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交上訴,521,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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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坤男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坤男緩刑貳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許坤男於民國102年4月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5J-0673號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內側車道由工業區二路往工業區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區○路000000號路樹前之內側車道時,系爭5J-0673號小客貨車右側車身與同行向胡樂民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致胡樂民人車倒地且往前滑行追撞同行向行駛在前之外側車道處,由張景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1397-FZ號小客車)車尾,胡樂民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許坤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許坤男發覺其所駕駛之系爭5J-0673號小客貨車與胡樂民所騎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後,乃停車並下車察看,見適在該處值勤、因背對車禍現場而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曹志芳已上前察看胡樂民並呼叫救護車及其他員警到場,許坤男急欲上班,明知其駕駛系爭5J-0673號小客貨車肇事致胡樂民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胡樂民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警方尚不知悉何人係肇事者時,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復未待救護車到達車禍現場,以確認胡樂民已經獲得救護,又未得到胡樂民之同意,即逕自駕駛系爭5J-0673號小客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因張景棠記下車牌號碼告知警方,繼經警調閱沿路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坤男於原審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10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與被告當日之陳述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之1第2項規定,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一節(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3頁)。

惟經原審於102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告102年4月10日警詢錄音光碟,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之供述,與是日錄音光碟內容大致相符,僅錄音光碟係採取口語化、逐字之問答方式,警詢筆錄則由警員逐一整理被告回答之意旨後,予以完整記載,內容僅有繁簡之別,並未違背被告當日應詢之真意,此觀原審逐字勘驗錄音光碟之結果(見原審卷第58至63頁反面)與被告警詢筆錄相互對照即明,並無被告辯護人所指之被告警詢筆錄供述與錄音光碟之內容不符之情形。

況且,被告就其102年4月10日警詢時自白之任意性並未爭執,復經證人即詢問並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賴鈺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係在其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並無受到脅迫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

是被告於102年4月10日警詢時所為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具有任意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從而,被告於102年4月10日警詢供述及經勘驗後之錄音光碟內容,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證人胡樂民、張景棠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見102偵12127卷第8至11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復以證人胡樂民、張景棠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進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是證人胡樂民、張景棠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證據外之其餘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原審、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害人胡樂民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發生車禍,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沒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云云。

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與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當日被告係聽到後方有撞擊聲音,看後照鏡發現有人倒地,被告就靠邊停車察看,下車後被告以為係被害人與張景棠所發生之碰撞,始離開現場去上班,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行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所駕駛系爭5J-0673號小客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確有發生擦撞之事實。

理由如下:⒈被告所駕駛系爭5J-0673號小客貨車於102年4月2日上午7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區○路000000號路樹前之內側車道時,系爭5J-0673號小客貨車右側車身與同行向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且往前滑行追撞同行向行駛在前之外側車道處,由張景棠所駕駛之系爭1397-FZ號小客車車尾,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胡樂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騎在內側車道,有一輛箱型車從伊正後方開過來,該車車身中間處擦撞到伊機車左側把手,伊失去平衡,就先擦撞到該車車身,再擦撞到該車右邊車尾,就倒下去了,倒下去之後才看到前方有一輛小客車,伊之機車往前滑行,與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碰撞等語(見102偵12127卷第8頁、原審卷第87頁反面、94、95頁);

及證人張景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開在慢車道,前方塞車,伊係暫停在車道上沒有移動之狀況下,被後方一臺機車碰到,伊下車察看,看到機車倒在伊後方等語(見102偵12127卷第9頁、原審卷第105頁反面)明確。

