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志杰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
- 二、詎黃志杰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 貳、事實認定部分
- 一、本案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在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惟
- 二、經查,本案被告除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之外,其在警
- 三、又被告雖然辯稱:伊在警方發現伊之臉有酒容,身上略有酒
-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其並未有刑法第
-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經立法
- 二、又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
- 三、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
- 四、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 肆、原審判決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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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杰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志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部分,撤銷。
黃志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志杰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並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係自101年6月6日至102年12月5日)。
詎仍不知警惕,仍於102年9月18日凌晨2時至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銀櫃KTV」店內,飲用啤酒4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後,猶於同日凌晨6時48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認為同日凌晨4時許),自「銀櫃KTV」店外,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西屯區甘州街之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6時58分許,駛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超車不慎而撞擊同向行駛之張秀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秀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重大創傷併⒈肝之輕度裂傷,未提及體腔開放性傷口,⒉左側顱內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⒊右側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⒋右側肩胛骨及鎖骨閉鎖性骨折,⒌手、足及趾、肩及上臂其他表淺損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詎黃志杰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之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並將機車停放於附近巷內,旋步行返回住處而逃逸。
嗣經路人記下肇事車輛之牌號碼並報警處理,警方乃得以循線至肇事車輛登記地址即黃志杰住處查訪,黃志杰原佯稱上開機車已借予友人使用,但經警發現黃志杰臉有酒容,且身上略有酒味,手部、腳部並有擦傷及沾染塵土,已懷疑是黃志杰騎乘肇事車輛肇事,乃追問黃志杰身上傷痕是因何故所致,並要求黃志杰到屋外警車旁接受酒測,警方並於同日7時44分許,對黃志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黃志杰經酒測才坦承其為肇事者,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卷內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乃林新醫院之醫師,依據其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過程所製作之病歷資料,據以填載被害人張秀玉之就診時間與臨床診斷傷勢,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之證明文書;
其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前揭資料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而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復與本案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且按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卷附之現場與機車照片(見警卷第27至41頁),係藉由照相機拍照所得,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之紀錄;
又卷附之上訴人即被告黃志杰(以下簡稱為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亦係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科學儀器,對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施測所得;
以上均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茲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不法或不當取證之情況,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爰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在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惟仍辯稱:伊在警方發現伊之臉有酒容,身上略有酒味,且手部、腳部並有擦傷及沾染塵土等情事,進而對伊查問之時,既已向警員坦承伊為肇事者,此部分即已合於自首規定,應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又伊雖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罪,但嗣後在警、偵、審均已坦承犯行,在被害人張秀玉住院期間,亦每日均前往探視,事後並與被害人張秀玉達成民事和解,並非罪無可恕,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除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之外,其在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確有前開飲用啤酒4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仍要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乃於前開時、地,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超車不慎,因而撞擊同向行駛之被害人張秀玉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被害人張秀玉人車倒地身體受傷,而其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之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並將機車停放於附近巷內,旋步行返回住處而逃逸等情。
就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除就:被告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之後,係在交通事故發生之前約10分鐘,即於同日凌晨6時48分許,始自「銀櫃KTV」店外,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要返回西屯區甘州街之住處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之外(按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雖均依據被告之前之陳述,認定被告係於同日凌晨4時許,即已騎乘其所有上開機車要返回住處。
惟「銀櫃KTV」係在臺市○○區○○路○段○○○○○號,被告肇事地點則是在臺市○○區○○路○段○○○號前。
被告顯不可能於該日凌晨4時許,自「銀櫃KTV」騎乘機車要返家,後於同日凌晨6時58分許才騎至同路段182號前肇事。
再由被告於警詢所為:「大約喝到清晨4-5時許結束」之陳述,亦可得知其另又陳述:「約凌晨4時許開始駕車」乙情,應與事實不符。
此部分事實,應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為可採信。
),被告之其餘自白,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採證照片2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9月18日警員吳祥志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02年12月28日警員徐克宏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又被告雖然辯稱:伊在警方發現伊之臉有酒容,身上略有酒味,且手部、腳部並有擦傷及沾染塵土等情事,進而對伊查問之時,既已向警員坦承伊為肇事者,此部分即已合於自首規定,應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之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徐克宏在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被告黃志杰在102年9月18日6時58分於臺中市○○路○段○○○號前面與張秀玉發生車禍之事,你有無參與事後的偵辦工作?)有的」、「(後來你們如何追查到,是本案被告黃志杰騎乘機車和張秀玉發生車禍,偵辦過程為何?)當天勤務指揮中心通知發生本件車禍的時候,已經有告訴我們肇事的車牌號碼,其車籍地及肇事地點相距不遠。
