場所,為消除疲勞,飲用 2杯保力達 P,產生危害並非鉅大;

復上訴人因犯有精神分裂症,平日工作工資所得新臺幣(下同) 300元,原審判處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實為過高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白承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未爭執,僅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之量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高。

惟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2月有期徒刑),被告且符合累犯應予加重之要件,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並已敘明審酌被告曾分別於96、99年間,犯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60日確定,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之酒醉程度;

幸未發生肇事即為警查獲;

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

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工(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在處罰飲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並非處罰飲酒行為本身,被告以其為消除工作疲勞而飲酒,主張危害非鉅,顯有誤解;

再被告雖以其因罹精神疾病,工資所得僅 300元,指摘原審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高,惟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審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標準,已屬法定最低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認屬過高,容有誤會,是被告上訴之請求,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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