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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劉一周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一周(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經調解,審理終結了,對方不受理、不處理,要通知對方處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2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受檢察官之聲請,自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拘役2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拘役35日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
且核原審法院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要無瑕疵可指,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原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洪 耀 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一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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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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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15日 │拘役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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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01.21 │102.03.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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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字第6040號 │字第883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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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最├──────┼─────────┼─────────┼─────────┤
│後│ │102年度中簡字第 │102年度簡上字第 │ │
│事│案 號│856號 │310號 │ │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2.05.17 │102.12.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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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確├──────┼─────────┼─────────┼─────────┤
│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 │102年度簡上字第 │ │
│判│案 號│856號 │310號 │ │
│決│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2.06.17 │102.12.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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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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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 │執字第6757號(已 │執字第1942號 │ │
│ │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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