復有證人即承辦員警賴鈺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第一次通知被告到場時,就已經比對勘驗出擦撞痕跡,警卷第42頁編號19之照片係被告指兩造車輛碰撞痕跡,讓伊拍照,編號20之照片係伊拿筆指擦損痕跡,近距離拍攝,本案事後勘驗被告之系爭5J-0673號小客貨車,及比對高度,系爭5J-0673號小客貨車之右後車尾與系爭機車之左把手高度係吻合的,因系爭機車的高度比系爭5J-0673號小客貨車右後車尾之高度多了2至4公分,惟被害人之體重至少有70至80公斤以上,被害人還未坐上上開機車前,其避震高度會有差距,坐下去剛好沉下去,故高度係相吻合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8、119、121、122頁反面)可證。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系爭5J-0673號小客貨車車身右後方有擦痕之照片、系爭5J-0673號小客貨車及上開機車之比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警卷第16、19至21、31、33至38、42頁、原審卷第138至143頁)可參。

⒉再稽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我車在開的時候,好像感覺後面有人稍微ㄟ到。」

「在開的中間,好像有,感覺好像有東西碰到的聲音。」

「(碰到,就是你剛才比紅線右後方那裡?)嘿。」

「(你的車右後方?)嘿,有一聲。」

「(聽見右後方有遭車輛碰撞聲)嘿。」

「自認倒楣啦。

認為說撞到,車又沒有怎樣,就上班了。」

「(你聽到的碰撞聲,你是跟機車,他來撞你?還是那個車來撞你?)我就不知道。

就是那種聲音倒下去那種聲音這樣有沒有。」

「(你倒下去,你是感覺跟機車還是跟車?)兩臺離那麼近,應該是跟那臺車倒下去的。

那是感覺有,車開過去感覺有摩托車倒下去那種聲音。」

「(摩托車倒下去?)嗯。」

「(應該是你這樣開過去,機車有倒下去?)倒下去的聲音。」

「(這樣就是跟機車?)對啊。」

「(應該是跟機車啦?)對啊。

因為我們想說有聽到聲音,不過我們就想說我們人出事情總是會跑出來看是什麼情形。

如果是這樣撞到就不只是這樣。

不可能,不可能那樣。

他可能是跟,可能,也有可能跟那臺車撞到之後碰過來,到後來,那個機車碰到有沒有。」

「(你感覺是對方撞到你?)對,我們的感覺是好像後面被人撞到還是怎樣這樣。」

「(覺得是對方車碰撞我車啦?)嘿啦。

」「因為我開過去時是感覺後面有聲音。

那我們想說是不是我們去ㄟ到人家還是什麼。

所以我們就下來看是怎樣。」

「(事後察看你的車損,你大概感覺是在右後車尾那裡?)嘿。」

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102年4月10日警詢錄音光碟在卷(見原審卷第58至61頁)明確。

可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係感覺到其所駕駛系爭5J-0673號小客貨車右後方與機車發生擦撞,且該機車已倒地,故其方下車察看,非如其嗣後供稱並未與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云云。

⒊綜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5J-0673號小客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已堪認定。

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並沒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云云,顯不足採。

至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聲請法院囑託私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被告所駕駛之系爭5J-0673號小客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是否曾發生擦撞等情(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被告上訴本院時復再行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

然本院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5J-0673號小客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確實有發生擦撞,業據論證如前,已臻明瞭,本院認無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證人曹志芳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伊於102年4月2日,任職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下稱工業區派出所),本案車禍發生時,伊在值勤,看到有人受傷,馬上去救護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正反面)。

證人張景棠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被害人跌倒在地上,站不起來,被告所站之位置距離被害人約3公尺,有看到被害人上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11頁)。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下來就看到,看到好像有一個人躺在那裡,一個人坐地上。」

「(你不是說他的腳腫腫的?)我們,沒有,因為是警察扶他起來會痛。」

「(你說他的腳有腫脹?有腫腫的?)嘿。」

等語(見警卷第5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102年4月10日警詢時錄音光碟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62頁反面)明確。

足見,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倒地受傷,而被告當時當場已知悉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

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是上揭法條規範意旨應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

故被告肇事後縱曾委託他人叫救護車或報警,始離開肇事現場,惟其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經獲得救護,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證人曹志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車禍係在伊背後發生,我未目睹,我係經由旁邊之車輛駕駛人告知,才知道有車禍發生,我看到有人受傷,馬上去救護,我看到前面停兩臺車,第一臺係箱型車,第二臺係小客車,至於何人肇事,我不清楚。

