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2號
請 求 人 洪瑞祥
代 理 人 廖健智律師
邱雅筠律師
洪彩鳳
上列請求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又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因共同殺人案件,於民國93年12月14日經鈞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5年,且該判決於93年12月31日確定。
惟請求人係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惟因監獄及檢察官遲未聲請法院減刑,造成請求人迄至102年10月31日始出監,再由檢察官向鈞院聲請減刑,經鈞院102年度聲減字第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2年6月確定。
查請求人自92年10月15日遭羈押於臺中看守所,94年1月14日發監臺中監獄執行,於94年10月20日移監嘉義監獄執行,並於100年12月15日移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直自102年10月31日釋放止,倘法院及時正確適用當時以生效施行之96年減刑條例第6條自首減刑規定,請求人自得於99年10月13日提前出監,致請求人入監執行之刑期已逾本件須執行刑期,洵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定「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自得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至於補償金額之決定,考量請求人出監年齡為29歲,其所受精神上痛苦及正值青春年華卻於監獄虛擲3年光景,造成出監後發展之重大影響,請求准予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准予補償請求人0000000元(5000*1034=517000元)之決定等語。
是本件請求人係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
依同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請求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尚無管轄權。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