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抗,177,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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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張秋田、山鈺營造
  4. (一)聲請人張秋田係山鈺公司代理人,依據山鈺公司變更登記表
  5. (二)依判決之認定的事實與使用證據不相符合,一般稱之為是「
  6. (三)系爭標案為限制性招標採購(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
  7. (四)依原裁定認為「富品公司確有積欠中泰公司貨款新臺幣(下
  8. (五)依據103年1月9日聲請人張秋田與黃國光對話錄音內容,證
  9. (六)系爭違反採購法案,聲請人於偵、審時已依實陳述,均一概
  10. (七)依據苗栗地院101年易字第30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原
  11. ①證人及被告曾鴻淵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被告張秋
  12. ②證人曾鴻淵與聲請人不熟識,亦無任何怨隙,系爭判決逕自衡
  13. ③系爭標案是限制性招標,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本
  14. ④依上開「證人曾鴻淵與聲請人不熟識」證明聲請人與曾鴻淵毫
  15. ⑤系爭標案黃國光均花任何費用,大致投標押標金、履約保證金
  16. ⑥詳細分析系爭標案220萬得標,依其施工利潤計算,扣除開銷
  17. ⑦依據共犯黃國光與曾鴻淵自白計算:曾鴻淵得25萬元為系爭標
  18. (八)系爭判決,實質只為25萬元之對價而生,原審應實質審查其
  19. (九)上開眾多之證據,確已證實共犯自白、證詞是虛構、不實,
  20. (十)系爭標案於93年7月13日開標,系爭判決是於99年間遭檢舉
  21. (十一)原審再審之審理,以聲請人所提證據稍嫌不足,遭原審駁
  22.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23. 三、次按再審制度存在之目的,在於對為有罪判決認定之基礎事
  24. 四、撤銷原裁定關於駁回山鈺營造有限公司再審聲請部分之說明
  25.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26. (二)從而,本件原審裁定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
  27. 五、駁回山鈺公司再審聲請及駁回聲請人其他抗告之說明:
  28.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度易字第305號一審
  29. (二)查,本件原審未曾裁定命山鈺公司補正漏未蓋用山鈺公司章
  30. (三)聲請人張秋田、山鈺公司(下稱聲請人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31. (四)本院查:
  32. ①聲請人等雖提出證二(見原審卷第32至50頁)、證十四(見原審
  33. ②至聲請人雖復提出譯文及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248至270頁、
  34. ③聲請人等雖提出證三(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證十五(見原審
  35. ④聲請人等雖提出證四至證十二(見原審卷第53至86頁)主張原確
  36. ⑤而共犯曾鴻淵未曾與聲請人張秋田接觸,自無怨隙,其證言當
  37. ⑥聲請人等雖提出證十三(見原審卷第89、289頁),主張系爭工
  38. ⑦況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曾鴻淵於93年7月某日
  39. ⑧且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說明:「(一)證人余德盛於偵查中到庭具
  40. ①聲請人等雖提出聲請人張秋田與證人黃國光之錄音譯文與錄音
  41. ②又聲請人等於提起本件抗告時雖復提出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
  42. ③又聲請人等於抗告狀即已陳明:「查聲請人於92年8月購買股
  43. ④且查,聲請人張秋田既於92年8月7日即實質進入公司管理階層
  44. ⑤抗告意旨雖猶一再指稱: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9條:
  45. ⑥綜上,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聲
  46. ⑦況再審制度係就實體上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其
  47.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項理由及證據,均不具
  4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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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張秋田
上列聲請人等即再審聲請人等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第一審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山鈺營造有限公司再審聲請部分撤銷。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再審之聲請駁回。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張秋田、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鈺公司)抗告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張秋田係山鈺公司代理人,依據山鈺公司變更登記表第2頁,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董事只張秋田1人,證明山鈺公司為聲請人之獨資公司。

「山鈺公司依法聲請再審」,代理人張秋田簽章應無不妥,有關山鈺公司欠缺公司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顯見山鈺公司欠缺公司簽章,法院應先命補正。

(二)依判決之認定的事實與使用證據不相符合,一般稱之為是「判決理由矛盾」(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6號解釋意旨參照),另一種「依法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此種情形影響到系爭判決之事實認定(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81號解釋意指參照),新證據進入審判程序之後,能否確實是可以影響這個裁判,必需要經過:①嚴格的證明程序、②要跟其他證據資料來互相綜合判斷。

且:1、依據原審裁定書,附表編號第1至11、13、16、18、20、21號 等證據,皆係原判決前聲請人所知悉,其屬聲請人與黃國光 私人怨隙爭議,與原審違反採購法案情無關,未提出原法院 ,係因原審法院判決逕自認定黃國光與聲請人無任何怨隙, 黃國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聲請人為理由,採 信黃國光偽證具結,據以為判決理由之一,聲請人認為與事 實不符,聲請再審依法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原法院判決「判 決理由矛盾」。

2、審理應跟其他判決證據資料互相綜合判斷(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146號解釋意旨參照),「然黃國光是否會因此即甘負偽 證刑責構陷聲請人張秋田入罪,尚非無疑」,足證原裁定之 審理,對黃國光證詞已有疑慮,綜合判斷的結果對黃國光證 詞發生動搖,即已認為構成新證據的條件。

(三)系爭標案為限制性招標採購(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5號判決),卓蘭發電廠依據採購法規定,於民國93年7月13日經主管核可為限制性招標採購,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系爭標案於93年7月13日開標,即該限制性招標採購核准與開標為同日,實為可疑。

且:1、系爭標案之前,聲請人未曾承攬過卓蘭發電廠任何工程,與 電廠毫無熟識。

系爭標案招標,邀請對象絕非是聲請人,聲 請人之能參與投標,是黃國光邀請,黃國光非持有營造公司 ,如何能取得標單?如何能被卓蘭發電廠邀請?諸多疑點, 亦是系爭標案發生之原始,系爭標案審理判決都無一一調查 釋明,違反常理。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2、聲請人92年始加入中泰公司股東,與系爭標案期間只有1年, 聲請人只知道黃國光是苗栗縣卓蘭鎮景山里里長,卓蘭發電 廠即是黃國光之里長轄區,系爭標案訊息,黃國光如何能於 核准前數日就得知?系爭標案竟能於當天核准,核准日又是 開標日,其訊息代表什麼?毫不諱言,系爭標案黃國光與卓 蘭發電廠早有十足默契,黃國光非從事營造業,邀請聲請人 參加系爭標案,自是利用聲請人之營造牌照,專業、資金、 施工重機械,黃國光就系爭標案得標後,施工部分完全由聲 請人自行處理、出資,施工黃國光從未參與,證明黃國光就 系爭標案只負責標案、獲利部分。

3、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9條: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 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有2家廠商投標者,即得比價;

僅有1 家廠商投標者,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規定,證明限制性招 標採購沒有陪標護航的必要,依規定只有1家廠商投標,得當 場即改為議價辦理,證明限制性招標採購,廠商陪標護航, 只是留投標記錄,不合犯罪心理學之邏輯,以營造業參與投 標心態,只有1家投標即當場議價,又何來陪標之需求,足證 邀請曾鴻淵陪標護航不會是聲請人之意思。

4、「聲請人意旨謂,本件工程僅有山鈺營造有限公司1家廠商投 標,無邀請富品公司、高聖公司護航之必要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明顯原裁定誤解聲請人之意思,依據聲請人聲請再 審之意旨,限制性招標採購沒有陪標護航的必要,依規定只 有1家廠商投標,得當場即改為議價辦理。

(四)依原裁定認為「富品公司確有積欠中泰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業經共犯曾鴻淵、黃國光於原審程序結證明確,且互核一致,且聲請人張秋田自承與共犯曾鴻淵並無任何接觸,共犯曾鴻淵亦無構陷聲請人張秋田入罪而獲利,實無任何誣陷聲請人張秋田之動機」,係屬共同被告的自白被過度高估,共同被告的證言,被評價這麼高,但其虛偽性也比一般證人來的高。

且:1、依據原裁定記載,上開富品公司積欠中泰公司貨款25萬元事 ,聲請人依據中泰公司客戶付款登載記錄詳查,富品公司、 高聖營公司及曾鴻淵個人於93、94、95、96年之交易記錄, 均述明曾鴻淵、中泰公司交易與積欠貨款事實,足證富品公 司、曾鴻淵於93、94、95年無積欠中泰公司貨款。

2、次查證人余德勝(富品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其經營之富品公司於93年間與中泰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