箱型車所停之位置距離被害人倒地之位置約10至50公尺之間,小客車所停之位置距離被害人倒地之位置約1、2公尺,箱型車內有人下車,該人走到小客車所停之位置,沒有走到被害人倒臥之現場,我沒有與該名從箱型車內下車之人談話或接觸,我不確定該人是否為肇事者,我詢問被害人是否需要救護車,再以無線電回報我們值班,請其派救護車及備勤過來,我處理完要起來詢問肇事者係何人時,箱型車已經離開現場。

我係第一位在現場之員警,之後工業區派出所之備勤員警蕭翰群有到場,蕭翰群到場時,該名從箱型車內下來的人及箱型車就不見了,當時救護車還沒有到場,後來救護車來時,員警蕭志平才到場。

箱型車已經不在了,小客車之駕駛才向我表示,傷者係先與箱型車碰撞,才又碰到小客車,在本案車禍現場,我不知道被告就是肇事者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5、168頁)。

⒉證人蕭志平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路口交警通報有車禍,就呼叫我們過去處理,我到現場時,只有看到摩托車倒地,在小客車後方,當時箱型車沒有在現場,我有看到曹志芳、蕭翰群,一個在取締違規,一個在疏導交通,當時傷者已經不在現場,救護車已經將傷者送到中港澄清醫院,而我沒有看到被告,係小客車駕駛張景棠告訴我車禍發生經過,且告訴我,有一臺箱型車之駕駛過來看一看後表示係被害人自摔或他們發生碰撞,看了幾分鐘後就走掉了,我問小客車駕駛,對方是否有留姓名,小客車駕駛表示沒有,惟其有記下對方之車號提供給我們,我們再去調閱前一個路口之監視器,看車輛之前後關係,之後再去追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

⒊證人胡樂民於偵查中結證稱:箱型車擦撞到我時,有留在現場,但他沒有來看我,當時箱型車之駕駛與我大約有2個車身之距離。

警察來處理事故時,我不確定箱型車之駕駛是否有停留在現場等語(見102偵12127卷第8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車禍倒地後站不起來,現場值勤之警察就表示要幫我叫救護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停在內側車道,距離我倒地之位置200公尺至300公尺,被告有下來看,惟站的位置距離我約100公尺至200公尺,離我的距離很遠,且沒有過來問我或關心我,被告在肇事地點停留約10分鐘。

第一位警察幫我叫救護車之後,就去做交通管制,數分鐘之後來的第二位警察在事故發生地點畫線、拍照,當時被告還在現場,再數分鐘之後,救護車來後,我就走了,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現場,我沒有注意到救護車來時,被告是否還在現場,我並沒有同意肇事者離開現場,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等警察來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95、97、99至104頁)。

⒋證人張景棠於偵查中結證稱:碰撞後我有留在現場,但沒有和被告交談,現場有交通管制之員警,該員警又通知其同事來處理,被告看到有警察來處理交通事故,就自己離開了等語(見102偵12127卷第9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車禍發生後,我就下車察看,當時剛好有警察在旁邊指揮交通,該警察即第一位警察有請其同事來處理,被告亦將車子停在事故現場往前10幾公尺處之內側車道,並下車察看,當時被害人跌倒在地上,被告所站之位置距離被害人約3公尺,被告停留在現場3至5分鐘,就自行離開,被告離開時,第二位警察及救護車都還沒有來,第一位警察並沒有和被告對話,因為當時係上班時間,車輛較多,該警察去疏導交通,至被告離開時,第一位警察都還在指揮交通。

第二位警察來了之後,救護車才來,之後還有第三位警察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15頁)。

⒌本案車禍係由工業區派出所員警曹志芳發現通報,再由勤務指揮中心轉報交通分隊值班派遣員警蕭志平前往處理,故無119轉報資料等情,有警員102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144頁)可佐。