我在事故現場拍照採證完畢之後,就和市政派出所的兩位員警前往車籍地找尋發生事故之機車,但是沒有找到。
就另外到車籍地點詢問住在該車籍地的住戶,問是否知道該輛機車的去向。
一開始我們是對被告的父、母親他們查詢,被告父、母他們說車子是他們兒子黃志杰在騎乘,我就問黃志杰人是否在家,他們就把黃志杰叫出來,當時黃志杰他上半身裸露,下半身穿著短褲,我就訊問他機車是否他騎乘的,被告黃志杰一開始先回答說他沒有騎乘機車,是他的朋友騎乘的。
但是我看到黃志杰他身上膝蓋、手肘有摔倒沾染到塵土,還有一些傷勢,我就問他這些傷勢怎麼來的,他沒有講什麼。
我隨即跟他說現場有目擊證人,指證是一個人騎機車,身材黑黑壯壯。
我隨後問他,他的朋友是住在那邊,被告他吞吞吐吐的沒有講話。
我就跟被告說,被告的身材特徵和目擊證人所述相同,我要對你實施酒測,後來就請被告下樓到巡邏車旁邊,要對他施以酒測,在對他實施酒測之前,他的眼光泛著淚光下跪,好像求情的樣子,但沒有再說什麼。
接著我就對被告實施酒測,實施酒測之後,他就承認說機車是他騎乘的」、「(在被告黃志杰承認機車是他騎乘之前,你們是否有合理的證據懷疑被告酒後駕車?)我看到被告的眼神有點恍神的樣子,但他有無酒味我聞不太出來。
我們對被告酒測之後,就馬上瞭解被告的呼氣酒精濃度,在此之前,被告並沒有承認他酒後駕車」、「(在被告承認之前,你們是否有合理的懷疑,被告是駕車逃逸?)因為在事故現場,我們並沒有看到被告本人,但是依據被告身上的傷勢及沾染塵土的情形,我們懷疑被告應是騎車肇事逃逸」、「(提示原審卷第38頁職務報告書供證人閱覽,並問:此份職務報告書之內容是否實在?可否作為今日證詞之一部?)可以,內容是實在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宗第46、47頁)。
上開證人在102年12月28日所制作之職務報告書,亦載述:本案被告肇事之後,係因路人記下肇事車輛之牌號碼並報警處理,而肇事車輛係登記被告名義,警方乃得以循線至肇事車輛登記地址即被告住處查訪,被告原仍佯稱上開機車係借予友人使用,但經警發現被告臉有酒容,且身上略有酒味,手部、腳部並有擦傷及沾染塵土,已懷疑是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肇事,乃追問被告身上傷痕是因何故所致,並要求被告至屋外警車旁接受酒測,警方並於同日7時44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被告經酒測才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甚詳(見原審卷宗第38頁)。
本案肇事車輛既係被告所有,且在警員向被告查問之前,被告之父母亦已向警員指證肇事車輛是被告在騎乘,嗣後警員在向被告查問之時,亦可看見被告身上膝蓋、手肘有摔倒沾染到塵土,還有一些傷勢等事證,由此,已足以合理懷疑係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又被告亦係在警方對其實施酒測,已瞭解其呼氣之酒精濃度之後,才承認酒後駕車;
徵之上開各情,在被告向警員承認本案犯行之前,警員已有確實之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前開犯罪嫌疑,自難認有自首情事。
縱使被告在警員對其實施酒測之前,有「眼光泛著淚光下跪,好像求情的樣子」,但此已在警員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罪嫌疑之後,亦難因此而認定被告有自首情事。
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本院所不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其並未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情事,亦堪以認定。
叁、論罪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13日生效施行。
本案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違犯本案犯行,其所為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在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駕駛人駕車,是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如有違反者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101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茲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因其之前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吊扣中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警卷第10頁)附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於案發時係屬無照駕駛無訛。
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
而被告雖因酒後駕車致被害人張秀玉受傷,惟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徵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未因過失傷害負刑事責任,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自亦無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之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事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得遽為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本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張秀玉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其因為害怕與擔心責任等因素,而棄之逃逸,核其前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刑期仍嫌過重」之情事。
被告請求本院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非可採,亦附此敘明。
肆、原審判決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於前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銀櫃KTV」店內飲用啤酒4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後,係於同日凌晨6時48分許,自「銀櫃KTV」店外,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西屯區甘州街之住處,而於同日凌晨6時58分許在前開地點肇事。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在本院之陳述,認被告係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銀櫃KTV」店外,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西屯區甘州街之住處;
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未合。
是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未依據刑法第59條及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與量刑過重之不當,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之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期間再度飲酒後駕車,且其於警施測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96毫克,其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對公眾往來安全危害之情節非輕,及其被警查獲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前已有過失傷害、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紀錄等素行,以及其為原住民,且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犯罪情狀,就此部分,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另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期間再度飲酒後駕車,且其於警施測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96毫克,其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對公眾往來安全危害之情節非輕,其復在超車不慎肇事使被害人張秀玉受有重大創傷之後,逕行離開現場,置被害人張秀玉安危於不顧,惡性亦非輕微,惟被告事後尚知反省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已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前已有過失傷害、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紀錄等素行,以及其為原住民,且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在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輕度量刑而無量刑過重之不當。
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亦有未依據刑法第59條及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與量刑過重之不當,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柏基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郭瑞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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