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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蔡東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應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則在於「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
又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遵守規定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並依緩刑宣告主文所示履行給付損害賠償及服完義務勞務,更已接受性交易犯罪C型行為人輔導教育完畢。
足見抗告人所犯妨害性自主乙罪之輔導、附條件及保護管束,均已收到成效,而抗告人所犯圖利罪,雖被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8年,然此次犯行是否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74條之2第l款前段所謂之『未保持善良品行』容有斟酌之必要。
按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法時刑法第75條及75條之1有關緩刑之撤銷規定之修正理由觀之,判刑確定後始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用意在避免日後若獲判無罪時,緩刑已被撤銷並已執行,將造成類如冤獄之情形,故相較之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未保持善良品行者,且情節重大,即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付予檢察官或法官主觀認定空間太大,則在抗告人所犯圖利罪尚未判決確定前,即據此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若日後抗告人獲判無罪確定,雖已還其清白,然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早已被撤銷並執行完畢,故單純引用此款作為撤銷緩刑之依據時,應特別謹慎認定,以免造成無可挽回類如冤獄之情形。
又本件除應考量抗告人就原來緩刑條件是否均已履行,是否有再犯性侵害之案件外,更應就是否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形,詳閱抗告人所涉犯之圖利罪有利及不利之主張,非可僅憑一審判決有罪,即遽斷抗告人品行並非善良。
㈢綜上所述,本件單以抗告人因圖利罪被一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即認定抗告人未保持善良品行為由,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而未就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已遵行各個事項,及所涉圖利罪之有利辯護加以暸解,作為認定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品行究為如何之參考,將致刑法75條、75條之1較嚴格規定撤銷緩刑之要件無適用實益,因任何受緩刑宣告者只要於保護管束期間犯罪,於未判刑確定前,都可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規定,以未保持善良品行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故認定時不可不嚴謹。
本件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之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足知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
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命令之情節是否重大,而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且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並非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即得逕以裁定撤銷緩刑。
又按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及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2款固定有明文。
惟本條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最高法院80臺非字第26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 3年,並應履行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787號調解程式筆錄記載之自100年4月20日起至101年3月20日止之分期給付款項之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0年5月31日確定。
嗣抗告人在上揭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1年 5、6月間,更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21號、102年度偵字第2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2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 8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等情,固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稽。
(二)惟本件抗告人雖於緩刑宣告之保護管束期間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依刑法第75條及75條之l 有關緩刑之撤銷規定,均須受刑人另外犯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確定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法時增列,其修正理由為:「二、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 l「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
三、應撤銷緩刑之原因,既限定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爰在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內明定「因故意犯他罪」之文字,並刪除原第2項規定,俾與第74條第1項之體例配合。
四、依原法規定及實務上見解,(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均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分別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列「於緩刑期內」、「確定」之用語,以資明確。」
。
顯然判刑確定後始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用意在避免日後若獲判無罪時,緩刑已被撤銷並已執行,將造成類如冤獄之情形。
是本件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雖然涉嫌更犯圖利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2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稽,惟該宣告其刑之裁判仍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法第75條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原審未察,詎依檢察官之聲請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
(三)承前,依94年2月2日修法時刑法第75條及75條之 1有關緩刑之撤銷規定之修正理由觀之,判刑確定後始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用意在避免日後若獲判無罪時,緩刑已被撤銷並已執行,將造成類如冤獄之情形,故相較之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係抽象規定,主觀認定空間太大,故單純引用此款作為撤銷緩刑之依據時,應特別謹慎認定,以免造成無可挽回類如冤獄之情形。
按本件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遵守規定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並依緩刑宣告主文所示履行給付損害賠償及服完義務勞務,更已接受性交易犯罪C型行為人輔導教育完畢,此有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性交易犯罪C型行為人接受輔導教育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堪認抗告人所犯妨害性自主乙罪之輔導、附條件及保護管束,均已收到成效,是原審僅從形式上審酌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圖利罪,僅憑仍未確定之一審判決即認定抗告人未保持善良品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形,卻未具體究明抗告人是否已屬情節重大 而有原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未審查抗告人積極履行給付損害賠償及服完義務勞務之事實,即逕予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顯有未當。
(四)綜上,原裁定撤銷緩刑之理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前揭說明,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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