而警方係根據張景棠所記下之車牌號碼,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始查出系爭5J-0673號小客貨車之實際駕駛人為被告,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之情,亦據證人蕭志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可明,復有承辦員警賴鈺峰於102年5月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見警卷第2頁)可查。

又被告於警詢時復自陳:本案車禍發生時,已有警察在該處,警察有呼叫救護車,我並無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等語,已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102年4月10日警詢錄音光碟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可明;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車禍現場,我沒有告訴員警我懷疑自己係肇事者,我離開現場時,救護車還沒有來,且我離開現場,並無經過員警或被害人胡樂民之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71、172頁)。

⒍由上可知,被告所駕駛系爭5J-0673號小客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且往前滑行追撞由張景棠所駕駛之系爭1397-FZ號小客車車尾而受有上開傷害後,被告有先停車且下車察看,而當時適有工業區派出所員警曹志芳在該處值勤,曹志芳旋經由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值班員警呼叫其他備勤員警及救護車到場,之後工業區派出所之員警蕭翰群、救護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蕭志平依序到達車禍現場。

而縱依被告所陳,其係在第二位員警即蕭翰群到場後,其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

然被告並無留下自己姓名年籍等資料予在場員警曹志芳、蕭翰群,且未待救護車抵達,又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駕駛系爭5J-0673號小客貨車離開車禍現場。

足見,被告在警方尚不知悉何人係肇事者時,並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復未待救護車到達車禍現場,以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又未得到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駕駛系爭5J-0673號小客貨車離開車禍現場,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上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㈣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8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車禍固經檢察官調查證據後認:「堪認本件應係告訴人胡樂民上開重機車正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在上開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不得行駛內側車道,卻仍違規變換行駛內側車道,以致於甫變換車道之際,其上開重機車左側把手與被告許坤男上開自小客貨車右後車身處發生擦碰撞而肇事,..告訴人胡樂民上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且其違規變換行駛內側車道之舉,在被告許坤男依規定直行行駛內側車道之情形下,客觀上顯難為被告許坤男所得預見並注意防免碰撞之發生,本件自難據以認定被告許坤男上開駕駛行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情節。

..綜據上述,本件尚難對被告許坤男遽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而以102年度偵字第1782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54至156頁)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卷宗無誤。

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就本案車禍並無過失責任,亦不影響其行為構成肇事逃逸。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2年4月2日為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由「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於其所駕駛系爭5J-0673號小客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且往前滑行追撞張景棠所駕駛之上開1397-FZ號小客車車尾而受有上開傷害後,雖有先停車且下車察看,然被告在警方尚不知悉何人係肇事者時,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復未待救護車到達車禍現場,以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又未得到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駕駛系爭5J-0673號小客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行為實屬可責,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⒈被告10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與被告當日陳述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符之部分,不得做為證據。

被告下車是以為被害人與張景棠發生碰撞,被告才離開現場去上班;

而現場圖圈選之位置,是被告聽見碰撞之大概位置,並非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撞擊之位置,證人賴鈺峰於原審所述與事實不符。

⒉⑴被告係於行駛過程中聽聞後方有車輛撞擊聲,自後照鏡查看發現後方有騎士倒地,才下車察看,並非認為自己肇事而下車察看,並不知悉自己肇事,後因上班而離去,欠缺肇事逃逸之故意;

⑵且證人張景棠於警詢、原審亦均證述:當時被告下車喃喃自語地說應該是被害人自摔,不是他撞到的;

⑶被告下車察看後,僅距離被害人1公尺,停留現場10至20分鐘,並曾與警員曹志芳交談,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⑷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編號19、20之照片,為承辦警員向被告稱被害人指稱之撞擊位置為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請求被告以手指圈出該位置,員警遂拍照存證,惟此舉非謂被告自承有與被害人系爭機車相撞,被告右後車尾之擦撞,乃之前被告駕駛時因倒車碰撞到被告家牆壁所造成,與本件事故無涉;

