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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昭材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30日晚間10時許,與友人李志強等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金龍亨理容KTV 消費。
代號0000甲000000 號被害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甲女)為金龍亨理容KTV 所代叫之傳播公司小姐,並於同日接待乙○○等人,嗣後被告買下被害人甲女全場出場續攤作樂,一行人於101 年10月31日凌晨1 時許,離開金龍亨理容KTV 前往金悅富KTV 飲酒作樂,席間被害人喝了1 杯水後,即陷入無意識狀態,被告乙○○見被害人不醒人事之際,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與被害人以及李志強乘坐由郭明傳所駕駛之計程車,於101 年10月31日凌晨1 時50分許,前往金悅富KTV 附近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米堤汽車旅館,李志強在該汽車旅館之508 號房單獨休息,而被告乃與失去意識狀態之被害人共同休息於該汽車旅館之506 號房,並且利用被害人甲女陷於無意識不能抗拒之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被害人清醒時,發現下半身未著衣物,且下腹及下體疼痛,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經採集被害人尿液、血液送驗,篩檢結果尿液檢驗出咖啡因、尼古丁以及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以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及彈劾證人信用性者,則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明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金龍亨理容KTV 人員黃雯淇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害人驗傷診斷證明書及驗傷光碟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前揭時、地,有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行為等情不諱,惟否認乘機性交犯行,辯稱:其從金龍亨KTV 帶同被害人甲女出場,而且買被害人的全場,其有明白告訴被害人要和她發生性交行為,被害人當時有答應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其因為被害人答應之後,才支付買被害人全場的費用新臺幣1 萬多元,並至汽車旅館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整個過程其不知道甲女有服用安眠藥的情形。
經查:(一)首先,被告乙○○與前開被害人甲女於上揭時間在上址米堤汽車旅館第000 號房內發生性交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47頁背面,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55頁),並有採集自被害人甲女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送驗結果,該等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甲STR 型別,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之被告建檔案DNA甲STR 型別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附於偵卷證物袋);
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將採自米堤汽車旅館第506 號房內床單(採證編號7 、8 )處之精液斑精子細胞層、皮細胞層,則分別檢出與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相符之DNA甲STR 型別,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7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參偵卷第56、57頁);
據此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無訛。
(二)次就被害人甲女係被告於金龍亨理容KTV 內飲酒作樂時,由被告經金龍亨KTV 聯繫傳播公司召喚而來陪酒消費之小姐,而於被告擬結帳離開該KTV 時,被告洽詢被害人是否隨同出場,被害人隨即表示同意,且立即主動要該KTV 之結帳小姐提出被告要買伊之全場,並隨同被告出場等情,此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均供陳甚明(見偵卷第11頁、第47頁背面,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偵訊時陳述:被告要帶伊出場,伊有表示同意等詞相符(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42頁);
且證人即金龍亨KTV 結帳之助理黃雯淇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先後證稱:是被害人甲女自己說要全場(即九個鐘點),且被害人離開時精神狀況良好,很快樂與客人一起離開(見偵卷第17頁);