3、(見原裁定第7頁)「核與共犯曾鴻淵另證稱:本案貨款應係 91、92年左右積欠的等語」(聲請人查證富品公司積欠中泰 公司貨款時間是96年,交易關係是93年起),與曾鴻淵證稱 :本案貨款應係91、92年,判決之認定的事實與使用證據不 符,一般稱之為「判決理由矛盾」(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16 號解釋意旨參照)。

4、查聲請人於92年8月購買股權,於92年8月7日後才實質進入公 司管理階層,即證明92年8月以前,聲請人無參與中泰公司實 際之經營,前因未持有股權,即非中泰公司之股東,無法取 得中泰公司前92年8月以前交易記錄,實屬正常。

待股權移交 後,聲請人持有移交資料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91年4 月至95年3月31日止經理湯富榮移交清冊3頁及中泰預拌混凝 土股份有限公司91至94年舊未收款處理明細3頁,經聲請人詳 閱審查:移交清冊內,查無富品公司、曾鴻淵等91、92、93 、94、95年有積欠中泰公司貨款記錄,足以證明,本案根本 無25萬元貨款債務事宜,系爭標案根本沒有25萬元對價關係 之存在。

(五)依據103年1月9日聲請人張秋田與黃國光對話錄音內容,證明黃國光所稱:「系爭標案請曾鴻淵陪標護航,以免除曾鴻淵積欠中泰公司25萬元抵帳為對價」,其所稱之對價就是曾鴻淵於94年4月以旻昱營造公司(客戶編號0054)名義向中泰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142500元,及富品公司94年4月向中泰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134050元,共計276550元,曾鴻淵現金付2萬元,其他25萬元就是陪標抵帳之對價。

經聲請人詳查:富品公司94年4月向中泰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13450元,已於94年6月28日以現金支付中泰公司無積欠事。

旻昱營造公司向中泰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142500元,已於94年6月28日以現金支付中泰公司無積欠事。

足以證明黃國光所稱為不實之證詞。

(六)系爭違反採購法案,聲請人於偵、審時已依實陳述,均一概否認有此犯行,反依富品公司負責人余德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曾鴻淵證稱:本案貨款應係91、92年左右積欠的等語及依上開錄音譯文,黃國光所稱:「曾鴻淵陪標護航對價之25萬元」,是94年4月富品公司之134050元貨款,及旻昱公司142500元之總和扣除付現2萬元後之貨款,其3人之證詞不一,抵帳積欠中泰公司之貨款,積欠之年份、日期皆無法相符,聲請人為求清白,均一一全數查證,提出證明①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91年4月至95年3月31日止經理湯富榮之移交清冊,證明曾鴻淵、富品公司91、92、93、94、95年無積欠中泰公司貨款。

②中泰公司舊未處理明細表,證明曾鴻淵、富品公司91、92、93、94、95年無積欠中泰公司貨款。

③中泰公司94年5、6月統一發票(收款明細),記錄富品公司之134050元及旻昱公司142500元為實際交易之貨款。

④中泰公司94年6月28日收入傳票編號378、編號377,證明黃國光稱與曾鴻淵之對價25萬元,於94年6月28日中泰公司已收繳完畢,無積欠款項事宜。

聲請人之提出聲請再審,據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13、16、18、20等證據,係說明黃國光與聲請人之間怨隙,證明黃國光不能免除有陷害聲請人之意圖。

綜上所述,足以證明聲請人依據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的再審之新證據,按照判例及學者的分類,證據必須在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顯然足以動搖判決結果特質,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聲請人依法聲請再審,因原審裁定自相矛盾,裁定與事實互相吻合,均上等情形可資證明,聲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足認聲請人應受准予再審,為此,依法定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七)依據苗栗地院101年易字第30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原審裁定,陳述其判決、裁定之「判決理由矛盾」,陳述新事證理由,分①黃國光部分及②曾鴻淵兩部分補充於後:1、黃國光部分: 系爭判決所指依據判決理由:「聲請人與黃國光以免除曾鴻 淵積欠中泰公司25萬元債務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意圖 影響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標案之限制性招標採購」。

經查:(1)103年1月9日聲請人與黃國光對質錄音,足以做為證據,該錄 音是聲請人對系爭判決,黃國光在偵查、審理期間供述證詞 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一直無法理解有關「曾鴻淵積欠中泰公 司25萬元債務」之事,有請黃國光與聲請人對質,黃國光與 聲請人對質時之錄音,依據黃國光錄音中自稱:曾鴻淵積欠 中泰公司25萬元債務是94年4月之帳款也就是免除曾鴻淵積欠 中泰公司25萬元債務不法之利益,是於94年4月與中泰公司交 易之帳款,即①富品公司134050元及②旻昱(稱文立)公司 (客戶編號0054)142500元,共計27萬多,黃國光自稱:已 收了2萬塊(黃國光自稱已收2萬元部分證實亦是虛構不實) ,因曾鴻淵積欠中泰公司25萬收不到,中泰公司從那時起就 不出料給曾鴻淵了。

經上述黃國光自稱:曾鴻淵於94年4月積 欠中泰公司25萬元債務,這項債務是富品公司134050元及旻 昱公司142500元,扣已收2萬元,計曾鴻淵積欠25萬元,黃國 光堅稱:前述25萬元為聲請人與黃國光以免除曾鴻淵積欠中 泰公司25萬元債務不法利益之來源。

經聲請人查證:富品公 司134050元,旻昱公司142500元,於94年6月28日均以現金全 數給付中泰公司,該並無任何積欠、呆帳之事,曾鴻淵又何 有款項可免除之,足以證明黃國光確定偽證,黃國光證詞不 足採信。

(2)系爭判決理由:「黃國光與被告張秋田前為中泰公司股東關 係,因合夥關係所生民事糾紛,業經訴訟程序主張權利,除 此之外並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黃國光應無設詞攀誣, 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張秋田之理,黃國光具結作證,更以 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

經查,依據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1 、13、16、18、20等證據,係因原審法院逕自認定黃國光與 聲請人無任何怨隙,黃國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 害聲請人為理由,採信黃國光偽證具結,據以為判決理由之 一,聲請人認與事實不符,聲請再審依法提出上開證據證明 黃國光與聲請人之間紛爭怨隙極深。

原審裁定稱:「然黃國 光是否會因此即甘負偽證則構陷聲請人張秋田入罪,尚非無 疑」,綜合判斷的結果對黃國光證詞已發生動搖,已證明黃 國光證詞有疑慮,因與聲請人怨隙極深,恐難認定無虛構事 實、陷害聲請人之意圖,證明其證詞不足採信。

(3)就系爭判決所指依據判決理由:「曾鴻淵及黃國光犯罪自白 」,經查,黃國光就系爭標案依前述已證明其證詞均非事實 ,鈞院綜合判斷對黃國光之證詞已有疑慮,黃國光稱:「曾 鴻淵積欠中泰公司25萬元債務」,前述已證實為虛構。

因共 同被告自白被過度高估,聲請人被共同被告咬一口,其入骨 三分,如鬼纏身揮之不去,共同被告的證詞被原審法院高估 信任,原審法院又未依法審查證據,其須為性更比一般人、 證據來的高,應該在證據能力的層次而非證據價值的層次去 堵住氾濫的共同被告自白,前述已證明,系爭判決未依法為 調查犯罪具體事證、過度使用共同被告自白所引發之誤判。

系爭標案牽扯到共犯的自白,共同被告的自白當成一種獨立 的證據方法,由於沒有連結真實性的擔保和法定的程序,所 以必然會出一大堆的差錯,現代證據法要從證據能力及其程 序去著力,如果重心放在證明力、證據價值,這就很難有具 體檢驗的標準,證明依法調查犯罪具體事證為唯一法則。

自 由心證係諸法院的裁量,因此如果問題被逼到證明力問題, 那幾乎就無解了,自由心證亦是系爭主觀認定錯誤之因。

據 上開黃國光部分已證明黃國光證詞不實,其因與聲請人之紛 爭,衍生怨恨,意圖陷害聲請人,黃國光犯罪自白部分,證 明為不實犯罪自白。

(4)聲請人與黃國光間之紛爭,於96年中泰公司股權買賣起,至 聲請人與黃國光紛爭遂於101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定讞後才 漸漸告平息。

而系爭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於99年間,因接獲檢舉而循線查獲,案經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即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系爭標 案之檢舉審理從99年至101年9月20日判決正值聲請人與黃國 光紛爭怨隙期間,依據上開證據顯示,黃國光因與聲請人之 紛爭衍生怨恨,意圖陷害聲請人使聲請人入罪,具結證詞明 確不實。

