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刑補,3,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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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李建勳
代 理 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補償之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李建勳(下稱補償請求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78年2月27日以77年度少上訴字第55號判決無罪確定,然補償請求人因本案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7年9月1日裁定羈押起至 78年2月27日釋放止,共計受羈押 180日,因補償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之可歸責事由,請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補償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共計90萬元之刑事補償金云云。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 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乃有關補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係為避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所為必要而合理之限制,故不問請求權人已否知悉上開事由之發生,於時效完成即生失權之效果(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2年度台覆字第89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補償請求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78年 2月27日以77年度少上訴字第55號判決無罪,於78年4月7日確定在案,有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點規定,本院就本件補償請求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補償請求人之無罪判決係於78年4月7日確定在案,補償請求人本應於78年 4月7日判決確定後之2年內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然補償請求人遲至 103年5月5日始提起本件補償之請求,有刑事補償聲請書 1份在卷可憑,顯已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規定之 2年時效期間。

因本件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已逾法定請求期間,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決定駁回其補償之請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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