⑸承辦警員比對擦損痕跡時,並未命被害人坐於機車上再勘驗高度,如何認定兩者高度吻合,是以,證人賴鈺峰自行為高度吻合之判斷,實有疑義;

⑹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被告駕駛車輛損壞部分及詳細情形,係記載「不明」,無法證明被告曾駕車與被害人機車碰撞而肇事;

⑺依102年8月31日勘驗照片編號27、28所示,被害人所指其機車左把手之擦撞位置距地96公分,所指被告系爭5J-0673號小客貨車之擦撞位置距地95公分,惟勘驗時,被害人機車顏色與案發時並不一致,是否為同一受害車輛,實有可疑,且勘驗時,兩者高度實際上係差3公分多,且僅比對車損高度,未就車損跡證予以比對,勘驗報告所載,與事實不符;

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車損情形,僅就被害人機車及張景棠系爭1397-FZ號小客車予以記載,並未載明被告車輛有任何車損痕跡,足見被告並無駕車與被害人機車碰撞而肇事之行為等語。

㈢經查:⒈就被告上訴意旨㈡⒈所指被告10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做為證據一情,已經本院說明如壹、一述,茲不再贅述。

而其上訴意旨以證人賴鈺峰所證與被告陳述內容不符,認為被告10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證據,顯係出於對該法條有所誤解(「被詢問人」之警詢供述與「其」錄音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而其以證人賴鈺峰與被告陳述內容不符,顯係將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混為一談,自非可取。

⒉至被告上訴意旨以㈡⒉⑴其之所以下車察看,並非認識到有肇事一節,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此已與被告於警詢供稱:應該是與重機車LDS-155號發生碰撞,我覺得是對方車碰撞我車,我有使用藍筆圈出雙方撞擊之位置,我車應該是右後車尾為第一次碰撞位置(見警卷第5頁)、不需要申請鑑定,我請警方幫我送調解,以上所說是我自由意識下所陳述之事實(見警卷第6頁),於原審勘驗其當日警詢錄音光碟,被告確實有為「因為我車在開的時候,好像感覺後面有人稍微ㄟ到。」

「在開的中間,好像有,感覺好像有東西碰到的聲音。」

「(碰到,就是你剛才比紅線右後方那裡?)嘿。」

「(你的車右後方?)嘿,有一聲。」

「那是感覺有,車開過去感覺有摩托車倒下去那種聲音。」

「(覺得是對方車碰撞我車啦?)嘿啦。」

等內容之供述(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60、61頁正反面),並經警員賴鈺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於警詢承認兩車碰撞並指認碰撞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8頁)在卷,復有車損照片、勘驗比對高度及擦撞痕跡之照片在卷可證,被告空言否認未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顯與先前自白供述及上開書證明顯不符,自非可採。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㈡⒉⑶其有下車察看並停留現場,曾與警員曹志芳交談,足見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一節,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此節與被告警、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人在現場都沒有人要理我(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7頁反面、9頁反面、原審卷第60頁反面、62頁)明顯不符,而張景棠證稱被告下車後有走到伊旁邊,停留約3、5分鐘即離去,當時救護車還沒來(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103頁),與曹志芳證述:箱型車的人有下來,但沒有到傷者倒臥的現場,他應該走向自小客車的地方,就沒有再過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2頁)相符,曹志芳另證述: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與我對話,我只能確定第二位警員到達時,被告已經不在場,除了傷者、自小客車駕駛有來跟我交談以外,我當天只有驅趕車輛而已(見原審卷第165頁),亦無被告所辯解之上情,足見亦無法卸責其肇事後逃逸之主觀犯意。

⒋被告上訴意旨另以㈡⒉⑷⑸⑺等卷附勘驗結果、相片為不可採一節,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警方於102年4月10日、8月31日勘驗時,被告均在現場會同勘驗,並經警員賴鈺峰拍攝照片附卷(見警卷第39至43頁、原審卷第138至143頁)可稽,警員賴鈺峰於原審並具結證稱其採證及拍攝過程明確,2次勘驗被告所有系爭5J-0673號小客貨車、被害人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均屬相同,此自照片即可明顯看出,被告爭執被害人機車並不相同,顯無可採。