2、曾鴻淵部分:(1)系爭判決稱:「聲請人與黃國光以免除曾鴻淵積欠中泰公司 25萬元債務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意圖影響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系爭標案之限制性招標採購」,經查,依據黃國 光錄音中自稱:曾鴻淵積欠中泰公司25萬元債務是94年4月之 帳款,證實該25萬債務為虛偽不實。

核與共犯曾鴻淵另證稱 :本案貨款應係91、92年左右積欠的等語,依前述黃國光自 稱:本案貨款應係94年4月之帳款,又曾鴻淵證稱:本案貨款 應係91、92年,足證共犯曾鴻淵、黃國光於原審程序結證不 一致。

依據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91年4月至95年3月 31日止,客戶未付款、積欠貨款記錄,經查閱中泰公司經理 湯富榮移交清冊,及中泰公司91-94年舊未收款處理明細,查 均無曾鴻淵個人、富品公司、旻昱公司、高聖公司積欠中泰 公司貨款之記錄,證明曾鴻淵證稱不實。

依據91年中泰公司 客戶應收統計表登載,富品公司、高聖公司、旻昱公司、曾 鴻淵個人無與中泰公司交易記錄,故無與中泰公司交易,也 無積欠中泰公司,經查只有曾鴻淵從91年1月至10月,中泰公 司帳上登載欠曾鴻淵3000元。

依據92年中泰公司客戶應收帳 齡表登載,富品公司、高聖公司、旻昱公司、曾鴻淵無交易 記錄,故無與中泰公司交易,也無積欠中泰公司。

依據原裁 定:「富品公司確有積欠中泰公司貨款25萬元,業經共犯曾 鴻淵、黃國光於原審程序結證明確,且互核一致」,依證人 余德勝(富品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其經 營之富品公司於93年間與中泰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證明富 品公司於93年才與中泰公司有業務上往來,證明證人余德勝 說詞與聲請人所提證據91、92年無與中泰公司交易相符,足 以證明原裁定認定有違具體事實。

依據上開證據證明曾鴻淵 、富品公司、高聖公司91、92、93、94年確無積欠中泰公司 款項,證明黃國光與曾鴻淵虛構積欠中泰公司25萬元債務, 曾鴻淵與黃國光不實證述,更於原審程序不實結證,有共同 誣陷聲請人之事實。

(2)原裁定認:「共犯曾鴻淵未曾與聲請人張秋田接觸,自無怨 隙,其證言當可採信,共犯曾鴻淵證稱共犯黃國光確有允諾 以免除富品公司25萬元貨款債務為對價請其參與陪標以使聲 請人張秋田為實質負責人之聲請人山鈺公司得標本件工程, 確屬事實,亦與被告黃國光所述相符。」

經查:

①證人及被告曾鴻淵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被告張秋田在這標案之前沒有找過我,被告張秋田從頭到尾都沒出面…他沒有跟我提到被告黃國光他們內部如何配合,被告張秋田也沒有跟我講過等語。

上開經曾鴻淵證述:系爭標案之前聲請人與曾鴻淵毫無接觸,開標當時聲請人從未與曾鴻淵談過有關系爭標案之事,證明聲請人對系爭標案,黃國光請曾鴻淵陪標之事,聲請人根本不知情。

②證人曾鴻淵與聲請人不熟識,亦無任何怨隙,系爭判決逕自衡情證人曾鴻淵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聲請人之理為由,推論聲請人再無任何具體犯罪事證,定罪聲請人,於法不合。

③系爭標案是限制性招標,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9條:「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有二家廠商投標者,即得比價;

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者,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規定明確,證明限制性招標「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者,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即不必要有三家投標之規定限制,聲請人從事營造業多年,自知「一家廠商投標,改為議價」,依開標經驗縱使為不法利益而圍標,應要求欲投標廠不要投標(即不必陪標),只有一家投標是可以當場與業主(發包單位)議論(談)價格,此為營造業都知曉美事,反之請曾鴻淵參與陪標,留下投標記錄,日後可成為接受調查證據,此非從事營造業人士之經驗及行徑,若依「曾鴻淵證稱共犯黃國光確有允諾以免除富品公司25萬元貨款債務為對價請其參與陪標」屬實,其因黃國光非從事營造業人士,不知限制性招標規定之行徑,其更證明請曾鴻淵陪標是黃國光個人不知限制性招標規定之行為,與聲請人無關。

④依上開「證人曾鴻淵與聲請人不熟識」證明聲請人與曾鴻淵毫無接觸,曾鴻淵亦證明了聲請人就系爭標案無參與商議之事實。

深入了解:黃國光邀請聲請人合夥系爭標案,係於得標之後,因投標前聲請人不參與也不知情,投標前標單是黃國光交給聲請人,只告訴聲請人系爭標案預算是250萬,並向聲請人稱:應要標在90%以下才有可能得標,故其220萬元標價是聲請人計算填寫的。

⑤系爭標案黃國光均花任何費用,大致投標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施工工資、重機運輸費用、重機施工費用、伙食費用等,小至工程契約訂定費、印花稅、五金費、茶水費等,完全由聲請人支付,黃國光只負責與卓蘭電廠之聯繫與驗收,因聲請人與卓蘭電廠不熟,待工程結算驗收後再向聲請人領取利潤,故其標案投標前黃國光與曾鴻淵或電廠之協調或約定,聲請人確實不知,聲請人因當地不熟也無法干涉是事實,事後黃國光只因聲請人之紛爭誣陷聲請人,有聲請人與黃國光對質錄音可證明,系爭標案聲請人確實不知內情,因聲請人持有山鈺公司,是被黃國光利用,事後因與聲請人之紛爭,嫁禍聲請人。

⑥詳細分析系爭標案220萬得標,依其施工利潤計算,扣除開銷(65%施工費、10%管理費、5%稅捐、5%文書作業費=187萬),剩下33萬元,再扣除「聲請人與黃國光以免除曾鴻淵積欠中泰公司25萬元債務不法利益」,僅剩餘8萬元,其剩之8萬元,年底山鈺公司應繳營所稅,以不足繳費用,黃國光與聲請人合夥系爭標案經算為虧本(倒貼2500元),證明系爭標案利潤已相當薄少,據曾鴻淵及黃國光證述,那系爭標案實質獲利只有曾鴻淵,證明25萬元債務不法利益為不實之證詞,與現實面差距太大,為不可能之任務。

⑦依據共犯黃國光與曾鴻淵自白計算:曾鴻淵得25萬元為系爭標案之11.36%,即曾鴻淵因系爭標案得力約佔標價之百分之11.36,若共犯黃國功與曾鴻淵自白屬實,系爭標案獲利者,只有曾鴻淵,黃國光又獲得什麼?那聲請人只是一個替死鬼而已,均尚證明曾鴻淵與黃國光自白違反常理,不合邏輯。

(3)就系爭判決所指:「曾鴻淵及黃國光犯罪自白」。

經查曾鴻 淵犯罪自白中,並無提到聲請人與其有過任何商議有關系爭 標案之事,系爭標案之前,聲請人與曾鴻淵為謀面,因此聲 請人不知曾鴻淵從事營造業,更不知曾鴻淵代表富品公司, 及持有高聖公司,聲請人於96年因中泰公司為處理帳款,發 現富品公司96年1月份積欠中泰公司332725元,聲請人依據公 司規定電話催討,曾鴻淵遂於4月3日、8月27日、10月31日少 數漸歸還,後經聲請人再向富品公司催收該筆貨款,富品公 司負責人於96年10月19日匯入中泰公司帳戶250000元抵付貨 款,至今富品公司96年1月份貨款尚積欠中泰公司貨款32725 元,尚未歸還中泰公司,足證聲請人96年才接觸曾鴻淵與富 品公司。

曾鴻淵並未指稱過聲請人犯罪事實,其自白中亦無 任何具體證述聲請人有犯罪事實,其只是稱:「他沒有跟我 提到被告黃國光他們內部如何配合,被告張秋田也沒有跟我 講過等語」,足以證明系爭判決逕自推論認定,無聲請人具 體事實證明聲請人犯罪。

(4)經查,「黃國光於系爭標案開標當日(同月13日)前2、3天 傍晚,在苗栗縣卓蘭鎮電廠附近與曾鴻淵會面,並以免除曾 鴻淵積欠中泰公司新臺幣25萬元之貨款債務做為代價…」足 以證明,系爭標案是黃國光與曾鴻淵間之議事,聲請人從未 參與,證明系爭標案聲請人是不知情之第三人。

