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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全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宏全(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告訴人陳美照忽然打方向燈臨時左轉,被告反應不及才發生意外,告訴人與被告都僅受有擦傷之輕微傷害,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傷勢並無大礙,因害怕無照駕駛被開罰單而離開現場,被告為此錯誤而感到抱歉,但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被告家境清寒,如果在因此入獄,唯恐母親頓失依靠,無法對母親盡孝道,被告願捐新臺幣3 萬元給社福慈善團體作公益,換取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採納被告坦承肇事逃逸之自白、證人陳美照之證述,及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含現場照片、機車照片、受傷部分照片等)1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等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
再依據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核其認事用法,形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為刑罰之量定時,已說明審酌被告有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惕,其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避煞不及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驅車離去,除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外,亦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暨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刑罰之理由,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及定應執行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被告上訴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而未依指出具體事由,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謂係具體理由。
㈢次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累犯,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故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亦難謂係具體理由。
㈣是被告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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