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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震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訴字第425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6 日上午7 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與市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市政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黎明路左轉市政路,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少年徐○○(88年12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沿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處,見狀已煞避不及,甲○○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與丙○○所騎乘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丙○○及少年徐○○人車倒地,丙○○因之受有下背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少年徐○○則受有左膝、右手中指、左側額頭挫傷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丙○○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另過失傷害少年徐○○部分,未據告訴)。
詎甲○○於駕駛上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致丙○○及少年徐○○受前揭傷害傷,竟因一時害怕而未停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丙○○記下甲○○騎乘機車之車號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丙○○、證人徐○○警詢中之指訴,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而本院審酌證人警詢時作成陳述之情況,均依證人自行陳明被害之經過,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原審與本院審理均自白不諱(見偵緝卷第17頁反面,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17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被害少年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丙○○部分:見警卷第4 至7 頁;
徐○○部分:見警卷第9 至11頁),並有被害人丙○○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被告與被害人丙○○分別駕駛各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8、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20、32、33頁),與車禍現場、被害人丙○○駕駛機車肇事後車損以及上開2 位被害人所受傷勢等照片共計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31頁)。
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定(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害人徐○○雖係88年12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102 年1 月6 日本案車禍發生時年僅13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只看一下受傷之人,想說沒有事情,又因害怕就離開了,其未有看清機車後座之乘客年齡若干,並不知機車後座乘客未滿18歲,因發生車禍害怕,所以看一眼馬上就離開了,並未注意後座乘客之穿著、長相、年齡(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發生車禍時,短時間有看一下,當時很害怕就走掉了,完全不知機車後座係年僅13歲之少年等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且被告在車禍發生後未與被害人交談,旋即起身騎乘機車逃逸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與少年徐○○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10頁),核與被告所供上情相合,可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確實已陷於害怕之情境,而且滯留車禍現場之時間甚短,隨即駕車逃離;
再觀諸卷附在車禍現場所攝少年徐○○受傷之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0頁),少年徐○○當時身著羽絨外套及長褲,並非穿著學生制服,且其身型、體裁與其母即被害人丙○○相若,是以衡酌證人即少年徐○○案發當時頭戴機車安全帽,亦未穿著與少年年齡相當之學生制服,被告車禍後恐懼、倉促之間,難以辨清、認明傷者為少年,衡諸事理,非無可能,是被告所辯此節,應足採信,而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為肇事逃逸之認識及預見,而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著有判決。
故被告以一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而同時對被害人丙○○、被害少年徐○○2 人犯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並侵害數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論處。
四、原審認被告甲○○之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對於被害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危害,應予非難,惟犯後業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參(見偵緝卷第29頁),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8 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法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雖對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然原審對被告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 之最低刑度6 月後,宣告緩刑,惟緩刑未命被告支付任何金額或給予任何緩刑條件,無法反應被告肇事逃逸犯罪行為侵害社會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有刑法第57條裁量不當之違法。
(一)然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法院諭知緩刑後,是否適用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附加條件以及附加何種類、何範圍之條件,亦均與法院是否為緩刑諭知之職權相同,均屬法院刑罰權運用之範圍,且係法院對於刑罰得以自由裁量之職權,是以下級審法院依其量刑職權之行使,認為緩刑之諭知,無庸附加任何條件,苟無不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原則上亦應予以尊重。
(二)經查:本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依據,均已如前述,顯已詳為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且被告在本案發生後非但儘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至本院審理時,已償還賠償金額之大部分,僅餘新臺幣25000 元尚未償清,然已約明清償之期間,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所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足見被告已知悔悟,且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是以原審衡酌被告前未曾犯罪,且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又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諭知緩刑,且未就緩刑附加任何條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均屬原審量刑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既未見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自不得遽指原判決違法,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持續給付賠償予被害人,詳如前述。
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為緩刑宣告而未附條件,有違刑法第57條之量刑法則,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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