其係該KTV 負責幫客人買單及安排小姐坐檯之助理,當天買全場九小時是被害人自己講的,是被害人自己告知要與客人出場,且當時被害人情緒很HIGH,跑來跑去、跳來跳去,且客人總共買2 次單,第1 次買單是算酒錢,第2 次買單,是被害人說要跟客人出去,其當時有問客人是否買甲女出場,客人有點頭,當時不是客人先說要買被害人出場,而是在被害人說要買全場之後,才向客人確認,客人也有點頭答應,錢是被告拿出來付的等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0頁正、反面、第51頁正、反面);
而證人即當時同在被告包廂陪酒服務之金龍亨KTV 服務小姐王瀅如亦證稱:幹部來買第1 次單,後來才哥(即被告)有問被害人是否出去,被害人自己即按服務鈴進來買第2 次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
證人即與被告至前揭金龍亨KTV 消費同樂之李志強證述:是被害人按服務鈴說要跟被告出去等詞(見原審卷第114 頁)。
則由被告前開供述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所證,可知被害人確實在金龍亨KTV 陪酒時,確實有同意與被告以買全場(即須買9 小時)之方式帶出場;
且由上開證人黃雯淇、王瀅如與李志強之前揭證詞,足見被害人非但同意由被告以買全場之方式帶出場外,更且主動、積極按服務鈴並向該KTV 結帳助理表示,要辦理由被告為伊買全場方式出場之結帳買單付款。
(三)又被告迭於警、偵訊與原審、本院審理時供陳:其要帶被害人出場時,即有向被害人表明,先去別的地方喝酒,然後找地方睡覺,被害人表示好之後,其才會買被害人出場,有問被害人帶出場要多少錢,被害人稱要買9小時;
其買(被害人之)全場,花了花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在買被害人出場時,有告知被害人如果沒有要喝酒,就要去汽車旅館,我們去休息,被害人當時說好;
在上開KTV 消費時,就有向被害人表明要帶出場作場外性交易,帶出場9 小時,須12000 元;
其從前揭KTV 帶同被害人出場,而且買被害人全場,其有明白告訴被害人要與伊發生性交行為,被害人當時有答應要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其才支付買被害人全場之,共支付1萬多元,被害人有告知結帳買單需支付12000 元等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47頁反面,原審卷第2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4頁、第55頁正、反面);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亦在警詢及偵訊時坦承:被告確實有買伊9 小時之鐘點費等語(見偵卷第13、42頁);
證人黃雯淇亦警詢時證述:被告確實為被害人買全場(9 個鐘點)(見偵卷第17頁),在原審審理中亦稱:是被害人說要買全場9 小時,被告即按被害人說的時數買出場鐘點(見原審卷第50頁);
證人李志強在警詢中證述:知悉被告要買被害人出場休息,被害人有說好等詞(見偵卷第18頁反面),在偵查時更證稱:被告有買被害人9 個鐘頭,共花12000 元,是要帶被害人出場的錢(見偵卷第48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幫被告買2 次單,第1 次買單約2 萬多元,被害人按服務鈴說要跟被告出去,買第2 次單,2 次買單總金額約4 萬多元,第2 次買單之費用是4 萬多元與2 萬多元之差額,即買(被害人)出場之費用(見原審卷第114 頁);
在場證人王瀅如亦於原審審理證稱:幹部進來買第1 次單後,才哥(即被告)就問被害人是否要出去,被害人說要幹嘛,被告說還能幹嘛,就是約被害人去汽車旅館,被害人就自己按服務鈴進來買第2 次單,被告與被害人已經公開說要去汽車旅館,第2 次買單就是買被害人出場的部分(見原審卷第110 、111 頁);
足見被告為帶被害人出場,支付被害人全場之鐘點即9 小時鐘點費,共計12000 元之高額費用,此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前,核與證人李志強於偵查中所證前情一致,而證人即被害人與黃雯淇亦均證實於前,被告確有買被害人9 小時之出場鐘點,並支付12000 元之出場費。
而被告不但已支付高額之被害人全場出場費,且在前供述明確,其早於要帶被害人出場前,即有告知要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實為性交易),因被害人表示首肯後,其才同意帶被害人出場並買全場等情;
證人李志強亦警詢時證述如前,以被告說要帶被害人出場休息,被害人說好;
證人王瀅如在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有約被害人去汽車旅館,被告與被害人公開宣稱要去汽車旅館等情如前;
則自證人李志強及王瀅如所證,被害人同意「出場休息」以及被害人公開宣稱要與被告「同往汽車旅館」等言詞,衡諸常理,於上開飲酒作樂之KTV場所,均可知悉該等言詞之真實意旨,均係被害人由被告買全場而出場後,係要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無訛。
復有證人即在金龍亨KTV服務之幹部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伊服務之行規,客人買9小時帶出場,費用12000元,應係小姐私下與客人講好,要求多買節數,通常代表小姐答應要和男客去汽車旅館,就是包含過夜且要性交的意思,被告結帳9小時,是有多買小姐(即被害人)鐘點的意思,亦應包括性交易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支付高額之被害人全場出場費,依被害人陪酒服務之行規,原已包括性交易之費用在內,已甚顯明。
況且證人即被害人又於偵查中證稱:顧客買時間會去別的地方續攤,也有發生過性關係者等詞(見偵卷第43頁);