而警員賴鈺峰命被告指出碰撞之位置,除高度相符外,並近距離地拍攝兩車擦損痕跡,以資比對擦撞跡證,而上開用意均為被告所明瞭,已經證人賴鈺峰於原審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118頁正反面),亦與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及經原審勘驗後之錄音光碟結果相符,則被告再卸責不知所指位置之用意、悉依被害人所指而配合指認云云,均要無可取。

⒌被告上訴意旨以㈡⒉⑹⑻均未記載被告系爭5J-0673號小客貨車受損之情形,可見被告系爭5J-0673號小客貨車並未與被害人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一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

然本案被告肇事後,僅作短暫停留後,隨即離去現場,則警員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車輛撞擊部位」欄,就被告系爭5J-0673號小客貨車部分記載「不明」,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同樣記載「不明」(見警卷第21、31頁),與事實本無不合,何況證人賴鈺峰於原審業已明確證述:所謂「不明」,是指在還沒通知被告到案之前,在被告到案前就做上開紀錄,因為我們規定A2的車禍,在7天內就要製作完成,上傳E化,讓民眾可以申請,流程是先有上開資料,再通知被告到案,再補拍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足見上開「不明」之記載,實因被告並未停留案發現場之故,是亦無從為被告所有系爭5J-0673號小客貨車並未因本案車禍產生擦撞痕跡之有利認定。

至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車禍責任歸屬時,該份鑑定意見書僅提及被害人機車與張景棠之系爭1397-FZ號小客車之車損,而未記載被告所有系爭5J-0673號小客貨車之車損情形,乃係根據「警詢自述、現場圖繪示、車損情形」等予以研判,則在警員偵辦階段,僅呈現被告系爭5J-0673號小客貨車肇事逃逸、車損不明,以致鑑定時並未再就被告系爭5J-0673號小客貨車之車損情形予以標示記載,自與常情不相悖,自不能執此反認被告系爭5J-0673號小客貨車並未與被害人系爭機車發生過碰撞擦損之事實。

⒍被告上訴意旨以㈡⒉⑵證人張景棠於警詢、原審證述被告有喃喃自語說應該是被害人自摔一節,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被告既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則其於現場為上開表示,讓張景棠得以聽聞,以卸責其肇事責任,不難想像,而由張景棠事後得以記下被告車牌號碼,告知警方之舉措,亦顯見張景棠根本不相信其並非肇事者,僅係被害人自摔之辯詞。

是以,縱使張景棠轉述被告案發當時所說內容,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至被告上訴意旨以㈡⒉⑷系爭5J-0673號小客貨車右後車尾之擦撞,乃之前駕車倒車時自撞家中牆壁所致一節,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此部分僅有其個人供述,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亦與其警詢初供不符,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之各節,均要無可採。

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係初犯;

其肇事後雖未留下任何可資辨別身分之資料,隨即離去,固有不是;

然其察覺擦撞到被害人系爭機車後,仍有下車停留察看,相較於撞擊後逕自離去未曾聞問之惡性較屬輕微;

案發時係白天,正值上班時刻,人來人往,現場復有值勤之員警在現場指揮交通,被害人車禍受傷後可以獲得即時救援之機會較高;

又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往左變換車道擦撞快車道由被告所駕駛之系爭5J-0673號小客貨車右後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已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98至200頁)可參,檢察官亦以被告被訴犯過失傷害罪犯罪嫌疑不足,以102年度偵字第1782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卷宗屬實,惟被害人亦已領取系爭5J-0673號小客貨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總計新臺幣(下同)9萬2639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可明,被害人亦表示對本案刑度沒有意見,不會再要求被告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27-1頁)可佐,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避免心存僥倖心理,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被告若未履行上開捐款之條件,或違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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