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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水木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水木(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
惟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其他罪名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準此,被告對此部分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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