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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中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胡中民於民國102年1月26日晚上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東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33分許,胡中民騎乘前揭機車駛至臺中市東區東門路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旱溪西路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管制,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違反號誌管誌管制,而闖紅燈左轉欲沿旱溪西路往南行駛,適有楊詠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旱溪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詠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髖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膝、唇、肘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胡中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楊詠翔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詎胡中民肇事後,雖知悉楊詠翔因其肇事而受傷,卻未察看楊詠翔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旋即騎車逃逸駛離現場。
嗣經楊詠翔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詠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詠翔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陳佑任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件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證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證人因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致使其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髖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膝、唇、肘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業如前述;
而機車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倒地,機車駕駛人因除安全帽外,並無其他保護,倒地後或多或少會受有嚴重程度不一之傷勢,乃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可以得知者;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知道該騎士有跌倒受傷,是一時緊張就離開現場等語(原審卷第58頁反面),然被告卻未察看證人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顯見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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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舊法之規定處罰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新法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延宕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救護,原應從重議處,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佐,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其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應予肯定,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方法、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復說明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前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然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為被告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斟酌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並對社會有所貢獻,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設於刑法第11章之公共危險罪章,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除保護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法益外,另保護公共的生活利益,且該罪法定刑度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罪責甚重。
本案被告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因車禍所受損害,然原審對被告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最低刑度6月後,宣告緩刑2年,緩刑部分竟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其所附條件顯屬過輕,依據前開說明,無法反應被告肇事逃逸犯罪行為侵害社會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有對刑法第57條裁量不當之違法。
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難認合於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即與比例原則相悖,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自有未洽。
為使本件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除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宣告外,尚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上之金額抑或同時為其他多重附條件緩刑,作為併予宣告緩刑之條件,以彌補被告過錯及促其反省自新,以免再犯等語。
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依據,均已如前述,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及從輕量處之依據,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再原審為緩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亦已詳細說明其裁量之依據,自不得遽指原判決為違法。
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及緩刑之宣告均無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肇事逃逸為由,認原審判決處被告有期刑徒6月,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原審為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不足收警愓之效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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