中泰公司為 股份有限公司,屬公司帳,需經國稅局查帳之,所有出入之 帳冊,均需逐條明細登載,如有欠貨款者均有登錄記載,系 爭標案所稱:「25萬元之曾鴻淵積欠中泰公司貨款債務」, 如期造成積欠之事實,即是中泰公司與曾鴻淵已完成交易, 中泰公司並與曾鴻淵完成對帳無誤後,已開具交易憑證交付 曾鴻淵簽收,其已完成交易、對帳、請款之手續後,而未獲 曾鴻淵實質依據統一發票面額付款中泰公司,稱之為積欠中 泰公司貨款,中泰公司一定期間內未獲付款、中泰公司依規 定列入貨款「未處理明細」,中泰公司經查,證實黃國光、 曾鴻淵自稱「25萬元之貨款債務」,證明係只是其兩人無依 據之片面說詞,系爭判決也在無任何具體事證之下,自由心 證逕自採信黃國光、曾鴻淵之說詞,實屬違反法令規定,罔 顧聲請人之權益。

就「25萬元之貨款債務」部分,黃國光、 曾鴻淵應提示中泰公司請款交易憑證為憑,或當時交易簽收 單,以證明25萬積欠貨款之事實。

綜觀系爭標案,於偵查、 審理期間,聲請人對於黃國光、曾鴻淵自稱「25萬元之貨款 債務」事,因不知情均無法回答,更感莫名其妙,其證實「 25萬元之貨款債務」應憑具體事證證明之,前述均以證實「 25萬元之貨款債務」是虛構攀誣之證詞。

(八)系爭判決,實質只為25萬元之對價而生,原審應實質審查其25萬元對價之真偽,因原審過度高估共犯之自白,共同被告的自白當成獨立的證據方法,不思調查具體證據,使聲請人被共同被告咬一口,加上原審拋去依法調查具體證據,以自由心證認定,使聲請人入骨三分揮之不去,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訂有明文。

況且自由心證係諸法院的裁量,自由心證可能成為判決錯誤,造成冤案之主因。

(九)上開眾多之證據,確已證實共犯自白、證詞是虛構、不實,經中泰公司帳冊比對:系爭標案確實無共犯黃國光、曾鴻淵所稱:系爭判決25萬元積欠中泰公司帳款之對價來源。

於中泰公司帳冊中發現91、92年間富品公司、曾鴻淵等與中泰公司均無交易記錄,足以證明共犯黃國光、曾鴻淵之自白、證詞,都是莫須有,不實證述。

(十)系爭標案於93年7月13日開標,系爭判決是於99年間遭檢舉,系爭標案事隔6年後,證實共犯黃國光與曾鴻淵利用系爭標案事隔已久,聲請人取得具體事證困難,共犯黃國光與曾鴻淵未查事實,以不實年份積欠中泰公司之帳款,湊為25萬元對價之自白證詞,構陷聲請人入罪,於上開聲請人所提之證據,確可資證明聲請人無犯罪事實,聲請人因發現前開證據,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向原審聲請再審。

(十一)原審再審之審理,以聲請人所提證據稍嫌不足,遭原審駁回,聲請人依法於法定抗告其內,再補證據依法提出抗告,請鈞院依法撤銷原審裁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准予開此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421條、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再審制度存在之目的,在於對為有罪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之救濟,亦即原審所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事實,若於判決確定後被認定有所動搖者,則為被告人權保障及發現真實之目的,應給予事實審程序重新再開之機會,惟事實審程序之重新再開,乃與確定判決安定性之公益有所扞格,故刑事訴訟法於第420條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允許事實審程序之再開,俾利不同公益衝突時之衡平。

是上開法條第6款之再審事由,須解釋得以再審之要件是否充分,否則為確定判決安定性之公益,無由對於確定判決再為審理。

而所謂第6款之再審事由,須係對於有罪確定判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基於該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有罪以外之裁判,方符該款之要件,亦即該證據須具備:1、在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75年臺上字7151號判例參照),以及2、該證據之存在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而為對於受判決人有利認定之確實性(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1號、49年抗字72號判例參照),是若再審聲請所憑之證據未具備嶄新性及確實性,則受理法院應為再審駁回之之表示。

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撤銷原裁定關於駁回山鈺營造有限公司再審聲請部分之說明: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對於同屬訴訟行為之聲 請再審,亦應同有適用。

刑事聲請再審狀具狀人欄雖未經本 人簽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但此項程式上之欠缺 尚非不可補正,原審未定期間裁定命其補正,逕以其聲請再 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自有未當(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抗字第75號、101年度臺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 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最高 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亦係以再審聲請人未提出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而認無庸先裁定 命補正,有該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按,此與聲請人漏未簽名者 ,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而非同法第429條規定)之情 形有所不同。

(二)從而,本件原審裁定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認「本件聲請人山鈺公司聲請再審部分,雖已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證據)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證據)二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證據㈢狀、刑事聲請再審㈣狀、刑事聲請再審㈤狀(見原審卷第6至11、87至88、157至161、247至272、285至288頁),惟上開聲請狀皆僅蓋用聲請人山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張秋田個人私章,並未蓋用聲請人山鈺公司之公司章,顯與刑事訴訟法第54條(按應為53條之誤)所定之程式不符,是本件山鈺公司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式違背法定程式,且揆諸前開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等語,所持見解,應有未洽,依據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裁定就聲請人山鈺公司漏未蓋用公司章部分,並非不可補正,原審未定期間裁定命其補正,逕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有所不當等語,即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駁回山鈺公司聲請再審部分,既有未當,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駁回山鈺公司再審聲請及駁回聲請人其他抗告之說明: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度易字第305號一審確定判決,該一審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10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原審未曾裁定命山鈺公司補正漏未蓋用山鈺公司章之程式上欠缺,業如前述,合先指明。

又本件聲請再審狀末頁具狀人及撰狀人雖均僅記載張秋田並均僅蓋用張秋田印章(見原審卷第11頁),惟該聲請再審狀首頁確有列山鈺公司為聲請人,亦有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是依本件聲請再審狀所載,山鈺公司是否為本件聲請再審人之一,固尚有待究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987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聲請人於本件抗告狀業已明載「山鈺公司依法聲請再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則山鈺公司確同為本件聲請再審人之一,應可認定(按原審裁定亦同此認定)。

又本件另一再審聲請人張秋田(為山鈺公司登記負責人)雖就山鈺公司聲請再審部分漏未蓋用山鈺公司章,惟此項程式上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且當事人在法院裁定命其補正以前,自行補正亦斷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6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此項補正之目的既在除去書狀程式上之欠缺,則其補正之法律效果自應溯及於其提出書狀之既始(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倘再審聲請人已於法院裁定命補正前自行補正完畢者,其程式上之瑕疵即已除去,尚難再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程式。

此外,補正簽章之形式法既無明文規定,而本件聲請人既已於抗告狀主張山鈺公司欠缺公司簽章部分,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已自行在抗告狀上補蓋山鈺公司章,應認本件再審聲請狀具狀人欄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簽名蓋章之程式上欠缺,已獲補正,以符刑事訴訟法對該等不合法定程式之欠缺規定應先定期先命補正規定便民之旨。

準此,山鈺公司此部分程式欠缺既經補正,本院即應進一步審查其再審聲請是否有理由。

(三)聲請人張秋田、山鈺公司(下稱聲請人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有關限制性招標之規定:「機 關辦理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有二家廠商投 標者,即得比價;

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者,得當場改為議價辦 理。」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卓蘭發電廠 「景山溪尾水路及哆囉固溪放水路緊急清理工程」(下稱本 案工程)係採限制性招標(附表編號12),若僅有聲請人山 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鈺公司)1家廠商投標,根本不需護 航或陪標,因陪標而留下投標紀錄,不合乎犯罪比例原則, 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業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確定 ,詳後述,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山鈺公司邀請富品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品公司)、高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高聖公司)護航方能得標,與事實不符。

2、依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92年8月21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附表編號2)及股東名冊(附表編號13) ,黃國光與聲請人張秋田無任何股東關係,原確定判決認定 聲請人張秋田與黃國光為股東關係顯然有誤。

且山鈺公司承 攬本案工程時,山鈺公司負責人並非聲請人張秋田(有附表 編號14可證)。

3、依中泰公司93年1至10月向買受人開具統一發票請款紀錄(附 表編號1),黃國光所述曾鴻淵積欠中泰公司債務顯屬不實。

再依中泰公司客戶付款登載紀錄(附表編號15),曾鴻淵或 富品公司目前積欠中泰公司貨款計新臺幣(下同)3萬2,725 元,並無黃國光所述曾鴻淵積欠中泰公司25萬元一事,曾鴻 淵有無積欠中泰公司25萬元,應由黃國光、曾鴻淵舉證。

