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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杰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64號)提起上訴,其中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部分之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茲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其最重本刑是2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上開因「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
茲上訴人即被告黃志杰對本院就本案此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就此部分之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柏基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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