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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義彰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安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義彰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內容所載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理由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暨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義彰(下稱被告)擔任「雲達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多年,對於高樓層工程之勞工安全設備應知之甚稔,惟其為便宜行事,謀求工程之最大利潤,方不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而致本件事故發生。
且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惟其自事故發生後至今,拒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原審對被告量刑稍嫌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葉秋英為泥水師傅林進發案發當日自行攜同到場之助手,並非被告所雇用,被害人葉秋英之工資係按工作天數向工頭林進發領取,林進發就其本身工資及其帶領之師傅或工人等工資,彙整後再一起向被告領款,被告並未直接雇用被害人葉秋英或支付伊工資,依法尚非被害人葉秋英之雇主,僅是案發當時為讓伊順利領取保險理賠,始承認為伊雇主,故檢察官及原審因此逕認被告為伊雇主,尚有誤解;
又被告承攬系爭工地翻修工程,原有投保營造工程之財物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就發生意外事故時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最高可獲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被害人家屬要求過高,超出被告經濟能力太多,是本件無法達成民事和解,難以完全歸責被告,原審未審酌被告對本件民事賠償之用心與努力,僅以未達成和解而未准被告緩刑之宣告,不無過苛之虞,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且盡最大努力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事宜,給予被告較輕刑度並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被告對其為被害人葉秋英之雇主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先予敘明。
又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始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420 萬元(不包含勞保給付),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家屬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給付方式如下:其中120 萬元由被告支付,支付方式為:103 年5 月20日以前給付70萬元,103 年8 月10日以前給付50萬元;
其餘300 萬元,由被告之保險公司直接支付予被害人家屬,若被告之保險公司未能於103 年5 月20日匯入上開指定金融帳戶內,亦應由被告負責給付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參,且經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王俊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此固為原審法院量刑時所未及審酌之情事,惟因本案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非但直接造成被害人葉秋英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損害亦至為深重,是以本院認原審法院縱未及衡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和解情事,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然綜核各情,仍以原審量處之上開刑度應屬適當,實不宜再行減輕被告應受之宣告刑。
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是被告上訴請求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且盡最大努力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給予被告較輕刑度,即為無理由;
至檢察官上訴理由以原審量刑稍嫌過輕等情,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王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43頁),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之理由已不復存在,亦為無理由,是其等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王義彰於本案發生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在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給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均已如前所述,復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日後應更能澈底注意加強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再者,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尚未履行完畢之部分,為確保被告履行前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內容所載,命被告應依據和解內容履行其對於被害人家屬之給付義務。
而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如拒不履行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並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彰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義彰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雲達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平日從事以房屋整修工程業務之承攬為業,因承攬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5 樓透天厝之房屋內部翻新裝修工程,聘僱葉秋英負責整修工程粉光牆壁工程小工之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
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上午8 時29分許,在上開工地內,進行外牆粉光作業時,王義彰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同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以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0條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出入口、樓梯、通道、安全門、安全梯等,應依第
313 條規定設置適當之採光或照明。
必要時並應視需要設置平常照明系統失效時使用之緊急照明系統。」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王義彰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在該工地5 樓新設電梯開口部分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亦未在該新設電梯設置採光或照明,復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致葉秋英不慎自距離地面高約12.6公尺之該新設電梯5 樓開口處失足墜落地面,而受有頭胸腹背部多處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至當日17時40分許仍因多器官損傷出血而不治死亡。
王義彰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自己係工地負責人,自首接受而裁判。
二、案經葉秋英之夫王俊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義彰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復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東利、林進發、黃陸興等人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足證綦詳,另被害人葉秋英確因在上開工地工作時,自高處墜落地面,因此受有頭胸腹背部多處外傷等傷害,送醫後,仍因多器官損傷出血死亡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被告手繪現場圖等在卷足憑。
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又「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原,應提供適當之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復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1條之1 分別定明;
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0條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出入口、樓梯、通道、安全門、安全梯等,應依第313條規定設置適當之採光或照明。
必要時並應視需要設置平常照明系統失效時使用之緊急照明系統」。
查被告王義彰為雲達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承攬上開工地工程雇用勞工進行房屋翻新裝修工程,為上開工地工程施工工人之雇主,負有現場設置安全設備維護之責,而依現場之情並無不能設置上揭安全設備之情形,竟疏於在該工地五樓電梯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亦未在新設電梯設置採光或照明,亦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墜措施,致於現場施作粉光牆壁之勞工葉秋英於前揭時、地,自工地五樓電梯開口處失足墬落至地面,受有前述傷害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王義彰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葉秋英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且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派員至現場實施災害檢查後,亦同此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5月20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2 年5 月20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2 年7 月8 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足憑,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王義彰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王義彰係雲達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平日從事房屋整修工程業務之承攬,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本件承攬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5 樓透天厝之房屋內部翻新裝修工程,雇用被害人葉秋英於工地現場進行牆壁粉光之工作,自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雇主。
是核被告王義彰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又被告於本件被害人葉秋英發生墜落意外時,即撥打電話報警通知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員救護被害人葉秋英,並於現場等候處理員警到場處理,並主動承認其為工地負責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2 年10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10 、119 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及被告於102 年5 月15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房屋整修工程承攬業務,對於勞工安全衛生應施以高度注意,以防災害發生,竟疏未盡注意義務,而未提供被害人葉秋英於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葉秋英於工作時自高處墜落身亡,釀成無法回復之死亡災害,實有重大疏失,迄今復尚未與被害人葉秋英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2 年5 月15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二:103年4月29日和解書影本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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