足見被害人在本案之前所從事陪酒服務中,即曾有在外場與男客發生性交易之情形,益知依被害人從事陪酒服務之經歷焉會不知伊由本案被告於前揭KTV買全場時數並帶出場之意義,原本即包括被害人與被告間達成性交易之合意甚明,尤其,在金龍亨KTV買單結帳之前,被告與被害人原有「出場休息」及「同往汽車旅館」等隱含性交易行為之合意等言詞,已證諸如前,更知被告於支付被害人出場費之前,早已向被害人明示要帶伊出場與伊為性交行為,而於被害人亦同意後,才結帳帶被害人出場。
由此可見,被告在金龍亨KTV出錢買被害人全場而帶被害人出場時,被害人確已知悉被告帶伊出場係要與伊發生性交行為,而被害人當時並積極、主動辦理出場之買單結帳,伊已明顯有意要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甚明,則被告事後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顯難謂有違被害人原本同意與被告性交之本意。
(四)再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佐。
申言之,無論直接故意(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均須就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事實有認識,始得認其有故意犯罪之犯意;
而行為人若對於被害人正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無抗拒能力或不知抗拒之情狀無所認識,則其緃使對被害人有性交行為者,仍不得認為行為人有乘機性交之犯罪故意存在。
而本案被告並無對於被害人為下藥(即使被害人服用安眠藥),亦不知有人或何人曾對於被害人下藥,更不知被害人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前是否曾有服用過安眠藥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36頁),且被告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明:被害人當時意識清楚,進去旅館房間有先去上廁所,其不可能對被害人下藥;
其本身並無服用安眠藥或毒品之習慣,被害人至汽車旅館時,有點醉,並有先去上廁所,但伊只有點醉,精神狀況是好的;
其有扶被害人至(旅館)房間,當時其與被害人都喝得茫茫的,當時被害人頭暈暈的,先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後,就在床上發生性關係,其並未對被害人下藥,李志強亦無對被害人下藥,其並不知被害人何時開始呈暈暈沉沉的狀況;
其並不認為被害人當時意識不清,(至汽車旅館房間時)其與被害人攙扶一起上樓,進房間後,被害人並稱要先去廁所,其即於房間內看電視,其等2人均未洗澡,就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等情(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第48頁,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
本院卷第55頁);
而證人李志強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可能對被害人下藥,且其知悉被告要帶被害人出場休息,被害人說好;
被害人至金悅富KTV上完廁所後,就有酒醉狀況,有點醉意;
但被害人從(金悅富KTV)廁所出來至汽車旅館間精神狀況並無變化,而且還可以自己走,並沒有愈來愈想睡的樣子,被害人的腳仍有力量走路,但需相互扶著,被害人至汽車旅館房間時,還有在講話,且當時講話還算清楚等詞(見偵卷第18頁反面、第49頁,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第118頁);
證人王瀅如在原審審理中亦證述:被告與被害人自金悅富KTV離開時,就是一般喝酒顛顛倒倒,互相攙扶走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
此與證人即搭載被告、被害人從金悅富KTV至上開汽車旅館之計程車駕駛郭明傳在偵查中所證:被害人當時的確需要人攙扶,其不了解意識不清的問題,下車時女生(即被害人)好像有人攙扶等詞亦屬相符(見偵卷第60頁正、反面)。
則被告所供:其當時認為被害人有點醉而精神狀況尚可一節,則與證人李志強、王瀅如、郭明傳所見一般飲酒稍醉,須相互扶持之情形皆屬一致,並無矛盾。
又被告並曾在偵查中供明:其在金龍亨KTV並未請被害人喝酒,且酒、水均由小姐所倒,其不可能為小姐(包含被害人在內)倒酒等情(見偵卷第49頁反面,原審卷第28頁),此亦與證人李志強於偵查時所證相合(見偵卷第49頁反面),且證人李志強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害人在金悅富KTV時,沒有喝到酒等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
而與證人王瀅如亦在原審審理時證述:依其印象被害人在金悅富KTV時沒有喝酒,她說她喝不下,也沒有看到被害人喝水,因被害人說喝不下酒,所以,其曾與另1人幫被害人喝1杯酒等情亦互核一致(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則由酒、水均係由KTV之服務小姐所倒,並無由客人倒酒之常情,以及被害人事實上在金悅富KTV時,幾無飲酒或喝水之舉動等情,顯見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對於被害人施放安眠藥服用之行為。
況被告於偵訊時所辯:其不可能買被害人全場後,又向被害人下藥,被害人都已情願與其出場等詞(見偵卷第49頁反面),衡諸常理亦無違背,被害人既於金龍亨KTV買單結帳時,已表明願與被告出場,且由被告買全場,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又已支付12000元含性交易在內之出場費用後,其又何須將自願與其性交之被害人加以迷昏。
而由被害人雖有醉態,須有人扶持,但腿部仍可行走,並與被告交談自如,且於進入房間後自行上廁所,則依被告所見,被害人無非在前揭金龍亨KTV及金悅富KTV等處飲酒作樂時,可能飲用數量匪少之酒類,所以略呈醉態,依其所認僅知被害人或有酒醉情事而已,絕無可能竟思及被害人體內中竟呈有服用安眠藥而呈全然意識不清或喪失意識之情形;
