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清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振清(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犯後即向警方自首,坦認犯行,復依強制險辦理理賠,並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所犯又非「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 6點、第7點所稱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受逾 1年有期徒刑宣告而不宜宣告緩刑之情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濟狀況非佳及保險公司已經付款等情節,給予被告緩刑2年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3年4月18日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定被告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駕駛牌照號碼076-PD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 102年5月20日8時35分許,沿臺中市○○區○○巷○○○○○○○○○○路段○○○○○○00號前(依道路行向即將向左轉彎,路面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靠右行駛,適對向有許志平(於102年 10月25日另因高血壓、癲癇及中風病史心肺衰竭而歿)騎乘機車行駛而來,許志平之機車左把手遂與陳振清駕駛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許志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10肋骨骨折、腹壁挫傷、背挫傷併左腎挫傷及左側胸壁鈍挫傷等傷害,嗣被告報警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見偵卷第12頁、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5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12月25日勘驗行車紀錄器(裝設在牌照號碼076-PD號營業小客車上)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51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19至29頁、第71至84頁、第14頁)。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至告訴人就醫之醫院,在場之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 3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㈢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符合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紀錄;
⑵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
⑶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中方承認之態度;
⑷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未能成立;
⑸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被告未依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㈣被告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未審酌其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應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29年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6款規定,須被告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始適合宣告緩刑。
查被告與告訴人許志平就本件車禍案件,於102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有102年中南屯調字第0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
被告雖主張雙方有成立和解,並提出強制險給付告訴人新台幣 4435元之強制險損失明細1份(見原審卷第 25-26頁)為憑,惟汽車責任強制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定有明文。
前開強制險損失明細所載係屬實支實付之傷害醫療費用,尚非上開要點所指合理賠償,又被告所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係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其緩刑宣告應行注意事項,該要點第 7點則係列舉不宜宣告緩刑之情形,非謂不屬前開情形,即必為緩刑之宣告。
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不為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