嗣 聲請人張秋田於102年12月24日、103年1月9日,因黃國光要 求就買賣中泰公司股權糾紛事宜再重新對帳,聲請人張秋田 要求黃國光就「曾鴻淵積欠中泰公司呆帳25萬元債務」事宜 詳細核對說明,並加以錄音製成譯文(附表編號21),錄音 譯文中黃國光承認93年7月13日(即本案工程開標日)前,曾 鴻淵並未積欠中泰公司25萬元,曾鴻淵係於96年交易中積欠 中泰公司33萬2,725元。

另依附表編號16及黃國光於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言(附表編號17),黃國光於92 年間擔任中泰公司業務,負責對外招攬客戶,有關客戶積欠 事宜,黃國光相當清楚。

聲請人張秋田係於92年間先購買原 中泰公司董事長張明文40%股權,嗣再購買詹慶裕、詹慶章 40%股權(附表編號20),而獲中泰公司80%股權,於92年8月 7日才實質進入中泰公司管理階層,是93年之前有關富品公司 、高聖公司及曾鴻淵之業務,係由黃國光負責,聲請人張秋 田對其等是否有積欠中泰公司貨款或呆帳,因非管理範圍所 以不知。

原確定判決以「免除曾鴻淵積欠中泰公司25萬元債 務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為判決理由,顯有違誤。

4、再依據曾鴻淵、黃國光、戴宏湧98年3月13日錄音紀錄與原確 定判決書記載證人即被告曾鴻淵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張秋 田在這投標之前沒有找過我,被告張秋田從頭到尾都沒有出 面...」,證人即被告黃國光偵查中結證稱:「我跟中泰合夥 人被告張秋田說可以做這個工程...是我跟被告張秋田建議說 ,要不然就請被告曾鴻淵來,我知道那時他的呆帳有25萬, 我說那就給他處理掉,叫他幫我們處理...」等相互勾稽,足 證曾鴻淵是黃國光找的,與聲請人張秋田並無任何接觸,曾 鴻淵呆帳打銷也只有黃國光提議,聲請人張秋田並不知情, 本案係黃國光、曾鴻淵共同計畫誣陷聲請人張秋田。

5、黃國光於96年4月17日與聲請人張秋田簽具股權買賣契約書( 附表編號3)購買中泰公司80%股權,但之後黃國光未依契約 第9條規定履行,雙方乃於96年10月20日簽署解除買賣契約協 議書(附表編號4)。

嗣因該股權買賣衍生爭議,聲請人張秋 田向本院聲請核發附表編號5支付命令,且因前開股權買賣契 約於黃國光交付定金成立後,聲請人張秋田依約將中泰公司 交黃國光經營,迄至雙方解除契約,因中泰公司帳目不清, 機械遭盜賣,黃國光疑似背信、侵占公司款項,經聲請人張 秋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中檢)提出告訴(嗣 作成附表編號6不起訴處分書),雙方之後相互寄送存證信函 (附表編號7、9),彼此惡言相向,黃國光甚至與數名不知 名人士圍困聲請人張秋田住家及嗆聲,經聲請人張秋田向南 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報案,經該所派員疏勸並登 記黃國光等人姓名,之後聲請人張秋田與黃國光間股權買賣 糾紛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附表編號10判決判定黃國光 敗訴後,中泰公司與聲請人張秋田住宅同時收到2顆子彈郵寄 包裹,亦經聲請人張秋田向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 所備案(附表編號18),因查無實證而結案(依附表編號19 黃國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且對聲請人張秋 田積怨甚深,聲請人張秋田推論應係黃國光所為)。

另黃國 光向聲請人張秋田借款,黃國光因股權買賣事宜糾紛不予理 會,聲請人提告後經本院以附表編號11判決判定聲請人張秋 田勝訴。

黃國光與聲請人張秋田間糾紛,歷經訴訟、調解( 附表編號8),黃國光亦曾委託顏清標立委服務處調解3次, 足以證明雙方怨隙極深,原確定判決以「黃國光與被告張秋 田無任何怨隙,黃國光應無設詞攀誣,虛構事實陷害被告張 秋田,黃國光偵查、審理均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為 由,採信黃國光證言為不利聲請人張秋田之認定,顯有違誤 。

6、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有附表所列證據可證。

聲請人因未發 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 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本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 云。

(四)本院查:1、聲請人等所提如附表編號第12、14、15、17、19號等證據, 已存於原偵查或審理卷宗內(見原審法院101度易字第305號 卷(下稱原審易卷)第7、179、285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2921號卷第32至33、78至140頁、法務部調 查局「張秋田、曾鴻淵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不法案」卷二第 80至82頁),此經原審調取案卷核閱無誤,足見業經原確定 判決於審理時予以審酌;

附表編號第1至11、13、16、18、20 號等證據,皆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聲請人所知悉而不提出 於原法院;

附表編號21號之證據係於判決後方產生,已難認 符合「嶄新性」要件。

且查:

①聲請人等雖提出證二(見原審卷第32至50頁)、證十四(見原審卷第91至151頁)、證十七至證三十二,主張富品公司積欠中泰公司25萬元係93年10月至95年之事,富品公司、高聖營公司、曾鴻淵3人,在93年7月之前,均查無積欠中泰公司任何款項,亦無呆帳等記錄,若有該筆債務且為呆帳,則應有當月營運向買受人開具統一發票請款記錄,既無此紀錄足見證人黃國光、曾鴻淵所證不實。

又聲請人張秋田於92年購買中泰公司董事長張明文40%股權,而加入中泰公司股東,於同年8月再購買詹慶裕、詹慶章40%之股權,因而獲中泰公司80%股權,於92年8月7日才實質進入公司管理階層,聲請人張秋田之女兒張桂芳於93年2月起才任職中泰公司會計,所以聲請人張秋田管理中泰公司客戶往來記錄只限於93年起,93年之前是黃國光親友詹慶裕、詹慶章兄弟管理,93年之前有關富品公司、高聖公司及曾鴻淵之業務,也是黃國光負責,「93年之前是否有積欠中泰公司貨款或呆帳,非聲請人張秋田負責管理範圍所以不知」,當時應由黃國光、詹慶裕、詹慶章負責。

有關富品公司、高聖公司及曾鴻淵93年度後之帳款聲請人皆一一清楚交代說明,聲請人確認無與曾鴻淵有任何不法利益之交換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說明證人黃國光、曾鴻淵互核一致之證詞如何堪可採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7至30頁,即原確定判決第6至9頁、第16至19頁)。

且聲請人張秋田自承與共犯曾鴻淵並無任何接觸,共犯曾鴻淵亦不因構陷聲請人張秋田入罪而獲利,實無任何誣陷聲請人張秋田之動機。

又若非有利可圖,曾鴻淵豈會甘涉刑責與黃國光勾串以富品公司、高聖公司名義陪標以使山鈺公司能順利得標?而聲請人張秋田更自承:93年以前是否有積欠中泰公司貨款或呆帳,非聲請人負責管理範圍所以不知,當時應由黃國光、詹慶裕、詹慶章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核與共犯曾鴻淵另證稱:本案貨款應係91、92年左右積欠的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01頁,此經原審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等亦不爭執證人曾鴻淵曾為此證述,僅主張證人曾鴻淵此部分證述不實)相符,聲請人僅提出93年以後之帳務紀錄,顯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曾鴻淵確有於91、92年間積欠中泰公司25萬元貨款之一致證述。

至富品公司雖曾於96年10月31日匯款25萬元予中泰公司,然此係為償還富品公司另於96年1月間購貨款項33萬2,725元,有聲請人所提中泰公司對富品公司96年度購料收款明細表及發票2紙附卷為憑(見原審聲再卷第144至146頁),要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曾鴻淵係為獲取免除其自己積欠中泰公司25萬元欠款之利益,乃應予共同參與相關陪標事宜(見原確定判決第2、6、13頁)之事實無關。

②至聲請人雖復提出譯文及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248至270頁、272-1頁、本院卷第14至18頁、28頁)謂共犯黃國光於譯文中已承認93年7月13日前曾鴻淵並未積欠中泰公司25萬元云云,然並未指出係譯文中哪些部分可為如此推論,自無足採。

