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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耀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
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
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同法第51條、第53條所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規定,檢察官應就合乎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向該管法院聲請,並無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僅能就檢察官所聲請之應定執行刑之數罪中,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依刑法第51條所為規定範圍內定其刑期。
至於何罪可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乃由法律明文規定,並無任意選擇裁量之權,此亦係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受刑人權益所設。
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係指依修正後規定,合於第1項但書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此僅係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選擇保留其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故除有上開情形之數罪,應由受刑人請求始可聲請定應執行刑。
如受刑人請求後,仍應受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所為規定範圍內定其刑期,並無任意選擇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
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
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耀政(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29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抗告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揆諸上開前段說明,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抗告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而稽之抗告人本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計1罪),其中編號2至9部分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計28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件抗告人業於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後之103年1月20日,向監所長官具狀提出「刑事聲請狀」轉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其所犯包括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以及另案所犯他罪(執行指揮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新字第2819號)所處之刑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至3頁)。
從而,按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據抗告人之請求,就抗告人前揭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本於職權選擇其中其認為合乎定應執行刑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共計29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1年8月,復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其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85年4月】;
編號7至9所示各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其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24年2月】,俱已遠低於各原宣告刑總和。
另原審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8月,亦較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編號2至6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編號7至9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全部加總後之刑期總和22年2月,再獲有減少有期徒刑6個月之利益),本院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對此亦未有所指摘,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㈡又,本件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具狀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包括抗告人本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以及其另案所犯他罪【執行指揮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新字第2819號】),本於法律確信,依據職權從中擇定其認為合乎定應執行刑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共計29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未將抗告人聲請狀其餘所載之另案所犯他罪(執行指揮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新字第2819號)併予列入聲請範圍一情,有檢察官之聲請書及其後檢附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至4頁)。
按諸上開中段說明,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如何擇定其據以向該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要屬檢察官依法所得行使之職權,尚非受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所得置喙,受理法院復應受檢察官所為聲請範圍之限制。
基此,原審法院在檢察官上開聲請範圍內予以定其應執行刑,即無不合。
㈢本件抗告意旨大意略稱:抗告人對於其上揭另案所犯他罪(執行指揮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新字第2819號),前已於其提出之聲請狀內一併聲請與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但為何未在原審法院本件定刑裁定數罪併罰之列云云。
然抗告人所指其另案所犯他罪,並未據本件檢察官聲請與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已敘及,則依上開後段說明,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抗告人其另案所犯他罪與其本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列各罪間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原審法院本即無從、亦無庸加以審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誤會,而無足採。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抗告意旨另所陳稱抗告人其另案所犯他罪與其本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列各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請求本院能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一節,依前說明,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此部分同非本院在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惟若確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抗告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之,或就檢察官所發指揮書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當不致影響其刑期執行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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