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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倩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503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維持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處分,所持理由未參酌有關修訂易科罰金從寬審核之宗旨,且未探究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以「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定,雖係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毋庸置疑,但法律賦予機關有裁量權時,實乃係要求機關作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旨在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側重個案分配正義之實現,惟此不意味裁量機關有完全之自由,機關所為之裁量如有瑕疵,仍應由司法介入審查,預防裁量失衡而侵害人民之權益。
又所謂「裁量瑕疵」在學理上可分為「裁量逾越」、「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而所謂「裁量怠惰」又可細分為「法定裁量怠惰」及「選擇裁量怠惰」,而其中「選擇裁量怠惰」即指法律本賦予裁量機關就具體個案進行合義務性之裁量,但裁量機關因執行任務之便宜,而放棄個案法律效果具體的選擇之謂也。
揆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檢察官應考量各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而為合羲務性之裁量,據以為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決定。
惟綜觀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犯罪情節、被害之程度、所得不法利益,以及犯後之態度等,倘與判決之刑度相衡,應可維持法秩序之效,應無可置疑。
(二)檢察官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為由,遽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並未考量受刑人之犯罪危害程度併就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受刑人「個人」,「具體」情狀,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進行裁量,有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l絛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正義之寓意,該項裁量自顯有選擇裁量怠惰之瑕疵。
受刑人所犯各罪既遂部分,其不法所得,為人民幣2 萬2 千8 百元折合新臺幣11萬元左右,其餘所犯各罪所撥電話均未撥通,是否可成立未遂犯都有爭議,但即認為合致未遂犯之構成要件,受刑人亦坦然面對,但其未遂犯部分全無不法所得,竟各判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姑不論犯罪所得與刑期之刑度是否符合公平比例原則,但如准易科罰金亦需繳交100 多萬元(本院按:應為90多萬元)之罰金,其犯罪行為之處罰,實應已達「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法律效果,應毋庸置疑,倘執行機關僅因刑期長、犯罪次數多均一概不得易科罰金,實質上,形同對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
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所持理由已悖離法、理、情之範疇,該裁量之見解不合情、不合理、且與法相違背。
(三)又審核有無難維持法秩序者,法官於審理的過程中,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各項情節,一一加以斟酌,作為量刑刑度的參考,本案既經法官審理終結其各罪均宣告諭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官堅信在審判過程中,合乎程序正義原則所得結論,始作公平、合理的妥適裁判,應受肯定,公平裁判合乎人民的期待,不容許在執行階段,由檢察官駁斥法官裁判權限,否則有違背侵害法官的職權之嫌。
(四)另執行檢察官在接受易科罰金聲請,僅憑三、五分鐘的印象,未深入求證,遽認受刑人非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維持法秩序,顯有草率之嫌,又未能舉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如何未執行原宣告刑難維持法秩序,顯有違程序正義原則,因而所持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應不足取,更不合乎政府的法律刑事政策,易科罰金修法從寬審核之措施。
(五)末查,易科罰金准駁審核之依據,原以: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項事由為審核標準,經修法為:非執行原宣告刑難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審核標準,其審核標準由具體事項修為抽象之審核標準,非從嚴審核而修法。
其修法意旨係為使受刑人無庸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避免造成受刑人之不便,甚或提出不實證明文件而造成不法行為。
是執法者應探究修法意旨,以行使崇高之職責,方不愧天賦正義之神聖任務。
從而,受刑人所犯罪刑,在得於易科罰金之情況下,受刑人若非窮兇惡極之徒,能讓其繳納罰金,回歸社會照顧家庭,更能增加社會生產力重要,抑係發監執行讓受刑人子女無法照顧(受刑人乃有未滿12歲之子女需照顧,有戶籍謄本供參考),導致家庭破碎,二者相較,其社會成本效益,何者為重?裁量之際有無必要加以斟酌,應三思方不致有裁量失衡之憾?是檢察官對於易科罰金准、駁之審核除新法規定之外,乃應參酌舊法之相關規定,其裁量方不致失衡,符合政府修法係為便民而修,而不是增添人民之困擾及負擔。
(六)從而,懇請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理由,詳核檢察官對本案不准易科罰金是否已違法律規定,及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有無考慮欠週之處,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及第4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4 月(共18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受刑人於103 年2 月11日到案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夥同共犯招募人員及承租處所設立電信詐欺機房,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重要角色,雖經查獲共同詐欺得逞3 次,然共同詐欺未遂則高達294 次之多(本件受刑人部分成立18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為逃避查緝,利用科技設備實施犯罪,成員分工細密,其惡性非輕,並已造成被害人重大之損失,非予發監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同日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此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521號案卷核閱無訛。
是認執行檢察官已就受刑人是否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之具體情況審酌,其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具體指明情節重大及理由,並無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二)又查本件執行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犯罪名對於公益危害程度等與受刑人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已如前述,尚無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併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該項裁量自無受刑人所指摘之前述選擇裁量怠惰之瑕疵。
本院審酌受刑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爾投身詐騙取財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於犯罪集團中擔任重要角色,縱經審判認定之犯罪所得尚非鉅大,然亦已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及危害社會治安,故檢察官據此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直接發監執行,並無裁量違法或有瑕疵之事情,其執行之指揮,應屬有據。
抗告意旨謂檢察官有選擇裁量怠惰之瑕疵,該裁量與法相違云云,顯無理由。
(三)另受刑人本案所犯各罪固均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55 號刑事判決,於主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
申言之,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於准否易科,應依受刑人客觀上所存在之具體事由,衡酌是否足以影響刑罰之執行,有無因准予易科罰金而致無從收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檢察官倘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不准為易科罰金。
本件原確定判決僅就受刑人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至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法律規定乃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權,若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誤認事實或違反其他法律之原理原則,當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抗告意旨猶以原確定判決曾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有侵害法官職權云云,顯係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與易科罰金之准駁等權限有所混淆,是其前揭所辯原非有據,自難憑採。
(四)又抗告意旨雖稱受刑人尚有未滿12歲之女兒需照顧云云,然就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上所載出生日期核算,其最小之女兒係於90年6 月間出生,於102 年6 月間已滿12歲,是其所陳與事實容有出入。
再者,若受刑人確有因入監執行,而有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12歲以下兒童之情形,亦可逕向社會局或透過執行檢察官向社會局依法提出申請,尚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併此敘明。
至於受刑人所指其餘有關易科罰金修法從寬審核之刑事政策或其家庭境況等事由,業經原審裁定詳予敘明不足為採之理由,且由執行檢察官綜觀全案各情,而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均予斟酌者,自難憑抗告意旨僅憑此一端即遽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所不當。
四、從而,原審審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原裁定明白指駁之理由再事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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