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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復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益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益民前於民國 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1年9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竟仍不知悔改,於102年 9月19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投縣埔里鎮沿中山路 1段往地理中心碑(往南)方向行駛,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方行車動態,行經同路段 292號前,接續追撞右前方廖叟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及停放路邊之顏玉美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始停止,致使廖叟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右手肘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廖叟珍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原審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機車後座乘客李書儀(即廖叟珍之女)則受有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右肩挫傷之傷害(未據李書儀提出告訴)。
詎林益民於肇事後,明知肇致廖叟珍、李書儀 2人受傷,惟其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姓名資料或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旋棄之不顧並立即棄車逃離現場。
嗣經路人打電話報警,並請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急救,警方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廖叟珍、李書儀、顏玉美 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又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林益民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 號判決意旨)。
本件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2年9月23日廖叟珍、李書儀之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卷附現場暨車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上揭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又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告救不能之情事,故法律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
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
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二、訊據被告對於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1至5頁、102年度偵字第3601號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叟珍、李書儀、顏玉美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 6至1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廖叟珍、李書儀之診斷證明書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19至24頁、第28至35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追撞被害人廖叟珍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廖叟珍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所載之物品及碎片散落一地,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側及車頭均已因撞擊而嚴重毀損,此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31頁、第33至35頁),故被告對此嚴重撞擊當無不知之理,且其自應對被害人當場極有可能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惟其竟未留下姓名資料或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旋棄之不顧,並立即棄車逃離現場,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我知道發生交通事故後,不能無故離開現場,但是因為我很害怕,故我於警方及救護車尚未到達現場時,即用走的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 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以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於 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1年9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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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02年 9月19日,已在新法修正公布生效之日後,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
而該條之法定刑業經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於被告係屬累犯,且無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下,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7月,於法自有未合。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屬累犯,且無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7月,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素行尚非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廖叟珍、李書儀 2人受傷,竟未留下姓名資料或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旋棄之不顧並立即棄車逃離現場,置被害人廖叟珍、李書儀 2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兼衡其到案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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