反而依譯文中聲請人張秋田與黃國光對話內容:「黃國光:曾鴻淵說,他說什麼,『他那時欠公司25萬,你還要跟他要』,他牌主要,我們25萬沒有給他,那時我叫他陪嘛,『那時我們不是叫他陪嗎』?張秋田:陪標這件事情,我不知道。

黃國光:我知道,你的意思,你去處理就好了。

張秋田:那時你跟我講,股東來標這件工作好嗎?事實上是這樣子,我說好呀!要標去標,標來做,大家賺錢,大家分,那時是這樣而已,是不是?你說,什麼事情你會處理就好,其實你找誰或怎樣,我都蒙在鼓裡,不知道。

黃國光:曾鴻淵那時你就認識了。

張秋田:曾鴻淵我不認識。

黃國光:不認識?張秋田:根本不認識,我沒有接觸過,可以問他。

黃國光:你沒有接觸過沒錯啦,只是你那時你就認識,那時他就用我們公司的料。」

(見原審聲卷第254頁)、「張秋田:事實也是這樣93年7月13日以前,曾鴻淵確定沒有欠我們錢,我們就不用背這條官司了,是不是?黃國光:那你有拿給他們(指檢察官)看?張秋田:有,他(指檢察官)採信你們的證詞啊!你們說是啊!他(指曾鴻淵)以前就欠我們。

它是呆帳啊,是這個問題啊!是不是?黃國光:那時你有跟我講3個情形,『那種情形我沒有帳』。」

(見原審卷第266頁),共犯黃國光於譯文中陳述係經聲請人張秋田同意後找共犯曾鴻淵陪標,且表示曾鴻淵之欠款25萬元並未列帳,顯與聲請人前開主張不符。

而共犯黃國光找共犯曾鴻淵陪標前,既經聲請人張秋田同意,聲請人張秋田自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罪責,不因其有無主動與共犯曾鴻淵接觸而有異。

③聲請人等雖提出證三(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證十五(見原審卷第153頁)主張黃國光並非中泰公司股東,原確定判決記載黃國光與聲請人張秋田係股東關係有誤云云及提出證十六(見原審卷第154頁)主張本件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卓蘭發電廠「景山溪尾水路及哆囉固溪放水路緊急清理工程」,適時山鈺公司負責人不是聲請人張秋田而係其妻子邱秀鳳云云。

惟查,聲請人等所提出之證七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43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係中泰公司對黃國光提出侵占刑事告訴案件,當時之中泰公司登記代表人為邱秀鳳(按即為聲請人張秋田之配偶),且該件刑事告訴意旨主張:黃國光為中泰公司發起人,由其配偶廖秀英出名擔任中泰公司董事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4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而聲請人張秋田之配偶邱秀鳳於調查局詢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伊結婚後一直在家操持家務,約於87、88年間伊先生張秋田設立山鈺營造有限公司由伊擔任名義負責人,95年左右張秋田接手中泰公司,均由張秋田實際負責業務,伊只負責部分帳務管理等語(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張秋田、曾鴻淵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不法案」卷二第51頁,此經原裁定載明,且為聲請人等所不爭執),足見聲請人張秋田與共犯黃國光皆係由配偶出名擔任中泰公司股東,此由聲請人所提附表編號2(即證三,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變更登記表所載持有股份數亦可得知(見原審卷第244至245頁),是原確定判決雖僅記載共犯黃國光為中泰公司股東,然要不影響共犯黃國光確以其妻廖秀英持股參與中泰公司營運之事實。

又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聲請人張秋田為山鈺公司「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第13頁,原確定判決判決書第2頁事實一部分),並未認定聲請人張秋田為山鈺公司登記負責人,且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處罰之對象,本不以公司負責人為限,是縱令聲請人張秋田於案發時並非山鈺公司登記負責人,仍無解於其所應負擔之刑責,應屬無疑。

④聲請人等雖提出證四至證十二(見原審卷第53至86頁)主張原確定判決係誤認證人黃國光與聲請人張秋田無任何怨隙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係謂:證人黃國光與聲請人張秋田前為股東關係,至其等間因合夥關係所生民事糾紛,業經訴訟程序主張權利,「除此之外」並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黃國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張秋田之理,況證人黃國光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則證人黃國光應無自陷偽證重罪,而欲羅織被告張秋田入罪之理為是,是前開證人黃國光證述之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等語,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即原確定判決第8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考量證人黃國光與聲請人張秋田間因合夥關係所生之民事糾紛,聲請人等聲請意旨指謫:原確定判決認其與黃國光間無任何怨隙云云,應有誤會。

且聲請人等所提出之證七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43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亦認證人黃國光並無何侵占、背信犯行,而對黃國光為不起訴處分,則該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證人黃國光與聲請人張秋田間係因合夥(中泰公司)關係所生民事糾紛之認定。

⑤而共犯曾鴻淵未曾與聲請人張秋田接觸,自無怨隙,其證言當可採信,共犯曾鴻淵證稱共犯黃國光確有允諾以免除其25萬元貨款債務為對價請其參與陪標以使聲請人張秋田為實質負責人之聲請人山鈺公司得標本件工程,確屬事實,亦與共犯黃國光所述相符。

又依聲請人所提中泰公司92年8月2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45頁),聲請人張秋田與配偶邱秀鳳持股各2,300、3,850股,占所有董監持股67%以上【計算式:(2,300+3,850)÷(3,850+600+1,200+1,200+2,300)×100%≒67.21%】,共犯黃國光若未經實質控股逾董監持股3分之2之大股東即聲請人張秋田同意,何能單獨決定免除曾鴻淵所積欠之25萬元貨款?又何以甘涉刑責圖利聲請人張秋田與山鈺公司?況此亦與共犯黃國光前開譯文所述已事先徵詢聲請人張秋田之意見相符,顯見確不得僅因共犯黃國光與聲請人張秋田有民事糾紛,即認其所為證言全無可採,是原確定判決採信共犯黃國光證言與共犯曾鴻淵相符且合於事理之證詞,要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情事。

⑥聲請人等雖提出證十三(見原審卷第89、289頁),主張系爭工程係限制性招標,而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8條第4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80等相關規定,系爭標案山鈺公司參與投標,如僅有1家廠商投標者,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系爭標案根本不需護航或陪標,即山鈺公司1人投標,機關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所以系爭採購,依據限制性招標規定不必陪標、護航之,系于標案既無陪標、護航投標之需求,依據常理,廠商自不會因無陪標之需求,而邀集其他廠商投標,留下不必要之陪標之記錄。

況且參加投標之每一標,因投標必須繳付工程押標金,即投標工程原預算總價之10%,因不必陪標而必須增加工程押標金支出與負擔,根本不符合投標利益及比例原則,本件並無找廠商陪標必要云云。

惟本件共犯曾鴻淵於原審理程序轉證人身分結證稱:卓蘭電廠設廠的時候,富品公司就有承包一些零星10萬元以下的工程,緊急搶修的時候,卓蘭電廠會通知比較熟的包商過來議價,本件工程也是卓蘭電廠通知伊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5頁背面、100頁,此經原審調取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等亦未爭執證人曾鴻淵曾為此證述)。

由上開共犯曾鴻淵證詞可知,本案工程卓蘭電廠已有邀請其參與投標,故由其負責業務之富品公司及擔任負責人之高聖公司皆可能參與投標。

⑦況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曾鴻淵於93年7月某日知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卓蘭發電廠(下稱卓蘭電廠)就「景山溪尾水路及哆囉固溪放水路緊急清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採購係採限制性招標(下稱系爭標案),曾鴻淵將系爭標案之訊息告知余德盛後,余德盛同意委由曾鴻淵以富品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標案;

詎黃國光於93年7月某日知悉系爭工程欲辦理限制性招標之訊息後,有意參與該系爭標案,便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中泰公司,向張秋田提議以山鈺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由黃國光、張秋田與山鈺公司共同分擔成本、分享利潤,張秋田同意後,其二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為山鈺公司不法取得系爭標案之犯意聯絡,由黃國光於系爭標案開標日(同月13日)前2、3日傍晚,在苗栗縣卓蘭鎮景山里卓蘭電廠洞口大門附近與曾鴻淵會面,並以免除曾鴻淵積欠中泰公司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貨款債務作為代價,要求曾鴻淵以陪標不為價格競爭之方式(即約定由曾鴻淵以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標案投標,惟投標金額應高於黃國光告知之特定數額之方式)協助山鈺公司得標系爭工程,並允諾曾鴻淵因此即無須給付上開積欠中泰公司之25萬元;