則被告僅知被害人飲酒稍醉,但對於被害人因體內安眠藥而有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或相類之無抗拒能力或不知抗拒之情狀,顯然全無認識,是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對於被害人因藥物而陷於精神障礙、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既無認識,當不可能認定其具有乘機性交之犯意存在。
從而,自不得謂其與被害人依先前雙方約定所為之性交行為,竟成立乘機性交之犯行。
(五)復以被害人於案發後2 、3 日即至金龍亨KTV 要求與被告和解,並要求被告須給與伊6 萬元,祇要被告給與伊6 萬元款項,伊就不接義工之電話,不去警局作筆錄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證人丁○○並證稱:被害人至該KTV 當日,被告出國並不在場,其曾輾轉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拒絕與被害人和解,之後其聯絡被害人之經紀人,該經紀人表示,被害人有前往製作筆錄,並離開(上開傳播)公司等詞(見本院卷第51、52頁)。
況證人即被害人自承,伊於本案之前,確有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見偵卷第43頁),而與證人王瀅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聽聞被害人原本即有做外場(即出場與男客為性交易)等詞相符,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全場12000元,係包含性交易之價錢,且被害人已於買單時要求多算錢,就是包括性交易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是以此可知被害人原本即有與男客出場為性交易之經歷,且之前在買單結帳時,既已應承被告為性交行為,竟於事後,在全然不知究係何人使被害人服用安眠藥,以及被害人究竟如何竟有服用安眠藥之情形下,一則向被告索求金錢,另則在索求無獲後,立刻為本案乘機性交之告訴,足見被害人無非意在企求自被告處獲取更多金錢利益而已,則由被害人此一重在獲取錢財之動機呈現,益增懷疑被害人所指遭被告乘機性交一情,究否真實。
(六)至於證人即被害人於警、偵訊時分別證述:被告僅稱買伊9 個鐘頭,並沒有說要做何事;
以及不知被告買伊9小時鐘點要幹嘛云云(見偵卷第13、42頁);
惟此非但與被害人前述曾至外場為性交易之服務經歷,原本即應知悉之行規內情不符;
而且,據被告及證人李志強、王瀅如等之前開供證,均足證明在被告為被害人出場買單之前,被害人業已知悉要出場與被告為性交易,並已表示同意並主動、積極處理結帳買單事宜之事實,全不相牟,可知被害人所證此節,無非狡賴之詞,難以採信。
另證人李志強雖原審審理證稱:未聽聞被告與被害人談買出場之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14 頁);
然證人李志強早於警詢時即已指明:其知悉被告要帶被害人出場休息等詞(見偵卷第18頁反面),且與證人王瀅如在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與被害人公開宣稱要至汽車旅館等情(見原審卷第110 頁),亦相符合,可知應以證人李志強警詢時所證上情,始屬真實,而被告於金龍亨KTV處,早已與被害人達成性交之合意甚明。
復就關於被告與被害人間就相關事證之DNA鑑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然被告原本對此並不否認,但不得僅以被告對於被害人遂行原本約定之性交易行為,即率認被告有本案犯行。
又被害人雖有前揭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可證,確實在被害人體內驗有安眠藥之成份(見偵卷第36至39頁),然並無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即已知悉被害人曾有服用安眠藥之情形,而被告與被害人在此之前均同於前揭KTV等場所飲酒作樂,是以被告以為被害人無非酒後之醉態,亦符常情,不得遽認被告已認識被害人有因體內安眠藥而呈精神障礙及不知、不能抗拒之情事,因此,上開被害人體內有安眠藥成份之檢驗報告,亦不得逕予推論被告有乘機性交之主觀犯意存在。
(七)從而,被告僅知被害人或因飲酒醉態而行走不穩,需人扶持,然對於被害人因不明原因或不明情事下,竟事先服用安眠藥致陷於精神障礙或不能、不知抗拒之情狀,全無認識,而與被害人依事先之約定為性交行為,因被告並無認識被害人有精神障礙或不能、不知抗拒之情事,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具有乘機性交之犯罪故意存在,既無此乘機性交之犯意,當不得僅以被告與被害人之性交行為,即認定被告有乘機性交之犯行,而檢察官所舉各證,均不得逕予推認被告對於被害人因服用安眠藥而陷於精神障礙或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有所認識,而無法認定被告有乘機性交之主觀犯意存在;
此外,又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乘機性交之犯行,因此,衡諸首揭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乘機性交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於此,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判處被告有罪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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