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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正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435、28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正忠(以下簡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施用毒品後,於住處睡覺,直至清晨4時許方才駕車出門,期間已充分休息,原審認被告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容有未洽。
又,被告施用毒品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況被告父親已歿,母親已逾七旬高齡,被告又為家中經濟支柱,入獄後家庭生活頓失依靠,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
而且,被告在原審103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本即為全部認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24頁、27頁背面、28頁),有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稽。
而被告提起上訴,雖承認施用毒品,但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等語,惟原審判決已詳述認定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罪事實,其依據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甚詳(詳見原審判決書第2、3頁)。
原審採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被告所據為上訴之上開理由,係對於原審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均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雖另以其家中情況等前詞為上訴理由,然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5、6頁),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分別科處刑罰,並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4月),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難謂有何量刑權衡未當及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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