曾鴻淵聽聞此言後,即與黃國光、張秋田共同基於意圖影響系爭標案之決標價格及免除自己積欠中泰公司25萬元債務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曾鴻淵於同月13日即本案標案開標日,違背其受富品公司委任之任務,將富品公司投標之標價提高至與黃國光所約定之特定數額之上(即253萬元),並同時以其經營之高聖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同樣以高價(即242萬元)陪標之方式護航,使其任職之富品公司及其經營之高聖公司就系爭標案不為價格之競爭(富品公司、高聖公司不為價格競爭之部分,未經起訴),藉此使山鈺公司順利以底價(即250萬元)以內之最低標(即220萬元)得標,而致生損害於富品公司之利益,並致使卓蘭電廠無法以合法、低廉之價格發包工程,浪費國家公帑;

嗣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99年間,因接獲檢舉而循線查獲」(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曾鴻淵並因違背其受富品公司委任之任務,而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成立背信罪(見原審卷第23頁),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憑。

⑧且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說明:「(一)證人余德盛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稱:被告曾鴻淵有告訴其要參加景山溪尾水路及哆囉固溪放水路緊急清理工程的投標,投標金額被告曾鴻淵有算給我聽,價錢忘了,我不知道富品要去陪標等語(見100年偵字第2921號卷一第20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稱:被告曾鴻淵在富品擔任業務助理、行政助理、工地主任、品管師、業務經理等,卓蘭的所有臺電的工程都是由被告曾鴻淵負責,臺電的資料都他提供給其,會拿給其看過,被告曾鴻淵會去調查、詢價,算了之後會跟其說,大部分如果會賺就會投標,投標的時候他公告會拿給我看,會買標單,然後分析,被告曾鴻淵都自己標,金額會跟其講寫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第87頁背面、第88頁背面、第89頁背面、第92頁);

而證人余德盛與被告曾鴻淵並無親屬關係,衡情證人余德盛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曾鴻淵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余德盛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是據上開證人余德盛之證述內容,被告曾鴻淵確係受雇於富品公司,並代表富品公司負責本件系爭工程之投標相關事宜,而對富品公司受有參與本件系爭標案任務一情即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被告曾鴻淵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略稱:被告黃國光僅知其係做臺電工程,但對於其在哪家公司任職或自己開公司不瞭解,且被告黃國光僅要求其協助將案子給被告黃國光做,並未要求其要找幾家公司投標,其也沒有與被告黃國光約定用哪一家公司投標這個細項,投標時係其自行決定以富品公司、高聖公司二家去投標,被告黃國光並沒有要求其出兩標,準備兩標是其自己的想法,覺得湊起來三支比較好看不容易被懷疑,被告黃國光投標前有跟其講要標多少,投標當天其帶著二家公司的標單去投標,標價就是寫的比被告黃國光那邊高就是了,被告黃國光應該僅知道其有公司牌,但應該不知道其係富品公司代理人及其有另外購買高聖公司,被告黃國光對於富品公司當時也要投標不瞭解,其於投標之前其未與被告張秋田聯繫過,被告黃國光沒有跟其提過要找山鈺公司合作,投標當日遇見被告張秋田但沒有互動,被告黃國光及張秋田不瞭解其是富品公司或高聖公司是正常的,因被告黃國光不是做工程的人所以不瞭解,被告張秋田則是做南投工程的,也不像其臺電工程已做兩、三年熟悉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115頁);

是綜上證人即被告曾鴻淵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內容,被告曾鴻淵雖確實違背富品公司委任其本件系爭標案之投標任務,然其於本件系爭標案開標前,與被告黃國光對於不為價格競爭之投標雖有犯意聯絡,然雙方所達成之共識,僅是由被告曾鴻淵出標時提高標價,促使黃國光取得系爭工程之標案,然雙方對於被告曾鴻淵究係使用富品公司名義投標或其他公司名義投標均未合意,足見被告黃國光主觀上並未與曾鴻淵有共同違背富品公司委任之任務之犯意為是,況據證人即被告曾鴻淵上開證述即知,本件系爭標案係其自行決定以富品公司及高聖公司二家公司投標,且其與被告黃國光協議過程並未談及其係富品公司之代理人或富品公司亦要參與投標,則被告黃國光既對於證人即被告曾鴻淵係代理富品公司參與本件系爭標案之投標一情無所知悉,主觀上斷無可能與證人即被告曾鴻淵有共同違背富品公司所委任任務之犯意為是。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黃國光辯稱其並未要求被告曾鴻淵違背其對富品公司之投標義務或利用富品公司之名義參與本件系爭標案乙節,自堪採信。

....(詳原確定判決)。」

等節(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足見本案工程卓蘭電廠已有邀請曾鴻淵參與投標,故由其負責業務之富品公司及擔任負責人之高聖公司皆可能參與投標,且其中富品公司亦確有參與投標真意,然遭曾鴻淵背信以富品公司名義參與陪標,聲請意旨謂本件工程係限制性招標,如僅有山鈺公司1家廠商投標者,並無邀請富品公司、高聖公司陪標、護航之必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況查:(1)按再審制度,係為糾正個案實體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非常救 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救濟程 序有別,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如僅質疑或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審判期日未依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抑或爭執證據之適格性、憑信性,自 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聲請人張秋田、山鈺公司(下稱聲請人等)一再爭 執證人黃國光、曾鴻淵證述情節之憑信性,已非適法之聲請 再審理由。

(2)且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固得聲請再審。

惟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所謂「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 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 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同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 請人等雖主張證人黃國光、曾鴻淵之證詞係屬虛偽,然並未 依前揭規定提出證人之證言已經判決確定證明其為虛偽,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其據 此而聲請再審,亦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3)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 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 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 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 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 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 ,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 ,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最 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需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 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二要件。

又判決前已經當事人 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 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受判決 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法院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據,圖證明 前所為主張為真實,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前已存在,顯難憑以 聲請再審。

(4)經查:

①聲請人等雖提出聲請人張秋田與證人黃國光之錄音譯文與錄音光碟,惟聲請人等既陳明該等錄音之錄音時間係在102年12月24日、103年1月9日(見原審卷第247頁、第248頁、256頁、261頁),均係在確定判決後所作成,即均不符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聲請人等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亦與同法條項其他各款無關,亦非得據以再審之理由。

②又聲請人等於提起本件抗告時雖復提出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91年4月至95年3月31日止經理湯富榮移交清冊3頁、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91至94年舊未收款處理明細3頁及中泰公司客戶應收統計表、應收帳款帳齡表等(即抗證二、三、五至九)並主張:經聲請人詳閱審查:移交清冊內,查無富品公司、曾鴻淵等91、92、93、94、95年有積欠中泰公司貨款記錄,足以證明,本案根本無25萬元貨款債務事宜,系爭標案根本沒有25萬元對價關係之存在云云。

惟查,聲請人等於102年12月1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陳稱:聲請人張秋田於92年購買中泰公司董事長張明文40%股權,而加入中泰公司股東,於同年8月再購買詹慶裕、詹慶章40%之股權,因而獲中泰公司80%股權,於92年8月7日才實質進入公司管理階層,聲請人張秋田女兒張桂芳於93年2月起才任職中泰公司會計,所以聲請人管理中泰公司客戶往來記錄只限於93年起,93年之前是黃國光親友詹慶裕、詹慶章兄弟管理,有關93年之前有關富品公司、高聖公司及曾鴻淵之業務,也是黃國光負責,93年之前至於其是否有積欠中泰公司貨款或呆帳,非聲請人張秋田負責管理範圍所以不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聲請人張秋田既直承不知93年之前中泰公司與曾鴻淵之業務情形等語,卻又主張曾鴻淵證稱:本案貨款應係91、92年左右積欠中泰公司等語與事實不符,已有所矛盾。

況聲請人張秋田既復直承:93年之前中泰公司與曾鴻淵之業務情形,係由證人黃國光負責等語,則中泰公司與曾鴻淵間之業務往來情形,證人黃國光與曾鴻淵自均知之甚明,且此益徵證人曾鴻淵證稱其91、92年間有積欠中泰公司等語非虛,則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黃國光、曾鴻淵互核相符之證詞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要無聲請人等指謫之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情事。

③又聲請人等於抗告狀即已陳明:「查聲請人於92年8月購買股權,於92年8月7日後才實質進入公司管理階層,即證明92年8月以前,聲請人無參與中泰公司實際之經營,前因未持有股權,即非中泰公司之股東,無法取得中泰公司前92年8月以前交易記錄,實屬正常。

