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交上訴,406,2014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詹岱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13 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7 月28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彰水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彰水路2 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彰水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迴轉改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丙○○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後方因而擦撞丁○○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使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及左手擦傷、左臀及雙膝挫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丙○○於下車察看後,明知其肇事致使丁○○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竟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丁○○採取必要之救護,並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亦未留下任何之聯絡方式或經丁○○之同意,即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並調閱該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案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丁○○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均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或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或攝影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輔佐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三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9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33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 紙、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事故現場照片6 張、機車與小客車車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19、22至28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即駕車離去,固值非難,惟被告於肇事後尚有下車察看並詢問被害人之狀況,其所為與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即逃逸之情節比較顯屬輕微,且觀諸事故現場路口所示,彰水路2 段雙向內側快車道均禁行機車(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之現場照片),被害人騎乘機車直接在該路口迴轉,路權自較直行於彰水路上之被告為後,可見肇事因素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左手肘及左手擦傷、左臀及雙膝挫傷,尚屬輕微,尚無因未立即救治即有危及生命之重大法益侵害,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害人新臺幣6 萬元以為賠償,被告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亦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此據被害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甚明(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原審卷第12頁反面),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顯有悔意並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之作為,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本案縱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離去規避責任行為,實非可取,併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被告年逾60,曾因輕微中風就醫,目前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年老體衰,屢不顧子女勸誡,駕駛汽車外出,案發後更因騎乘機車在外發生車禍受傷,除據輔佐人於原審陳述甚詳外,尚有道安醫院、員生醫院病歷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2頁),若科以6 月有期徒刑,被告前案受6 月有期徒刑之緩刑宣告,將甚有可能遭撤銷(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足以嚇阻被告再犯,並使其深切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但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危險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判決所舉上開理由,係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輕重之標準,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斟酌而己,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況被告前於102 年4 月4 日為肇事逃逸犯行後(該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 年8 月21日判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隨即於102 年7 月28日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並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則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以至於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乙節,亦未見原審判決有所論及,則原審判決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揆諸上開判例,並非妥適合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然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犯罪之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行為時已高齡66歲,曾因輕微中風就醫,目前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年老體衰,已如前述,又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之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考其立法理由,謂刑法第185條之3 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見102 年6 月1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修法理由),足徵上開修法提高肇事逃逸罪刑度之主要理由,在於誡命(促使)肇事之行為人,於肇事後應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免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之機會,顯然側重於駕車肇事逃逸而危及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惟本案被告並非酒後駕車,且被告於肇事後尚有下車察看並詢問被害人之狀況,逃逸情節尚屬輕微,而本案肇事因素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亦無因未立即救治即有危及生命之重大法益侵害,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亦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顯有悔意並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之作為,亦已如前述,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顯與上開立法理由所以提高刑度之情節態樣迥異,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重大惡行之肇事逃逸行為有所區隔,另被告前案肇事逃逸所受緩刑之宣告,將有可能因再犯本案肇事逃逸而遭撤銷,亦應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且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身體最近變得很差,身體狀況越來越差,已經把計程車賣掉,現在也沒有辦法開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是原審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觀察,認如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 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常人之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