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交上易,683,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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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耕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24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合先敘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耕成(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詳如附件「刑事上訴狀」所載。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凌晨0 時許至同日凌晨3 、4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上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加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先步行返回其友人住處,雖經整夜休憩,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違規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分別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8頁、第36頁反面、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等(見警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5頁)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之上訴意旨所述理由,於原審審理中已經陳述提出(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18頁),原審審酌被告各情後已於判決理由中載明其量刑之依據,認為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2 頁),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業已闡述甚明,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猶置原判決已經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僅再以家庭、經濟因素等說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非合法之上訴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以其個人主觀之期望,就原審量刑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重為爭辯,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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