待股權移交後,聲請人持有移交資料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91年4月至95年3月31日止經理湯富榮移交清冊3頁、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91至94年舊未收款處理明細3頁」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且上開移交清冊之日期為95年3月31日,且接管人即為聲請人張秋田之女兒張桂芳,亦有該移交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上開移交資料顯然在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等所明知,而不具「嶄新性」。

再者,上開移交清冊既載明:係湯富築將其自91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任職期間所「經管」之事務、帳冊造冊移交等語,而聲請人張秋田復直承:93年之前中泰公司與曾鴻淵之業務情形,係由證人黃國光負責等語,則中泰公司與曾鴻淵間之業務往來情形,證人黃國光較湯富築清楚,亦在常情之內。

參之,湯富築於95年間所為移交清冊之記載是否詳實,而漏未記載91、92年間之系爭25萬元欠款,亦非無疑,是此部分移交資料,要非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而為對於受判決人有利認定之新證據。

④且查,聲請人張秋田既於92年8月7日即實質進入公司管理階層,且擁有80%股權,公司會計復為其女兒張桂芳,則抗證三至抗證九等中泰公司帳務資料(見本院卷第25-27頁),顯均在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聲請人等自亦均明知有該等帳務資料,且係在其等管理之中泰公司內,自亦均不具「嶄新性」。

況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係以免除「曾鴻淵」個人積欠中泰公司25萬元之貨款債務為代,要求曾鴻淵以陪標不為價格競爭,且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說明證人黃國光、曾鴻淵互核一致之證詞如何堪可採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7至30頁,即原確定判決第6至9頁、第16至19頁)。

且聲請人張秋田自承與共犯曾鴻淵並無任何接觸,共犯曾鴻淵亦不因構陷聲請人張秋田入罪而獲利,實無任何誣陷聲請人張秋田之動機。

又若非有利可圖,曾鴻淵豈會甘涉刑責與黃國光勾串以富品公司、高聖公司名義陪標以使山鈺公司能順利得標?而聲請人張秋田更自承:93年以前是否有積欠中泰公司貨款或呆帳,非聲請人負責管理範圍所以不知,當時應由黃國光、詹慶裕、詹慶章負責等語,核與共犯曾鴻淵另證稱:本案貨款應係91、92年左右積欠的等語相符,聲請人張秋田復直承:93年之前中泰公司與曾鴻淵之業務情形,係由證人黃國光負責等語,則中泰公司與曾鴻淵間之業務往來情形,證人黃國光與曾鴻淵自均知之甚明等節,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黃國光、曾鴻淵互核相符之證詞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要無聲請人等指謫之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情事,業如前述。

聲請人等猶片面提出抗證三至九自稱係「所謂中泰公司帳務資料」以聲請再審,核均非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而為對於受判決人有利認定之新證據。

⑤抗告意旨雖猶一再指稱: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9條: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有二家廠商投標者,即得比價;

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者,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規定,證明限制性招標採購沒有陪標護航的必要,依規定只有一家廠商投標,得當場即改為議價辦理,證明限制性招標採購,廠商陪標護航,只是留投標記錄,不合犯罪心理學之邏輯,以營造業參與投標心態,只有一家投標即當場議價,又何來陪標之需求,足證邀請曾鴻淵陪標護航不會是聲請人張秋田之意思云云。

惟聲請人等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業如前述,且原確定判決已詳為指駁被告於該案審理中所辯:投標過程其沒有去參加開標,系爭工程係採限制性招標,不可能直接通知其,其獲得之標單是被告黃國光給的,標價是其決定,上面的大小章是公司不知情的小姐蓋印的,被告黃國光告訴其系爭工程預算是250萬元,其根據數量跟項目去計算決定標價,其不知道還有其他廠商要投標,其沒有聽到被告黃國光說要找曾鴻淵幫忙,投標幾家其不曉得,被告曾鴻淵、黃國光自白犯罪其沒有意見,他們說的有些過程部分不實在,其沒有承包過卓蘭發電廠的工程,絕對不可能列為優良營造廠,一定是透過特殊關係,過程是其沒有辦法去瞭解的,且能夠用其山鈺進到卓蘭得標,這個過程其更出乎意料云云,如何不可採之理由。

聲請人等所執前開各點,要非可憑以據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

⑥綜上,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犯行,過於草率且違反一般社會經驗,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

惟關於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事實之認定有所違誤。

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聲請人有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何以無法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其判決理由中已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13頁),係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⑦況再審制度係就實體上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其理由必須限於法律上所規範者,始得聲請,此與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之非常上訴制度不同。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或對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證人有偽證情況;

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情,此應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824號、第770號、101年度臺抗字第476號、100年度臺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經核均非確實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及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皆未相符,聲請人等執司法院釋字第146號解釋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項理由及證據,均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復未主張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所指,得據以聲請再審之具體事由及其證據,聲請人等再審之聲請顯均無理由。

從而,聲請人山鈺公司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聲請人張秋田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12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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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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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泰公司93年1 至10月向買受人開具統│本院聲再卷第32│
│  │一發票請款紀錄                    │至50頁        │
├─┼─────────────────┼───────┤
│2 │中泰公司92年8月2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同上卷第51、24│
│  │                                  │4 至245 頁    │
├─┼─────────────────┼───────┤
│3 │聲請人張秋田、邱秀鳳、張桂芳、張智│同上卷第53至58│
│  │韋、呂淑華與黃國光96年4 月17日股權│頁            │
│  │買賣契約書                        │              │
├─┼─────────────────┼───────┤
│4 │聲請人張秋田與黃國光96年10月20日解│同上卷第59頁  │
│  │除買賣契約協議書                  │              │
├─┼─────────────────┼───────┤
│5 │本院99年6 月3 日99年度司促字第4100│同上卷第60頁  │
│  │號支付命令                        │              │
├─┼─────────────────┼───────┤
│6 │中檢檢察官100 年11月25日100 年度偵│同上卷第61至65│
│  │字第7438號不起訴處分書            │頁            │
├─┼─────────────────┼───────┤
│7 │96年6 月25日郵局存證信函(寄件人:│同上卷第66至67│
│  │黃國光)                          │頁            │
├─┼─────────────────┼───────┤
│8 │臺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96年7 月3 日│同上卷第68頁  │
│  │調解通知書                        │              │
├─┼─────────────────┼───────┤
│9 │100 年7 月12日郵局存證信函(寄件人│同上卷第69至70│
│  │:黃國光)                        │頁            │
├─┼─────────────────┼───────┤
│1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1 月4 日│同上卷第71至78│
│  │99年度上字第231 號民事判決        │頁            │
├─┼─────────────────┼───────┤
│11│本院99年12月31日99年度訴字第213 號│同上卷第79至86│
│  │民事判決                          │頁            │
├─┼─────────────────┼───────┤
│12│臺電公司卓蘭發電廠限制性招標簽辦單│同上卷第89、28│
│  │                                  │9 頁          │
├─┼─────────────────┼───────┤
│13│中泰公司股東名冊                  │同上卷第153 頁│
├─┼─────────────────┼───────┤
│14│山鈺公司承包本案工程領款人入戶申請│同上卷第154 頁│
│  │書                                │              │
├─┼─────────────────┼───────┤
│15│中泰公司有關富品公司93年7 至9 月、│同上卷第90至15│
│  │94年1 至5 月、95年1 至3 、11月、96│1 、162 至215 │
│  │年1 月貨款收取紀錄、中泰公司所製富│頁            │
│  │品公司97年10月31日付貨款2 萬元收入│              │
│  │傳票及96年10月31日匯款中泰公司25萬│              │
│  │元存摺明細                        │              │
├─┼─────────────────┼───────┤
│16│中泰公司員工薪資、伙食、加班費印領│同上卷第216 頁│
│  │清冊                              │              │
├─┼─────────────────┼───────┤
│17│黃國光100 年2 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中│同上卷第217 至│
│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筆錄          │221 頁        │
├─┼─────────────────┼───────┤
│18│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98年│同上卷第242 頁│
│  │7 月23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19│黃國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同上卷第243 頁│
├─┼─────────────────┼───────┤
│20│詹慶裕、詹慶章與邱秀鳳92年11月25日│同上卷第246 頁│
│  │中泰公司股權買賣最後成交約定及發票│              │
│  │日均為92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各5 萬│              │
│  │元、65萬550 元、32萬2,250 元之支票│              │
│  │共3 張                            │              │
├─┼─────────────────┼───────┤
│21│張秋田與黃國光102 年12月24日、103 │同上卷第248 至│
│  │年1 月9 日錄音譯文                │27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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